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陳亞琳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童(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男(甲童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丙女(甲童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乙男擔任其與被上訴人丙女之子即被上訴人甲童之保母,
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許,在○○市○○區
○○路000號之上訴人住處(下稱上訴人○○路住處)照顧甲童
,並收取費用而負有照顧之義務。上訴人依其智識經驗明知
或可預見用力劇烈搖晃甲童,係不當管教之凌虐行為,可能
會妨害甲童發育及造成甲童受有傷害,且在客觀上用力劇烈
搖晃行為,亦可預見會造成幼童重傷之結果,仍自109年12
月1日起至110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止之照顧甲童期間內
,在上址因甲童持續哭鬧不止等原因,為使甲童不為哭鬧或
管教甲童,即在已預見用力劇烈搖晃行為,可能造成甲童受
傷之情形,竟基於故意傷害兒童之不法意思,接續數次以不
詳方式用力劇烈搖晃甲童(下稱系爭傷害行為),於110年3
月5日上午9時許造成甲童發生嘔吐、抽搐、眼晴上吊等異狀
,並將甲童發生異狀情事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乙男,經乙男
轉知其岳母丁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刑事卷),再由丁女於
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上訴人○○路住處將甲童接回被上訴
人共同住處,並由乙男、丙女將甲童帶至○○醫療社團法人○○
綜合醫院○○院區(下稱○○○○醫院)診治,發現甲童精神倦怠
,並經該醫院診斷開立治療嘔吐之腸胃藥及將甲童帶返家中
休息觀察後,甲童仍精神倦怠,且食欲不振,並發現尿量減
少,迄至110年3月6日晚間,乙男、丙女發覺有異,而於同
日晚間10時15分許再將甲童送至○○○○○醫院(下稱○○○○)急
診就醫,經該醫院安排住院觀察後,於110年3月7日下午發
現甲童眼神空洞、抽搐等明顯異狀,該醫院乃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為甲童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甲童腦部出血,
該醫院遂對甲童進行手術治療,發現甲童腦部有新舊時期血
腫及視網膜出血等受虐性腦傷(舊稱「嬰兒搖晃症候群」)
重要表徵,而甲童就醫治療迄今仍因受虐性腦傷,受有腦萎
縮之不可逆腦損傷所致癲癎,肢體機能重大難治即不隨意動
作功能障礙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
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101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
確定(下稱刑案)。甲童因上訴人上開行為所受傷害,係屬
重大難治之傷害,有終身追踪治療及終身看護之必要,並於
111年6月6日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等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㈠醫療費用:住院醫藥費用25,552元+門診醫療費
用8,529+復健費用3,540+物理治療費用84,300+醫療器材費
用9,000元。㈡看護費用:74萬4,900元+未來看護費46萬9,80
0元。㈢勞動能力減損670萬8,178元。㈣精神慰撫金:甲童150
萬元、乙男及丙女各100萬元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甲童955萬3,799元、乙男及
丙女各100萬元,及均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乙男於109年12月1日僱用上訴人擔任甲童保母
,但甲童所受傷害並非伊所造成,乙男、丙女及丁女(下稱
乙男等3人)係接手照顧甲童之人,曾遭○○市政府社會局提
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雖為不起訴處分,卻未經上訴人及選
任辯護人為交互詰問,無憑信性可言。又依刑案卷證資料,
相關證人及鑑定人均非在事發現場親自見聞任何事實,僅屬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可言,刑案判決認定事實欠缺客觀證
據為佐證,已背離論理法則及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即有違誤
。被上訴人單以測謊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
