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李仁鴻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聖凱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上訴人 楊淑慧
楊明聰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
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表明
將因被上訴人楊明聰給付不能請求賠償金額由新臺幣(下同
)3,279,406元減縮為2,095,413元(見本院卷第139、141、
147頁),依前說明,應予准許,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
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3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又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撤
回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9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就原
審請求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部分,當庭表示撤回上訴,經
記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06頁);另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備
位之訴:「被上訴人楊明聰、楊淑慧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3/10000、
378/10000,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109年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3年10
月17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140頁),均生撤
回之效力,本院對上開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裁判,併此敘
明。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楊明聰、楊淑慧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53/10000、378/10000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惟經楊明聰、楊淑慧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土
地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並導致上訴人對楊明聰之債權恐
有無法受償之虞,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上訴人訴請
確認楊明聰、楊淑慧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3/10000
、378/10000,於109年10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09年11月2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楊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曾對楊明聰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63/1
0000予伊,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第37號判決楊明聰於○○公
司給付4,011,600元本息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6
3/10000移轉登記予伊,此判決於102年6月26日確定(下稱
第37號確定判決)。楊明聰本應依第37號確定判決負有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63/10000予伊之義務,惟楊明聰竟於10
3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6/10000
移轉登記予楊淑慧(下稱丙移轉登記事件),致該246/1000
0應有部分已屬給付不能,伊因而受有損害2,095,413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52.36平方公尺×246/10000×188,300元
/平方公尺=2,095,413元,下稱系爭給付不能債權)。又楊
明聰於丙移轉登記事件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伊之系爭給付不
能債權,伊得請求撤銷楊明聰、楊淑慧於丙移轉登記事件中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楊淑慧將丙移轉登記事
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楊明聰於109年11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253/10000、378/10000(合計63
1/10000)移轉登記予楊淑慧(下稱丁移轉登記事件),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然為楊明聰、楊淑慧否認,
伊得訴請確認丁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及請求楊淑慧將丁移轉登記事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楊明聰應給
付2,095,413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
楊明聰、楊淑慧就丙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
為均撤銷;㈢楊淑慧將丙移轉登記事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㈣確認丁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㈤楊淑慧將丁移轉登記事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楊明聰部分:伊目前尚登記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1/10000
,較第37號確定判決給付義務之3663/10000,不足1262/100
00部分,係因伊曾於100年6月1日、105年6月4日,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55/10000、276/10000,分別出售轉讓予訴外人
蕭○○、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下分稱甲、乙移
轉登記事件),及伊於丁移轉登記事件所移轉予楊淑慧之63
1/10000。丙移轉登記事件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6/10000
,為系爭合建契約(詳不爭執事項㈠)中伊所得受分配部分
