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68號
TCHV,113,重上,68,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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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律師
張毓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惟謙
被 上訴 人 慶航企業社(原名宏達鑫企業社)即〇〇〇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撤回部分外),及除撤回部分外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慶航企業社(原名宏達鑫企業社,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更名)即〇〇〇(下均稱被上訴人;如特指該事業 體或從事營業之自然人,各稱宏達鑫企業社、〇〇〇)於原審 原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B至G、I1至I4所示 牛樟木【即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9、61號判決(下稱刑 案二審判決;所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附表二十九編號B至G 、I1至I4所示牛樟木,扣案時重量計7萬4,734.34公斤,下 合稱扣案牛樟木;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編號C至G、I1至I4 牛樟木另合稱系爭牛樟木】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1頁)。 嗣於本院撤回請求返還編號B牛樟木之起訴,並因部分牛樟 木重新編號、部分遭竊或經上訴人標售,乃更正聲明求為命 上訴人交還編號C至G牛樟木中,除編號E1至E10及附表二(



即原審卷三第37頁表格)序號2至65(共計74塊,下合稱系 爭遭竊牛樟木)外之其餘牛樟木計3,843塊,與編號I1牛樟 木1枝(下合稱系爭現存牛樟木),暨就系爭遭竊牛樟木及 已標售之編號I2至I4牛樟木計3枝(下合稱系爭標售牛樟木 ),變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63萬7,094元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447至449頁 ,本院卷四第29至30、225至227、365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原請求 返還系爭遭竊牛樟木及系爭標售牛樟木部分之訴已視為撤回 ,原審就此所為之判決因而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收購牛樟木、植菌栽培牛樟芝之業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4年3月18日 前往伊廠房扣押伊所有之系爭牛樟木,於翌日交由上訴人保 管。惟系爭牛樟木係伊合法向訴外人〇〇木材行、〇〇奇蹟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奇蹟公司)、〇〇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〇〇生醫公司)買受取得,及受訴外人〇〇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〇〇生物公司)委託植菌而由該公司交付之牛樟木, 〇〇生物公司復於110年7月間將所交付之牛樟木所有權讓與伊 ,系爭牛樟木均有合法來源證明,並非盜贓物,伊已合法取 得所有權;縱屬盜贓物,伊善意信賴前手提供之來源證明, 並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亦得善意受 讓系爭牛樟木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牛樟木,且侵奪 伊之占有,應負返還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962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現存牛樟木之 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並於本院為訴之 一部變更,主張:系爭牛樟木中,系爭遭竊牛樟木因上訴人 保管不當遭竊滅失,系爭標售牛樟木則經上訴人標售,皆無 從返還而給付不能,上訴人應依上開牛樟木重量計4,900.72 公斤,按伊於103、104年間取得之價格每公斤130元計算,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變更聲 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3萬7,094元之判決。並答辯及變更之 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7,094元 。