人難以甘服。對原審判決賠償之醫療費用(25,552元+8,529
+3,540+84,300+9,000元)、看護費用(74萬4,900元+46萬9
,8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670萬8,178元均不爭執,惟精神慰
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有系爭傷害行為,且違反托育契約之照顧義務: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乙男擔任其與
丙女之子甲童之保母,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訴人○○路住處照顧甲童並收取費用,110年3
月5日上午9時許因甲童發生嘔吐、抽搐、眼晴上吊等異狀,
上訴人將甲童發生異狀情事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乙男,經乙
男轉知丁女,由丁女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上訴人○○路
住處將甲童接回,後續經前揭醫療處置而確認甲童受有系爭
傷害等節,未據上訴人爭執,且有在宅托育服務契約、LINE
對話截圖、○○○○診斷證明書、甲童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
見臺灣○○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877號卷〈下稱他1877卷
〉卷三第65至70頁、卷一第459至489頁、附民卷第61至67頁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甲童所受系爭傷害,係因上訴
人對甲童有系爭傷害行為所致,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甲童為丙女懷孕周數32周而於000年0月0日出生之早產
兒,出生58日出院後,迄至於109年12月1日託交上訴人照顧
前,係由乙男等3人親自照顧,且定期在○○○○施打幼兒相關
預防針,並於109年10月16日、11月20日先後2次在○○○○接受
早產兒定期門診,門診結果認甲童發展與成長均正常,甲童
亦無先天性癲癎或腦部受創等病史。甲童於109年10月16日
至○○○○兒童醫學中心檢查,觀察出有需求或不順意時雖較易
哭鬧,但經照顧者安撫後可被轉移情緒,丙女於會談時亦表
示甲童情緒平穩,容易被安撫等情,有甲童之兒童健康手冊
翻拍照片、○○○○甲童病歷資料可憑(見他1877卷一第563至5
75頁、卷二第25至329、467至482頁)。足見甲童雖係早產
兒,但於乙男等3人親自照顧期間之發展及成長均為正常,
情緒亦屬平穩,容易被安撫,且本身並無先天性癲癎或腦部
受創等受傷病史。
⒊甲童在上訴人照顧期間,於110年1月14日上午8時多許,在上
訴人○○路住處出現嘔吐、抽搐、眼睛上吊及四肢不動等異狀
,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丙女帶回照顧,當日至力倫診
所就醫,經診斷為腸胃炎,開立藥物治療。於110年3月5日
上午8時多許,甲童在上訴人○○路住處又出現嘔吐、抽搐、
眼晴上吊及四肢不動等異狀,上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
乙男,乙男通知丁女至上訴人○○路住處接回甲童後,因上開
等異狀,乙男等將甲童帶至○○○○醫院診治,再送至○○○○急診
就醫並住院觀察,於110年3月7日下午,發現甲童眼神空洞
、抽蓄等明顯異狀,經○○○○為甲童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
現甲童腦部出血,再經該醫院對甲童進行手術治療,發現甲
童腦部有新舊時期血腫及視網網出血等受虐性腦傷重要表徵
,甲童就醫治療後因該受虐性腦傷而受有系爭傷害,經○○市
政府社會局於110年3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通報甲
童受虐情事而報警處理等情,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
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0年3月15
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時序表、110年3月5日LINE對話截圖、乙
男住處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寶寶日誌(110年1月14日嘔吐欄
打勾)、○○○○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11日)、○○○○110年4月
15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甲童自109年4月9日至11
0年4月12日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29日)