,非第37號確定判決伊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範圍,上訴人
對伊並無系爭給付不能債權存在,自無從訴請伊撤銷丙移轉
登記事件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確認丁移轉登記事件所
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亦無確認利益,當不得
請求楊淑慧將丙、丁移轉登記事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況伊於丙移轉登記事件之贈與行為時,尚對○○公司有系
爭違約金債權(詳不爭執事項㈣)存在,非無資力之人,且
於丁移轉登記事件中,楊淑慧係以15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31/10000,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等
語,資為抗辯。
㈡楊淑慧部分: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楊明聰應給付上訴人2,095,413元,及自111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延利息;㈡楊明
聰、楊淑慧就丙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
撤銷;㈢楊淑慧將丙移轉登記事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㈣確認丁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㈤楊淑慧將丁移轉登記事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楊明聰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28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公司與楊明聰於81年6月19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由楊明聰提供系爭土地予○○公司合作興建房
屋。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雙方約定於結構體完成時過
戶30%,於使用執照領取時過戶40%,於甲方(即○○公司,下
同)交屋予乙方(即楊明聰,下同)時過戶30%甲方分得部
分土地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經計算後,○○公司與楊明
聰同意○○公司得分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22/10000,楊明
聰已移轉應有部分1159/10000予○○公司指定之上訴人,在本
案訴訟前尚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63/10000未移轉。
㈢楊明聰與上訴人另於87年3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楊明聰所有系爭土地,今欲用自用住宅稅率
過戶,多餘20坪部分將給予李仁鴻享用自用,但就其一般稅
率與自用稅率間的差額李仁鴻同意補貼一半金額予楊明聰。
約49坪土地持分,李仁鴻暫時不過戶,待日後需過戶時,楊
明聰應隨時提供不動產証明文件供李仁鴻辦理過戶」。
㈣楊明聰前就○○公司遲延交付合建房屋,訴請○○公司給付違約
金乙事,經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命○○公司給付楊明
聰違約金4,011,600元本息(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確定。
㈤○○公司前因楊明聰拒絕依約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63/1000
0予○○公司指定之上訴人,訴請楊明聰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663/10000,經第37號確定判決命楊明聰於○○公司給付4,
011,600元本息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63/10000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㈥楊明聰先後於100年6月1日、105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55/10000、276/10000,分別出售轉讓予蕭○○、林○○,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甲、乙移轉登記事件)。
㈦楊明聰於103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46/1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淑慧(即丙移轉登記事件)
;復於109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253/10000
、378/10000(合計631/10000)移轉登記予楊淑慧(即丁移
轉登記事件)。
㈧經上開移轉登記事件後,楊明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餘240
1/10000。
㈨○○公司另案主張楊明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餘2401/10000
,就不足之1262/10000部分,已不能依第37號判決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以此損害金額與系爭違約金債
權抵銷,訴請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403號判決認楊明聰於甲、乙、丁移轉登記事件處分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2/10000 ,陷於給付不能,○○公司可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楊明聰賠償,
經抵銷後,系爭違約金債權已不存在,故判決駁回楊明聰之
上訴確定(下稱第403號確定判決)。
㈩楊明聰因丁移轉登記事件向稅捐機關申報贈與稅(見原審卷
二第331-33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對楊明聰有系爭給付不能債權,請求楊明聰給付2
,095,413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
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
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
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
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
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
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
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
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
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
