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邵忠賢
再 審被 告 邵薛園子
邵春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
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而當事
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
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
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
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
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
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裁定駁回確定
,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
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卷第221頁)。再審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
內之同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
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及判決理由不備,自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顯然錯誤
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下稱原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三、再審原告嗣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14年2月4日,始
具狀追加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原為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其罹患失智症,惟於前訴訟程序中未經合法代理,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97-421頁)。經核再審原告追加上開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乃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顯與原再審
事由不同,而非就原再審事由之補充,依上說明,自應分別
計算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逾不變期間始提出此
部分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