、○○○○110年5月25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男丙女
與上訴人LINE對話截圖、○○○○110年9月3日○○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病情說明、○○醫院110年10月4日(110)○醫○字
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診所病歷、○○醫院110
年10月10日(110)○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
、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3紙、○○○○
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110年5月5日綜合評估報告書、專家
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及甲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111年11月7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
9月14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暨○○○○112年1
0月13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補充鑑定書、112年1
0月4日核定之甲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
佐(見他1877卷一第7至8、15至19、21至23、25、79及83、
457至489、491至499、529、577頁;卷二第25至329、535、
359、389至439、465、483至485、495頁;卷三第7至9頁;
刑案二審卷三第35至39、47至51、95頁)。足見甲童在上訴
人照顧期間之110年1月14日上午8時多許及同年3月5日上午8
時多許,均出現嘔吐、抽搐、眼晴上吊、四肢不動等異狀,
並在110年3月5日乙男等將甲童送醫診治後,即發現甲童有
上開受虐性腦傷情形,且就醫診治後確認受有系爭傷害。
⒋甲童系爭傷害之造成原因,證人兼鑑定人吳○○醫師(○○○○兒
童腸胃科主任)於刑案具結證稱:一般看到硬膜下出血,在
這個年紀,又同時發現有兩側視網膜出血,所以伊等會高度
懷疑,有無幼兒虐待造成,以前叫做嬰兒搖晃症,現在叫做
受虐性腦傷;在一歲以内,除非真的從高速撞擊,如果只是
輕微跌倒,不會造成顱内出血,150公分以下高度都不會,
甚至是雙層床掉下來也不會,除非是很高地方,否則不會,
加上這個年紀,脖子還沒有很成熟,腦部成熟度不妤,容易
發現硬膜下出血,若有合併視網膜出血,伊等就會往此方向
懷疑;若自行撞到,兒童會有自我保護機制,其實文獻中有
統計,從180公分以下掉下來的話,頂多是骨折,至顱內出
血幾乎是0等語(見他1877卷一第579至583頁)。另證人兼
鑑定人周○○醫師(○○○○兒童神經外科主任)於刑案具結證稱
:當時電腦斷層顯示雙側有硬腦膜下血腫,以顏色看起來是
急性與慢性都有;從片子上看,顏色比較白的可能是拍片最
近3天的事情,慢性顏色就比較黑,時間有可能是2、3個月
內;手術過程中有發現急性與慢性出血狀況,有看到不同層
次出血,一開始黑機油樣子,是慢性的,再來是比較黃褐色
的血,應該比黑機油更久以前的,最後是比較紅色,是最近
出血;伊等認為是反覆性受傷,而非一次受傷持續間歇性出
血;正常凝血功能,若是出血不止,血塊或一直擴大,可能
很快就昏迷,若凝血功能正常,就會止住,不會有新症狀,
所以伊等推論是反覆性受傷,有好幾次受傷;綜合影像檢查
、手術中發現、眼科的眼底檢查,推估外力的可能性比較大
,因為是自發性,要看有無凝血功能異常,還有看電腦斷層
影像檢查看有無血管病變,比如血管畸形,若排除凝血功能
或血管病變,外力可能性就會比較大;單獨一次跌倒或撞到
家具不太可能造成此類傷害,要看撞擊力道,若力道很大,
當下有症狀做檢査就會發現有一些急性出血,也許只看到一
個層次的出血,輕微的受傷不見得腦内會出血;若推論為外
力造成,本案情形與嬰兒搖晃症所造成之傷害是吻合的,綜
合上開檢查,嬰兒搖晃症會有剪力,就是甩出去的力道,會
造成眼底出血,本案檢查甲童有視網膜出血,眼底出血是蠻
重要的證據,因為其他外力受傷有可能有前所述影像及手術
發現,但加上眼底檢查,是兒虐或嬰兒搖晃症的機率會比較
高;學理上有特別加工去甩,視網膜血管比較容易破裂等語
(見他1877卷一第587至593頁)。又本案經○○市政府社會局
送由周○○醫師評估結果亦認:甲童於110年3月11日腦部電腦
斷層血管攝影顯示無血管病灶,硬腦膜下血腫和積液已減少
。110年3月5日上午的症狀,可能為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所致
,亦可能為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和積液累積到腦部嚴重壓迫所
致,110年3月7日手術中發現下血腫的急性部分,可能為3日
內受傷所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71
4號卷〈下稱他6714卷〉第23頁)。