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
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
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
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查據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之內容,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楊明聰應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822/10000予○○公司指定之上訴人,復參上訴人
與楊明聰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楊明聰應隨時提供不動
產証明文件供李仁鴻辦理過戶」,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有直接向楊明聰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22/1
0000之權利,是綜合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後段及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楊明聰與○○公司、上訴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822/10000間之關係,並非單純「指示給付關
係」,而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甚明,亦即楊明聰對上訴人負
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22/10000之債務。而楊
明聰已移轉應有部分1159/10000予○○公司指定之上訴人,
在本案訴訟前尚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63/10000尚未移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得
直接向楊明聰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63/100
00。
⒉楊明聰辯稱:丙移轉登記事件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6/1
0000,為系爭合建契約中伊得所受分配部分,非第37號確
定判決伊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範圍等語。上訴人對此則
主張:第37號確定判決就楊明聰應給付義務僅特定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663/10000,而系爭土地於合建建物落成就
各建物與土地部分並未綁定登記,換言之,系爭土地與專
有部分建物可分別出售,不受民法物權編規定應合併出售
限制。給付不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2/10000,
丙、丁移轉登記事件包含其中,扣除丙、丁移轉登記事件
,其餘385/10000由楊明聰切割各自移轉予其餘第三人,
如訴外人蕭○○、林○○,沒有辦法特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150、369頁)。查○○公司與楊明聰係合建公寓大廈類型
之建物,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訂立,系爭土地係屬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固無庸依現
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於各專有部分建物登記簿之
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其應配屬基地之權利種類及範
圍,此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
號函、112年3月14日里地一字第1120002410號函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443-444、447頁)。惟楊明聰與○○公司依系爭
合建契約約定○○公司可分得店面2戶、房屋13戶,並據店
面及房屋面積換算應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此有土
地及建物對應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9頁、本院卷第18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4-355頁,本
院卷第183頁);參以土地及建物對應表將各店面、房屋
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逐一列出,且上訴人自承
: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公司、楊明聰、上訴人係基
於分配的戶數來決定取土地基地面積之多寡,依此計算,
上訴人可分得15戶(即編號店3、店4、00、7A、00、7C、
00、8B、8C、9A、9B、9C、000、10B、10C),應取得之
土地持分共計4822/10000,嗣扣除上訴人己分得之3戶建
物土地(即編號店3:446/1000、店4:470/10000與8C:2
23/10000)之土地後,剩下12戶之土地持分共計為3663/1
0000,此即為第37號確定判決主文中所示之土地持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是縱當時專有部分建物無庸伴隨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併同登記,惟因上訴人與楊明聰依 系爭合建契約各自分配到合建之專有部分建物及相對應面 積比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求明確,故楊明聰與○○公 司以土地及建物對應表約定各專有部分建物相互搭配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用以做為楊明聰應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822/10000範圍之判定依據甚明,楊明聰自
無如上訴人所稱割裂移轉之必要。
⒊又楊明聰於丙移轉登記事件之同時,贈與臺中市○○區○○段0 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號4樓之3)予楊淑慧,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000號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61頁),而 000號建物係土地及建物對應表編號4C建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368頁),土地及建物對應表編號4C建物 係分配予楊明聰,則楊明聰贈與000號建物予楊淑慧同時 移轉其所應受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之246/1000 0,為事理所當然,當可認定丙移轉事件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46/10000,為楊明聰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得受 分配部分。