二、上訴人則以:牛樟木於81年間公布禁伐,81年後伐運之牛樟 木無可能依法申請伐採、許可、查驗或取得相關許可證明, 應屬盜採之牛樟木。而牛樟木之漂流木於99年以前為禁止撿



拾之客體;盜採經查獲之牛樟木自98年4月起暫停標售,漂 流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自99年7月起暫停標售,在此之前經 政府標售之牛樟木應有合法標售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所提來 源證明均有不實或可疑情形,非系爭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 ,系爭牛樟木應屬盜採之國有牛樟木,被上訴人非自有權處 分之人取得。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牛樟木來源有疑且無法提 出合法取得證明,亦以不相當行情低價收購,且〇〇〇於刑案 偵查之初尚畏罪撇清與宏達鑫企業社之關連,無從善意取得 。又被上訴人已非現占有人,無從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推定 有所有權,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罹於1年消滅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及就變更之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宏達鑫企業社為〇〇〇獨資設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 月18日,前往被上訴人設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廠房( 下稱苗栗廠房)執行搜索,扣得扣案牛樟木(扣押時重量共 計74,734.34公斤),於同年月19日交予上訴人。扣案牛樟 木中,有8,930公斤為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即〇〇〇(下均稱〇 〇〇)盜伐國有林木及訴外人〇〇〇故買之贓物(即刑案二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犯行);部分編號脫 落,經上訴人重編編號為K;附表二各序號所示牛樟木計75 塊(其中含編號B566牛樟木1塊)於106年10月30日遭竊;上 訴人另於111年9月1日售出系爭標售牛樟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本院卷二第328至330頁 ,本院卷四第363至364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卷 全卷核閱無誤(以下就援引刑案電子卷證卷部分,逕記載卷 別與紙本卷宗掃描前編列之頁數)。兩造並同意簡化爭點, 以編號B牛樟木(計角材603塊)擬制為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之 8,930公斤贓物;以編號E1至E10牛樟木擬制為附表二序號66 至75所示重編編號為K之牛樟木(見本院卷三第312頁,本院 卷四第30、3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現 存牛樟木,為無理由:
 ⒈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依民法 第94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規定,固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 。惟爭執此所有權之人如提出足可憑信之反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81條規定之意旨,仍生推翻法律上推定之效果;此際 ,占有人主張其為占有物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即應就所有權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7號裁判先例 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系爭牛樟木於遭檢察官扣押前為 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並主張系爭牛樟木為其所有,依上 說明,固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所有權,惟上訴人仍得提出反 證以為推翻。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牛樟木為伊合法向〇〇木材行、〇〇奇蹟 公司、〇〇生醫公司買受取得,及受〇〇生物公司委託植菌而由 該公司交付之牛樟木,沒有其他前手;〇〇生物公司已於110 年7月間將所交付之牛樟木所有權讓與伊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15、513至515頁,本院卷一第329、345至347頁,本院卷 三第187、312頁),並援引附表三各編號「再前手來源證明 」欄所示證據(下逕按附表別、編號及「再前手來源證明」 欄所列子編號稱之)為其取得系爭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 見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353至359頁)。然查: ⑴〇〇木材行部分:
 ①依被上訴人與〇〇木材行(負責人為訴外人〇〇〇)間經法院認證 之103年9月22日買賣合約書(下稱〇〇買賣合約)記載,被上 訴人向〇〇木材行買受牛樟木1萬5,638公斤,每公斤130元, 買賣總價203萬2,940元;該合約後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9年 7月6日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影本、放行查驗數量明細 表影本(下各稱89年許可證影本、放行明細表影本),前者 記載〇〇〇經核准採運大安溪漂流木,後者記載於同年月14日 經放行查驗楠木等5枝(頭部5塊)、肖楠4枝(頭部3塊)、 牛樟5枝(頭部3塊)。合約後另附有牛樟木照片6張,〇〇木 材行並開立日期103年9月22日、未稅額203萬2,940元之發票 予被上訴人,雖有上開買賣合約書、發票及附表三編號1⑴至 ⑶所示證據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23頁),且經本院調 取苗栗地院103年度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事件全卷核 閱無誤。
 ②惟89年許可證影本記載經核准採取之樹種為「楠木、烏心石 、松類、肖楠」、核准採取之數量為「5株-立木材積6.33m³ ,利用材積4.42m³。頭部5塊-1,790公斤」、「肖楠18.63m³ ‧頭部3塊」、「牛樟23.5m³‧頭部3塊」(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顯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9年7月6日核發予〇〇〇之公私 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下稱89年政府檔存許可證)中,經 核准採取之樹種並無「肖楠」、核准採取之數量亦無「肖楠 」、「牛樟」,且有關「頭部5塊」之數量僅載為「790公斤 」,非「1,790公斤」等節不符,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9年7 月12日89府農林字第188658號函及所附89年政府檔存許可證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足見〇〇〇並無可能於89年7



月6日經主管機關許可合法撿拾牛樟木漂流木,遑論經放行 查驗而取得該漂流木所有權,89年政府檔存許可證之內容係 於核發後遭塗改變造為89年許可證影本所示,以偽充作得合 法撿拾牛樟木漂流木之證明,放行明細表影本關於放行查驗 牛樟木之內容更屬不實。
 ③證人〇〇〇於106年12月12日刑案一審時雖證稱:伊經營〇〇木材 行,於103年9月有與宏達鑫企業社簽立如臺中地檢署104年 度偵字第8080號卷(下稱刑案偵查卷)二第11至13頁所示〇〇 買賣合約,是〇〇〇介紹的,伊與〇〇〇只有交易這一次;〇〇〇係 要買木頭來植菌。買賣標的為牛樟木,買賣契約上寫15,638 公斤,伊是要與宏達鑫企業社交易這些量,預計交易4、5枝 ,故先在買賣契約寫這數量,實際交付多少數量伊忘記了, 但沒有按照合約把木頭全部交完,還有未交付的。〇〇買賣合 約後附照片所示木頭都是牛樟木,當時全部都賣給宏達鑫企 業社漂流木很明顯,一看就知道放很久;風化的木頭越能 培育牛樟芝,伊賣給〇〇〇的木頭一定還能培植牛樟芝。〇〇買 賣合約有附89年許可證影本為附件,伊也有提供放行明細表 影本,但伊好像有拿錯;伊買木材回來都會集中在一起,混 和在一起久了,有時伊也無法辨識這枝木材是哪枝,但伊取 得木材都有來源證明;伊的來源證明還有像88水災開放的合 約書,林務局標售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扣押歸還的,還有 三義雕刻街以前留下來的。(問:為何提供89年許可證影本 、放行明細表影本?)伊是正常買賣,就算混和在一起,他 們都要求要有證明才要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 本院卷二第109至117、119至1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十第137頁背面至141 頁背面、142頁背面至143頁)。然:
 〇〇〇於104年5月5日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雖有與〇〇〇實 際交易,但僅交易1枝牛樟木4噸多,實際收現50萬多元,〇〇 買賣合約記載15,638公斤是他們要求寫量多一點,經伊同意 寫上去的,沒有那麼多交易量;〇〇〇說要寫合約去公證,伊 知道他寫多一點量可以合法掩護其他來路不明的木頭。〇〇買 賣合約後附發票內容與實際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 07頁,刑案偵查卷二第8至9頁)。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 亦再次複述其係配合不實記載買賣數量及開立不實發票等節 、願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認罪,且另稱:合約後附照片只 有第1至3張照片是實際賣出之木頭,是漂流木,其他都不是 ,是配合合約數量。合約後附照片之木頭都已風化掉,沒有 作用,亦不能培植牛樟菇。(問:為何要跟你買?)伊以前 有很多進項證明,他應該是想說他有跟山老鼠買盜採的樹木



,用合法合約書作為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頁, 刑案偵查卷二第4至5頁背面)。顯見〇〇〇就與被上訴人交易 之經過、合約後附照片是否均有實際交易、所交易木頭得否 用以培育牛樟芝、〇〇〇要求取得來源證明之目的等項,於刑 案偵查、一審時之證詞顯有重大歧異,果若所云確屬實在, 豈有無法對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前後一致陳述之理。 再者,〇〇〇於104年5月5日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先謂:〇 〇買賣合約有實際交易,伊出貨到宏達鑫企業社位在苗栗公 館的工廠,貨到才寫契約。合法來源證明即是該合約後附89 年許可證影本,證明伊於89年撿拾漂流木有取得牛樟等木頭 ;該許可證影本上之資料均是公家機關所寫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04至105頁,刑案偵查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並未 提及該合約所載數量未全部完成交易,或89年許可證影本非 該次交易牛樟木之證明文件。經質以89年許可證影本內容與 89年政府檔存許可證不合且未有申報撿拾牛樟木之資料,方 改稱:伊無法解釋。伊有很多放行證明,不能確定木頭來自 哪個放行證明;伊是找一張超過〇〇〇說的數量來使用云云, 並陳以實際交易數量非如〇〇買賣合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0 5至106頁,刑案偵查卷二第8至8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偵 訊時復陳述:89年許可證影本不是伊增寫的,也不是〇〇〇事 後增寫,這張伊也沒有流出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刑案偵查卷二第5頁)。可知〇〇〇於遭指出89年許可證影本內 容不實前,尚意欲表達其與宏達鑫企業社皆有按合約如實交 易完畢、所交易牛樟木即係依89年許可證影本合法取得等旨 ,嗣始隨證據揭示情形修正陳述,惟仍無法解釋89年許可證 影本與政府檔存資料不符之原因,亦未能具體說明所稱有實 際交易之牛樟木究以何方式取得或對應何來源證明。參以〇〇 〇於104年5月5日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〇〇木材行主要 經營木材買賣,還沒成立公司前已經營10幾年,公司登記後 亦經營10幾年。伊知道牛樟木來源經政府管制,買賣應具備 合法來源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刑案偵查卷 二第7至7頁背面),依〇〇〇之智識經驗,其顯然明知牛樟木 來源是否合法茲事體大,理應不會率將取得來源不同之牛樟 木隨意相混致難以辨識,遑論〇〇買賣合約後附照片所示牛樟 木均未經裁切且直徑明顯大於50公分,較諸已裁切為小塊之 牛樟木塊,當仍保有一定特徵而能與〇〇木材行不同來源之牛 樟木區辨;又〇〇〇原即為89年政府檔存許可證之申請採運人 ,89年許可證影本亦為其持有並提供被上訴人使用,〇〇〇斷 無可能不知自己有無依該許可證合法取得牛樟木、繼而將之 出售予被上訴人。乃〇〇〇遭揭穿89年許可證影本內容不實前



,先肯認其係出賣依該許可證影本取得之牛樟木漂流木予被 上訴人,遭拆穿戳破後卻旋即一概推稱不知,甚於刑案一審 時又泛言改謂:有些東西甚至賣出去又買回來,伊自己也搞 亂了。伊提供89年許可證影本時,其上即有這些加註之字, 但不是伊之字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刑案一審 卷十第144至144頁背面),其意圖推諉、規避自己責任,復 無法說明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確切牛樟木來源為何,凡此皆與 常情有悖。