⒌刑案中經○○市政府社會局送由○○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張○○醫師
評估,其評估結果為:甲童就醫時左眉上有少許红紫色瘀青
外,身上並無紀錄其他瘀傷或頭皮腫脹等紀錄,甲童3月7日
電腦斷層報告顯示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積液),其電腦斷層的影像以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
血為主,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相對而言僅少量,3月7日手
術記錄顯示雙側頭顱鑽洞引流的血水為紅色、機油樣(moto
r oil)的液體,代表多數為硬腦膜下出血,初估時間約兩週
以上;急性出血的部分,由於相對量少,以個案臨床表現推
估可能發生的時間約事發(3月5日)前約3天以内的事件。
左側眉上的瘀青,通常來自於外力撞擊所致,依上訴人所述
甲童事發時坐臥在積木上,眉間撞擊積木導致輕微瘀傷,此
點是可能的。依出院病歷摘要記錄,個案入院後會診血液科
並未發現有凝血功能異常,3月11日電腦斷層血管攝影追蹤
其中血管並無異常,上訴人亦表示在家未曾有跌落或撞傷,
上訴人的照護紀錄也未提及甲童有跌落或較大撞擊事件,初
步排除甲童外傷跌落致傷的可能性。綜合以上,由於個案硬
腦膜下出血新舊夾陳代表個案腦部不只一次受傷,上訴人過
去病史提及110年1月14日亦有發生類似嘔吐及眼睛上吊情形
,甲童雖為早產兒但過往並未有癲癇病史,不排除是否有腦
傷可能性,根據衛生福利部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
冊第二版第二章中指出「受虐性腦傷」(Abusivehead trau
ma) 是指嬰幼兒頭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徵。輕微
表現包含嗜睡、躁動、嘔吐:嚴重則有抽搐、昏迷甚至於死
亡。大部分案例都有廣泛性的眼底出血現像,典型三大特徵
則為硬腦膜下血腫、腦水腫與視網膜出血。甲童目前臨床表
徵符合受虐性頭腦傷的診斷,同時有不只一次腦傷的表徵等
語(見他6714卷第25至27頁○○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
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均
核與吳○○、周○○醫師上開證述內容及評估結果大致相符。足
認甲童係於110年3月5日發現上開異狀前約3個月期間即109
年12月至110年3月5日之上訴人受託照顧甲童期間,因接續
數次遭受劇烈搖晃之外力傷害,而受有受虐性腦傷,並導致
系爭傷害結果。
⒍甲童係於託交上訴人照顧之期間,因接續數次遭受劇烈搖晃
之外力傷害,而受有受虐性腦傷,已如前述,而在此期間,
參與照顧者係上訴人與乙男等3人,主要由丙女負責平日晚
間及假日之照顧與上訴人負責平日日間之照顧二者,是甲童
受虐性腦傷係上開二者之一之行為所致,應無疑問。由於甲
童出生58日出院後迄託交上訴人照顧前而由乙男等3人親自
照顧期間,甲童之發展及成長均為正常,情緒尚稱穩定,容
易被安撫,亦無腦部受創等傷害病史。之後自109年12月1日
由上訴人擔任甲童之保母,在上訴人照顧期間,因接續數次
遭受劇烈搖晃之外力傷害,而受有受虐性腦傷等情,已如前
述,可見甲童係於上訴人參與照顧後,方受有受虐性腦傷之
外力傷害。則依上訴人參與照顧後,始發現甲童有受虐性腦
傷之客觀事實,可認上訴人相對乙男等3人而言,較可能係
傷害之行為人。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自陳甲童時常哭泣,哭
到最後,會有類似抽搐,雙眼會往上看,四肢僵硬等語(見
他1877卷一第10至11頁),其所書寶寶日誌亦有相類記載,
並因此要求乙男等更換保母(見他1877卷一第501至561頁寶
寶日誌、第457至489頁LINE對話截圖及臺灣○○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數採字第138號卷〈下稱數採卷〉第15至67頁LINE對話紀
錄)。然甲童在自家中並無異常哭鬧,亦無眼睛上吊等異常
情形,除據乙男與丙女一再於刑案中陳述明確,亦經乙男於
上訴人告知甲童有上開異狀時,曾告知上訴人「甲童在家不
曾發生過」等語可證(見他1877卷一第459頁LINE對話截圖
),並與甲童於109年10月16日至○○○○兒童醫學中心檢查,
觀察出甲童有需求或不順意時雖較易哭鬧,但經照顧者安撫
後可被轉移情緒,丙女於會談時亦表示甲童情緒平穩,容易
被安撫情形相符(見刑案二審卷二第61至62頁○○○○兒童醫學
中心檢驗報告)。可知上訴人相對乙男等3人而言,其確因
甲童哭鬧問題無法負荷照顧,更可能存有為制止甲童哭鬧而
對甲童為劇烈搖晃等不當管教行為之動機。
⒎上訴人為領有○○市政府核發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
(106年3月2日核發),並與乙男簽訂托育契約,在接手照
顧甲童時有先確認甲童健康狀況無異常等情,有上訴人中華
民國技術士證、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及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足
