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邵忠賢
再 審被 告 邵薛園子
邵春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先令再審被告舉證證明伊
有何不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
關係,亦未調查伊就所提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編號1至19、21所示伊父親即兩造被繼承人○○○之存款共新
臺幣(下同)433萬9,000元、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再審被
告邵薛園子(與○○○合稱○○○2人)之存款共504萬5,647元(
與再審原告提領之上開○○○存款合稱系爭存款),及因贈與
取得邵薛園子所有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經○○○2人同意之抗辯,即認
伊有對其2人為侵權行為,並獲不當得利,逕為不利於伊之
判決,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並有判決
理由不備情形,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
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顯然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
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373萬9,000元本息、504萬5,647元本
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暨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盜領○○○2人畢生積蓄外,且利用邵
薛園子不識字,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並一再興訟,掩
飾盜領系爭存款罪行,並拖延清償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顯然錯誤
之情事:
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是否為盜領系爭款項及邵薛
園子有無贈與系爭土地,有判決理由不備情形,而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顯然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自
非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222條第3項、第277條規定顯
然錯誤之情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
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
知識經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
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
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
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對受損人不
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
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
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應由受益人就其具保
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
明定,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
與於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再審原
告並不爭執有提領系爭存款,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其名下之事實;且○○○2人平日生活相當簡樸節儉,長年依
賴如附表一、三所示定期存款累積利息及敬老津貼為生,如
非有重大變故,應無將定期存款大量解約並提領鉅額存款之
必要。然其2人之上開定期存款竟分別於如附表一、三所示
日期陸續解約(解約後款項流向如附表一、三備註欄所示)
,並各存入其2人之大甲郵局帳戶後,再遭再審原告陸續提
領其2人存款合計近千萬元(提領明細詳如附表二、四所示
),致○○○2人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不僅與其2人平日生活開
銷及消費習慣顯然不同,並使○○○2人之老年生活顯難以為繼
;且邵薛園子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於此期間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至再審原告名下,而○○○2人於前訴訟期間,尚得自行到
庭陳述,應無將供其2人養老之畢生積蓄及系爭土地贈與再
審原告之動機。再者,○○○2人均否認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所辯提領系爭存款之各項事由,邵薛園子亦否認有贈與系
爭土地予再審原告之意。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各
項證據,其中○○○2人之存摺照片,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曾持有
○○○2人之帳戶存摺,○○○2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支出明細僅能
證明○○○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至111年4月11日期間之醫療費
用僅2萬餘元,邵薛園子自108年3月24日至111年5月9日之醫
療費用僅為12萬8,317元(其中11萬4,353元為在110年11月1
3日注射骨泥等相關費用,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同意
自所請求之金額扣除),大部分應為門診診療費,每次僅數
百元衡情無大筆花費之需要,至再審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上
打勾處提領紀錄,僅能證明其有提領該等存款,再審原告復
未提出其與○○○2人就系爭存款有何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另因邵薛園子只會簽自己姓名,不識其他國字,依其識字
程度,無法理解在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簽名,及
申辦變更印鑑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內容等情(見本院卷85-9
9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之㈡、㈢)。堪認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已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未經○○○2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
款項,及未經邵薛園子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侵害○○○2人之權益,致○○○2人受有損害,且再審原告取得
系爭存款及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該等權益變動係源自再審
原告之行為,依上說明,須由再審原告就其具保有系爭存款
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
責任,惟再審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未經○○○2人同意而盜領
系爭存款,及未經邵薛園子同意擅自拿其印鑑章、印鑑證明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而為其不利之判決,
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
情形,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規定顯
然錯誤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