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潘勝峰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上訴人 廖崇伯(即○○○之承受訴訟人)
廖益增(即○○○之承受訴訟人)
廖千惠(即○○○之承受訴訟人)
廖邦宏(即○○○之承受訴訟人)
廖俊偉(即○○○之承受訴訟人)
廖芊瑜(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81萬7,627元,及其中新臺幣50
0萬元自民國105年7月22日、其餘新臺幣181萬7,627元自民國106
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2月間已79
歲,且罹患失智症,意思能力衰退,在資訊未足之情形下,
經上訴人告知不實資訊,且隱匿後述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市
場合理交易價格(下稱系爭合理價格),致○○○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16日,以與當時市場合理交易價格顯不相當之新
臺幣(下同)270萬元,出售其與他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地號17筆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地)之應有
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及單獨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應有部分合稱系爭18筆土
地)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3年2月21日以
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惟上訴人轉售系爭應有部分予第
三人,未能回復原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2
6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81萬7,627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5年7月22日、其餘181
萬7,627元自106年2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簽訂時,○○○意識及行為能力正常,
且有出售系爭18筆土地之意。伊未曾向○○○施用詐術,亦未
告知不實資訊,甚以每坪7.1萬元買入系爭應有部分,已高
於伊向其他共有人購買之價格。又伊僅為買受人,不負調查
及告知系爭合理價格之義務,且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關係及
地上物占有情形複雜,○○○自行衡量其出售系爭18筆土地之
利害關係後,始簽訂系爭契約,伊並無詐欺行為。伊已交付
價金,○○○並未受有損害,伊亦無不當得利。又○○○撤銷系爭
契約,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681萬7,627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5
年7月22日、其餘181萬7,627元自106年2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2月16日以總價款270萬元向○○○
購買系爭18筆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扣除代繳○○○
應付之土地增值稅預估金額後,於同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
○;系爭契約附件為上訴人所製作,其內臚列系爭18筆土地
於102年間之公告現值合計為741萬8,774元。○○○嗣以其受詐
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下稱
前案),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勝訴,復
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系爭契約及附件、前
案確定判決可證(見原審卷一54、25至34、66至75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
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
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
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
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
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
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
,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前案之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利益各為50萬1,147元、39萬
0,710元,合計為89萬1,857元,有前案確定判決可憑(見
原審卷一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13
9頁),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金額為681萬7,627元
(於原審請求金額為1,200萬元),堪認本件與前案訴訟
標的利益顯不相當。且上訴人辯稱因前案訴訟標的利益甚
低而未提起上訴等語(見原審卷一49至50頁),故前案所
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判斷,尚不應由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負結果責任,是上訴人於本件為與另案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反之答辯,應無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則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⒊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事務所)受前案第
一審囑託而鑑定系爭18筆土地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之市價為
1,955萬8,440元,惟該價格評估過程,忽略系爭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小、共有人多等影響價格因素等情,有○○事務所
鑑定報告書(下稱華信鑑定報告)可證(外放)。且證人
即○○事務所估價師○○○證稱:伊對系爭18筆土地估價時未
考量土地上有違章建築占用、持分面積大小及共有人人數
等個別因素,伊係以素地的條件進行估價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一188頁),堪認華信鑑定報告忽略系爭共有土地
有遭人占用、持分面積小及共有人數眾多等影響價格因素
,是華信鑑定報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合理價格推估是否可
採,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惟前案確定判
決未踐行系爭應有部分價格之調查程序,命兩造就此充分
辯論,直接採用華信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並據此認定上
訴人有對○○○施行詐術,即有違背法令之處,則前案確定
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上訴人未對○○○施行詐術: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應就