憑(見他1877卷二第377頁、卷三第65至70頁)。上訴人既
然向乙男抱怨甲童常哭鬧,又於110年1月14日在上訴人○○路
住處,就曾出現甲童嘔吐、抽搐、眼睛上吊及四肢不動等異
狀,以上訴人之專業判斷,豈有不裝設監視錄影以釐清責任
之理,上訴人捨此不為,且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而是在甲童
遭○○○○診斷出受虐性腦傷時,始執相關證人及鑑定人均非在
事發現場親自見聞,屬傳聞證據等詞為辯,益見其空言否認
難以採信。參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甲童再度發生嘔吐、
抽搐、眼睛上吊及四肢不動等異狀時,僅告知乙男「我感覺
他(指甲童)好怪、為什麼哭一哭就會和上次一樣,眼睛往
上看然後四肢不動,又呼吸不上來」,在乙男帶回甲童後詢
問「請問甲童在那有撞到嗎?左邊眼旁有點紫色」時,上訴
人始稱「撞到玩具?我在整理他的嘔吐物的時候他自己坐在
地毯玩玩具一樣有在哭」、「跟你們說聲對不起照顧不周讓
他撞」,在乙男稱「醫生說,下次這種狀況可以錄影,可增
加治療方向」時,上訴人未就此事回應,嗣即提出休假3天
之要求,並再度與乙男溝通請其等更換保母之事,亦將甲童
物品收拾後交給乙男等情,有乙男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
及截圖可佐(見數採卷第60至64頁、他1877卷一第459至489
頁)。觀此情節,均非專業保母應有之反應態度。再者,甲
童110年1月14日在上訴人○○路住處發生上開異狀後,應是最
需要密切觀察甲童情況及瞭解發生何事之關鍵期間,然依上
訴人與乙男LINE對話紀錄,110年1月7日至同年月20日間無
對話紀錄(見數採卷第44頁),寶寶日誌亦無何重要觀察心
得(見他1877卷一第529至553頁),異於常理。迨至110年1
月21日始有上訴人傳送托育補助訊息給乙男,嗣又傳送甲童
哭泣照片並稱「一樣抱起來就停」,在乙男表達希望上訴人
在甲童坐爬玩耍時多照看,上訴人稱「有坐墊」,乙男告知
上訴人甲童不喜歡坐座餐椅時,上訴人有教育乙男等新手爸
媽不能縱慣小孩之言詞,110年2月23日則有上訴人向乙男稱
「宸宸今天不吃也不喝。我覺得還是換環境比較好,聽懂我
們昨天的談話?媽媽三月份的保姆可以找到嗎?」等語(見
數採卷第42至55頁)。觀其脈胳,上訴人已與109年12月間
剛接手照顧甲童時,常會上傳甲童開心作息之照片,並與乙
男互動密切之態度,明顯不同。是依甲童先後2次出現嘔吐
、抽搐、眼睛上吊、四肢不動等受虐性腦傷表徵,均係在上
訴人照顧甲童時所發生之情形,及上訴人態度轉變之情節,
甲童該等受虐性腦傷之誘發,確較可能係上訴人不當管教行
為所導致,益徵甲童所受受虐性腦傷,應係上訴人行為所致
。
⒏再受虐性腦傷之可能症狀為嘔吐、抽搐、失去意識、煩躁不
安等,未必會有明顯外傷,且舊腦傷出血不一定有症狀,應
視出血量和壓迫腦部的程度而定,而受虐性腦傷之成因為「
2.1受虐性腦傷的原因是猛烈、非意外、重複、加速/減速或
旋轉的頭頸部劇烈運動,……」、「2.2……,其搖晃力道必須
十分強烈,強到類似成人承受車輛重複被撞擊的情形。這種
傷害不會發生在普通玩耍。一般讓幼兒在大人膝蓋上晃動或
拋起等動作雖具有危險性。但這些都不會造成此種腦傷。此
外需注意高度低於1.5公尺的掉落極不可能導致這類傷害,
更高處的掉落則應有外表傷痕」、「2.3常見的誘發因素之
一是嬰幼強烈哭泣,引起照顧者的挫折或怒氣,以握住手腳
、肩膀或胸廓的方式劇烈搖晃或甚至投擲幼兒,可能合併挫
傷。因為撞擊處可能是床墊之類的非堅硬表面或只是劇烈搖
晃,外表可能沒有瘀傷」等情,此有○○○○111年12月20日○○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臺灣兒科醫學會受虐性腦
傷防治建議為憑(見刑案一審卷第315至320頁)。而上訴人
照顧甲童之○○路住處,依其現場照片所示(見他1877卷一第
33至35頁),係位在透天厝一樓前半部,空間不大,上訴人
同時照顧2名幼童,惟可供幼兒坐爬玩耍區域僅約7至8個小
型巧拼面積,讓幼兒躺臥之床墊,係以簡易圍欄置放在地上
,護欄高度距地面約61公分,成人站立後要將幼兒放入地上
軟墊圍欄內,極易發生拋擲幼兒情事,以此處為上訴人最能
圈囿幼兒行動且屬軟墊之區域而言,反覆數次發生拋擲幼兒
之機率甚高。佐以上訴人較乙男等3人更具有對付幼兒之經
驗(上訴人106年3月2日取得保母證,自陳105年10月開始擔
任保母,見他1877卷一第86頁警詢筆錄),且有受甲童哭鬧
之困擾問題,益證無法負荷照顧甲童哭鬧問題之上訴人,顯
係造成甲童受有受虐性腦傷之行為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有為系爭傷害行為,堪信為真。
⒐又刑案判決亦與本院同上認定,有刑案電子卷所附刑案判決
可稽,而乙男等3人被訴傷害甲童罪嫌,業據臺灣○○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5389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憑(見該偵卷第51至55頁),該不起訴處分書
敘明甲童在家中受照顧之環境及情節,難認乙男等3人有何
疏於照顧之情事,與本院審閱刑案卷證所為認定相同。尤其
甲童為乙男與丙女得來不易之子,難認有何對甲童為重傷害
