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順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租佃爭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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