⒋再者,楊明聰於第403號確定判決案件中主張:甲、乙、丁 移轉登記事件之受讓人均係經由法院而取得上訴人遭強制 執行拍賣之專有部分建物等語(見該案一審卷一第355頁 ),且以表格顯示甲、乙、丁移轉登記事件之受讓人所有 專有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各為0樓之1、0樓之2、0樓之1、00 樓之1(同上卷第357頁),而上訴人對上開0樓之1、0樓 之2、0樓之1、00樓之1建物,為土地及建物對應表中應分 配予○○公司之編號00、00、00、000建物,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368頁),則甲、乙、丁移轉登記事件中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55/10000、276/10000、631/10000,自屬本 應分配予○○公司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從而,楊明 聰於本案中辯稱: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餘2401/10000 ,不足部分1262/10000(計算式:3663/00000-0000/1000 0=1262/10000),係因甲、乙、丁移轉登記事件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1262/10000(計算式:355/1000 0+276/10000+631/10000=1262/10000)予拍定上訴人所受 分配專有部分建物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自屬 有據。況第403號確定判決案件中認楊明聰於甲、乙、丁 移轉登記事件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2/10000 ,陷於 給付不能,○○公司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請求楊明聰賠償(見不爭執事事項㈨),且上開第403 號確定判決二審程序亦就甲、乙、丁移轉登記事件處分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62/10000之損害進行鑑定,有該確定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而○○公司在第403號確 定判決案件審理過程中,從未表示楊明聰給付不能部分包 含丙移轉登記事件,顯已同意楊明聰給付不能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62/10000之原因係甲、乙、丁移轉登記 事件,況若加計丙移轉登記事件之應有部分246/10000,
又超出楊明聰給付不能之應有部分比例範圍,更徵上訴人 於本案中主張:楊明聰在丙移轉登記事件移轉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46/10000,造成第37號確定判決給命楊 明聰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63/10000給付不能 云云,實無可採。
⒌綜上,楊明聰在丙移轉登記事件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46/10000,即非第37號確定判決給命楊明聰應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63/10000給付不能之原因, 則上訴人主張因丙移轉登記事件而受有2,095,413元給付 不能之損害,請求楊明聰如數給付,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對楊明聰既無系爭給付不能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 丙移轉登記事件有害於系爭給付不能債權之受償云云(見本 院卷第311頁),即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楊明聰、楊淑慧就丙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債 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撤銷,及楊淑慧將丙移轉登記事件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㈢楊明聰出售丁移轉登記事件之土地予楊淑慧,並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丁移轉登記事件中之土地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 頁),則上訴人主張丁移轉登記事件之債權行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楊淑慧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丁移轉登記事件係因伊與 其女兒共同出資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 0○號建物,當時法拍內容只有房屋,沒有包含土地,土地 就跟楊明聰購買,丁移轉登記事件2筆土地價金共150萬元 ,伊從郵局、臺灣銀行、臺中銀行提領現金交給楊明聰, 150萬元是分期給付,另伊有付30萬元稅金,沒有寫在買 賣契約,繳完稅金才可過戶,150萬元包含土地增值稅, 代書費10萬元後來拿給代書;丁移轉登記事件之土地如果 楊明聰要賣,可以賣200多萬元,但伊有幫忙負擔扶養費
,伊已負擔100多萬元之扶養費,也會繼續扶養,楊明聰 知道伊生活很苦還有貸款,所以楊明聰全部算伊15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6、31、32頁),並提出郵局、 臺灣銀行、臺中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與手寫付款過 程之便條紙,及土地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5-54 頁)。查據上開土地買契約約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為150萬 元,第1期簽約款為50萬元,第2期款未記載,第3期完稅 款為30萬元,第四期尾款為70萬元;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 以手寫記載:「甲乙雙方約定尾款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分三 期付清,第一期於110年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第二期 於111年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第三期於112年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整,合計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且第13條 繳款備忘錄記載109年10月24日繳款50萬元、110年7月30 日繳款25萬元、111年4月29日繳款25萬元、112年6月28日 繳款20萬元,並有楊明聰或其代理人楊智凱簽名其上(見 原審卷二第50、53、411頁)。