之動機,且甲童生病時,乙男等3人均立即帶甲童就醫,且
細心為其量體溫、餵藥,並能描述甲童病徵,確實可排除乙
男等3人為動手傷害甲童之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
系爭傷害行為可信。至於上訴人於刑案接受測謊,在詢問其
「(你有沒有動手〈搖晃、毆打、撞擊、丟、拋、摔〉造成甲
童頭部的傷?)沒有」、「(關於本案,你有沒有動手〈搖晃
、毆打、撞擊、丟、拋、摔〉造成甲童頭部的傷?)沒有」
等問題,呈現不實反應,有○區測謊中心111年5月19日鑑定
報告書可證(見臺灣○○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147號卷
第169至211頁)。但刑案判決就此證據,係說明無從因此推
斷上訴人測謊結果並非正確或無法作為本案之佐證。而本院
及刑案均非以上開測謊結果作為唯一論證,是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僅以測謊報告為據主張其有本件侵權行為云云,並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甲童955萬3,799元、乙男及丙
女各10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規定。
⒉甲童係因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
,且上訴人與乙男訂有托育契約,並領有報酬,依約對甲童
有照顧及保護義務,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
法第5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為托育人員對甲童亦不得有虐待
、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是甲童在上訴
人受托照顧期間發生系爭傷害結果,不論係上訴人故意為系
爭傷害行為,或因照顧甲童之環境有缺失致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疏失,均堪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甲童
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包括甲童之醫療及看
護費用暨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人3人之精神慰撫金,均核
屬有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賠償之醫療費用(25,552元+8,5
29+3,540+84,300+9,000元)、看護費用(74萬4,900元+46
萬9,8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670萬8,178元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2至83、229至230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⒊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甲童為109
年次,事發時為不滿周歲嬰兒,目前亦僅將滿5歲,無謀生
能力,經濟上均仰賴父母供給,名下無不動產;乙男為碩士
畢業,已婚,育有1子即甲童,名下無不動產;丙女為大學
畢業,已婚,育有1子即甲童,本案發生前有正職,每月薪
資約35,000元,本案發生後已辦理留職停薪,全職照顧甲童
,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本案發生前從事保母
工作,月收入32,000元,目前無業,已離婚單親,有2名已
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0頁、
原審證物袋)。本院審酌甲童所受系爭傷害相當嚴重,終身
殘疾受苦,乙男及丙女為照顧扶養甲童,自是身心痛苦甚鉅
,再依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甲童150萬元、乙男及丙
女各100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核此金額並未過高。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甲童955萬3,
799元(計算式:25,552+8,529+3,540+84,300+9,000+744,90
0+469,800+6,708,178+1,500,000=9,553,799),乙男及丙女
各100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甲童955萬3,799元、乙男及丙女各100萬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見附民
卷第1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