負告知義務事項隱匿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其僅基於買受人立場
向○○○提出欲買受之價格,其對出賣人○○○並無提供系爭合
理價格之義務,故縱上訴人知悉系爭合理價格,而未將該
價格告知○○○,仍難認上訴人有對○○○實行詐術,致○○○陷
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形。又上訴人既為買受人,本
可提出自己主觀認定之合理價格,至於是否以該價格出售
,自應由出賣人○○○自行決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
提出購地價格為不實資訊等情,實屬無據。況系爭契約已
於附件詳載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扣除0000-0地號土地,
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合計達604萬1,774元(見原審卷
一54頁背面)。而○○○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系爭應
有部分之公告現值達604萬1,774元,仍同意以低於公告現
值之價格出售,實難認上訴人有對○○○施行詐術。此外,
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以何不實資訊對○○○施行
詐術,則其主張上訴人對○○○施行詐術云云,難認實在。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心智缺陷情形等語
,然據○○○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99號
偵查中自陳:伊與祭祀公業其他成員共有西屯路旁公地,
因祭祀公業收租人○○○收租金後均未分配予伊,而伊每年
還要繳6,000多元地價稅,伊覺得划不來,所以出售系爭
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伊賣完土地後將錢交給伊女兒,並說
這是賣掉西屯路旁公地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55至57頁,
本院卷一447、449頁)。堪認○○○於102年2月16日簽訂系
爭契約時,仍可理解土地買賣交易之相關事實,且有與家
人同住,應無上訴人所指心智缺陷及無機會與家人商議之
情事。又被上訴人亦自陳:持分土地買賣價格很混亂,每
筆買賣之當事人都有自己考慮的主觀因素等語(見本院卷
二111頁)。且據○○○上開所述,其確係因未能分得租金,
復不願再負擔地價稅,方決定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
,堪認○○○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係基於其個人主
觀因素之考量,難認被上訴人有對○○○施行詐術之情事。
⒋上訴人所辯系爭共有土地共有人人數及占有使用情形均如
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各高達119人至228人,且均
非素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09頁)
,堪認實在。再據證人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
○證稱:伊就多人共有土地之估價,係依臺北市估價師公
會估價作業通則第6則規定作折減,該通則就共有人折減
級距最高是20人以上,如共有人達100多人,因沒有相關
規範,只能依最高級距去折減;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23條規定,持分土地買賣類似畸零地,屬於特殊性的標
的,不具市場參考性,不適合作為估價的比較標的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一90、91、93頁),堪認共有人人數高達
119人以上之系爭共有土地,並無相關規則據以計算應折
減之價格,且系爭共有土地既屬特殊性標的,亦無比較標
的可供參考。據此,具不動產估價師專業之○○○、○○○既無
法正確估定系爭合理價格,而上訴人僅為地政士,並無不
動產估價師之專業,實難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知
悉系爭合理價格為何,進而對○○○告知不實資訊或隱瞞系
爭合理價格。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以告知不實資訊或隱瞞系爭合理價格之方式,對○○○施行
詐術,亦難認實在。
⒌至上訴人購得系爭應有部分後,雖以共421萬7,627元出售
予訴外人○○○、○○○(見更一審卷二359至362頁),然系爭
共有土地屬特殊性標的,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00至101
年間亦有以每坪1萬至2萬8,000元購得系爭共有土地之部
分應有部分,有土地買賣契約13份可證(見本院卷二93至
101頁、卷三571至572、599至603、609至613、649至663
、669至677頁)。足認系爭應有部分並無特定市場交易價
格,係由買賣雙方基於主觀因素決定,是縱○○○、○○○同意
以共421萬7,627元向上訴人購入系爭應有部分,亦無從證
明系爭合理價格應為421萬7,627元。
㈣上訴人既未對○○○施行詐術,被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
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予○○○,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另
上訴人既未對○○○施行詐術,則被上訴人聲請再次囑託鑑定
系爭合理價格為何,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26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1萬7,627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5年
7月22日、其餘181萬7,627元自106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地號 標示面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換算面積 102年共有人人數 111年地上物占用情形 1 000 1,160㎡ 21972/0000000 11.80㎡ 3.5695坪 216 已建築使用 2 000 42.00㎡ 21972/0000000 0.43㎡ 0.1301坪 221 已建築使用 3 0000 74.00㎡ 1831/180000 0.75㎡ 0.2269坪 139 已建築使用 4 0000 380.00㎡ 1831/180000 3.87㎡ 1.1707坪 132 已建築使用 5 0000 575.00㎡ 1831/180000 5.85㎡ 1.7696坪 138 已建築使用 6 0000 396.00㎡ 1831/180000 4.03㎡ 1.2191坪 139 已建築使用 7 0000-0 54.00㎡ 1831/180000 0.55㎡ 0.1664坪 138 已建築使用 8 0000 2,087.00㎡ 1831/180000 21.23㎡ 6.4221坪 131 已建築使用 9 0000 58.00㎡ 1831/180000 0.59㎡ 0.1785坪 136 已建築使用 10 0000 387.00㎡ 1831/180000 3.94㎡ 1.1919坪 137 已建築使用 11 0000 38.00㎡ 1831/180000 0.39㎡ 0.118坪 151 已建築使用 12 0000 54.00㎡ 21972/0000000 0.52㎡ 0.1573坪 218 部分巷道,部分建築 13 0000 254.00㎡ 1831/180000 2.58㎡ 0.7805坪 136 已建築使用 14 0000 660.00㎡ 1831/180000 6.71㎡ 2.0298坪 139 部分空地,部分建築 15 0000 3,080㎡ 21972/0000000 31.33㎡ 9.4773坪 228 部分空地,部分建築 16 0000 343.00㎡ 1831/180000 3.49㎡ 1.0557坪 119 部分空地,部分建築 17 0000 20.00㎡ 1831/180000 0.20㎡ 0.0605坪 136 道路 總計 98.26㎡ 29.7239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