而楊淑慧分別於109年8月2 8日自郵局提領30萬元、同年10月23日自郵局提款30萬元 、同年11月18日自郵局提款5萬元、110年7月28日自臺中 銀行提款25萬元、111年4月29日自臺中銀行提領10萬元、 111年4月29日自臺灣銀行提款15萬元、112年6月26自郵局 提領10萬元、自臺灣銀行提領10萬元,此有各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45、413-419頁),其中 楊淑慧於109年8月、10月間共提款60萬元,足夠支付買賣 契約記載及楊淑慧前揭證詞所稱之第1期頭期款50萬元, 且依證人黃○○即承辦代書於原審證稱:簽約當場交付50萬 元的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頁),足見楊淑慧確有 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予楊明聰;至於完稅款30萬元部分, 楊淑慧雖未能提出相關之提款金流紀錄,然依證人黃○○於 原審證稱:簽約當天付定金50萬元,第二期款(按係第三 期完稅款之口誤)30萬元楊淑慧幫楊明聰繳增值稅近30萬 元,剩餘尾款70萬元就約定分三年慢慢繳給楊明聰,土地 增值稅出來後,由楊淑慧拿去繳納,土地增值稅也是價金 的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3頁),亦足認第三期完 稅款30萬元係楊淑慧所繳納;且前述110年、111、112年 之提款紀錄與土地買賣契約繳款備忘錄中第2、3、4次繳 款紀錄(即尾款70萬元)時間相近、金額相符等情,更徵 楊明聰、楊淑慧確有買賣交易之真意。另楊淑慧雖就代書 費用金額與證人黃○○所述金額不符(見原審卷二第394頁 ),然代書費並未計入上開150萬元價金中,緃楊淑慧記 憶不清,尚不足以動搖買賣價金金流過程之認定,而得認
上開金流全屬不實。又上訴人主張:楊明聰於110年8月3 日在第403號確定判決之一審程序中提出上開土地買賣契 約影本並無110年7月30日由代理人楊智凱簽收25萬元之記 載(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楊淑慧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 影本繳款備忘錄之記載係臨訟製作云云,惟楊明聰與楊淑 慧係父女至親,楊淑慧於交付價金後才請楊明聰補簽,尚 無違常情,自不得以事後補簽乙節即可推論無交付25萬元 之事實。從而,楊明聰、楊淑慧已提出買賣價金150萬元 之完整說明與相關金流紀錄及證人黃○○證詞,上訴人指摘 楊淑慧所述係胡亂拼揍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楊明聰因丁移轉登記事件向稅捐機關申報 贈與稅,且申請記載土地買賣價值為1,686,405元,與上 開土地買賣契約所示總價款150萬元不同,故楊明聰、楊 淑慧是通謀虛偽買賣云云。然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 其他特別約定以手寫記載:「因二親等間買賣需向國稅局 申報,但資金流向分三年期分次付款,國稅局查期為三個 月,故國稅局用贈與申報,不主張二等親買賣不計入贈與 總額」(見原審卷二第53頁),且證人黃○○於原審證稱: 本件是父親賣給女兒的二親等買賣關係,稅法規定只要二 親等間的買賣就要申報贈與稅,沒有達到贈與稅免稅額只 要申報就可以,如果買賣土地的公告現值在220萬元內就 免贈與稅,但是一定要申報,本件因為剛好在免稅額的額 度內,所以就用贈與申報,本件因為是買賣,是父親賣給 女兒,資金流的時間比較長一點,土地稅法規定只要是二 親等間不管是買賣或贈與,都是要申報贈與稅。買賣有兩 種契約,送地政是公契,按照土地的公告現值所訂立的, 私契是依照買賣雙方同意的價金去履行,私契是150萬元 ,公契是1,686,405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2頁),足見 楊明聰、楊淑慧間之買賣因尾款約定分三年付款,無法向 稅捐單位陳報此部分金流紀錄,而在代書黃○○建議下改以 贈與稅申報,且兩造合意之價金確為150萬元,並無通謀 虛偽買賣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身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唯一之清算人),代表○ ○公司在第403號確定判決案件中主張楊明聰在丁移轉登記 事件中出售土地予楊淑慧,係給付不能,並以楊明聰不能 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2/10000之損害,與楊明 聰對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為抵銷。上訴人從未在第40 3號確定判決案件中代表○○公司主張丁移轉登記事件是通 謀虛偽買賣,卻又在第403號確定判決案件進行中另行提 起本案訴訟,主張丁移轉登記事件是通謀虛偽意思買賣。
倘上訴人認為丁移轉登記事件是通謀虛偽買賣,早應在第 403號確定判決案件中向法院陳明此屬可回復原狀情況, 非給付不能,上訴人捨此不為,竟另行提起本案訴訟,且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兩案均為相同之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中陳稱:在程序上不同法院對此事為不同認定,如果法 院認為此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該是被上訴人對第 403號確定判決案件提再審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則上訴人顯係故意在不同案件中為前後矛盾之主張, 益徵其係主觀臆測丁移轉登記事件係通謀虛偽買賣,且刻 意製造對造當事人之訟累,故其在本案訴訟中請求調查楊 明聰、楊淑慧帳戶資料,其行使訴訟上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且其徒憑主觀臆測即以訴訟要求調查楊明聰、楊淑慧帳 戶資料,有侵害楊明聰、楊淑慧隱私之虞;況楊明聰、楊 淑慧已就丁移轉登記事件之買賣價金金流部分提出合理之 說明,並與證人黃○○證詞相符,業如前述。準此,上訴人 請求本院調查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楊淑慧)、○○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淑 慧)、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淑 慧)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存款明細,及 楊明聰陳其所收之金流流向、方式,存入何戶頭,該款項 現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本院認顯非妥 適而無必要。
㈣丁移轉登記事件既非通謀虛偽買賣,上訴人請求確認丁移轉 登記事件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楊淑慧將 丁移轉登記事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非有理。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 4項、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楊明聰應 給付上訴人2,095,413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㈡楊明聰、楊淑慧就丙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債權行 為、物權行為均撤銷;㈢楊淑慧將丙移轉登記事件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丁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㈤楊淑慧將丁移轉登記事件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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