 據此,由〇〇〇客觀上確有提供遭竄改而內容虛偽不實之89年許 可證影本予被上訴人作為〇〇買賣合約之來源證明,惟自始至 終全然無法說明該許可證影本何以遭變造,於刑案偵查初始 亦意圖矇騙檢警諉稱〇〇木材行與被上訴人間有按〇〇買賣合約 內容如實交易、所交易之牛樟木係依89年許可證影本合法取 得云云;且〇〇〇就同一事件發展經過,於刑案偵查、審理時 迭為迥異之陳述,遭揭穿謊言後復僅空泛表示尚有其他合法 來源之牛樟木可以出賣予被上訴人;況其於刑案偵查中雖曾 一度坦言配合〇〇〇等人造假合約數量及製作不實內容發票, 於一審時又翻改前詞等各節,再再彰明〇〇〇屢屢配合被上訴 人為迴護之證詞,意圖飾匿被上訴人與自己之責任,其當自 始即係為與被上訴人共同創造被上訴人與〇〇木材行間有交易 合法來源牛樟木之虛偽外觀,方與被上訴人簽立虛偽不實之 〇〇買賣合約及進行認證,並於偵、審程序中為上開混淆視聽 之不實證言,且殊難遽謂〇〇木材行確有實際與被上訴人交易 合法牛樟木。〇〇〇於刑案偵查、審理時有關〇〇木材行與被上 訴人實際交易經過云云之陳詞,皆難信為真,要無可採。是 上訴人抗辯系爭牛樟木並非被上訴人向〇〇木材行買受取得等 語,應值採信。
 ⑵〇〇奇蹟公司部分:
 ①依被上訴人與〇〇奇蹟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〇〇〇)間之102年7 月25日買賣合約書(下稱〇〇買賣合約一)、經法院公證之10 3年4月22日買賣合約書(下稱〇〇買賣合約二)及同年5月23 日買賣合約書(下稱〇〇買賣合約三)記載,被上訴人於102 年7月25日向〇〇奇蹟公司買受牛樟木材積26.988m³,買賣總 價150萬元,於103年4月22日向該公司買受牛樟木11,635公 斤,買賣總價200萬元,於同年5月23日向該公司買受牛樟木 6,155公斤,買賣總價86萬1,700元;〇〇買賣合約二於公證時 並附有附表三編號2-1⑴所示牛樟木照片,〇〇買賣合約三於公 證時亦附有附表三編號2-3⑴至⑷所示牛樟木照片及牛樟木來 源證明,固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公證書及附表三編號2-1⑴、 2-3⑴至⑷所示證據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9、145至209



、213至219頁),且經本院調取苗栗地院103年度苗院公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公證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②然依〇〇〇於104年5月5日刑案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是賣牛樟 木漂流木予被上訴人,查獲照片所示扣案牛樟木不是伊賣給 被上訴人的,伊賣的都是殘材斷木,是枯的,這些大塊的牛 樟木不是伊出的。(問:你賣的木頭與扣案木頭長的一樣嗎 ?)不是,這些都是很大的,伊的是小的;伊賣的都是小塊 的,最小像A4紙張大小;(問:何謂殘材斷木?)之前八八 風災,林務局有標示的大枝木頭都載走,剩下的都是不成材 的、差的、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刑案偵查 卷二第23至24頁),於同日刑案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亦稱:伊 買的牛樟木都是殘材,沒有整塊的,殘材就是小塊不能做家 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刑案偵查卷二第26頁 背面至27頁);於106年12月12日刑案一審時復坦言:伊( 賣牛樟木)出去以後要包袋子;當初檢察官給伊看的照片, 是比伊包裝的還要大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十第150頁)。顯 見即令〇〇奇蹟公司確曾出賣牛樟木予被上訴人,然系爭牛樟 木並非被上訴人向〇〇奇蹟公司買受取得。
 ③至〇〇〇於刑案一審時雖翻異前詞稱:伊就〇〇買賣合約一,係出 賣向訴外人〇〇〇購買之原木,來源證明為如刑案偵查卷二第2 9頁背面所示主管機關於94年8月1日核發予訴外人〇〇製材廠 之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即附表三編號2-1⑴所示證據,下 稱甲種林明細表),〇〇〇跟〇〇製材廠合作,伊則跟〇〇〇購買甲 種林明細表所示木頭,買賣契約如刑案偵查卷二第30頁(即 附表三編號2-1⑵所示證據,下稱〇〇〇契約)所示,並全數賣 給被上訴人;該批原木即為刑案偵查卷二第31至31頁背面( 即附表三編號2-1⑶所示證據)及刑案一審卷四第81頁(即附 表三編號2-2⑵所示證據)照片所示,是大型牛樟木,沒有植 菌,刑案偵查卷二第31至31頁背面照片亦係〇〇買賣合約一所 附照片;只有甲種林明細表那次(即〇〇買賣合約一)是原木 ,其他都是殘骸段木。伊在檢察官偵訊時稱「這些都是很大 的,我的是小的」,是指當時只有原木那次是大的,其他都 是植菌包裝大小的照片云云(見刑案一審卷十第146頁背面 至147、148、149頁背面至150、153至154、155至155頁背面 );依被上訴人於刑案提出之刑案一審卷四第81至101頁所 示牛樟木照片21張(經〇〇〇蓋印〇〇奇蹟公司大小章及簽名在 後)及刑案偵查卷二第31至31頁背面(同原審卷二第137至1 39頁)所示牛樟木照片2張,雖亦為大型且未經裁切之牛樟 木。惟〇〇〇在刑案偵查中,從未陳述有出賣大型原木予被上 訴人;其就偵查與審理時所述不一之解釋,亦顯與前載檢察



官所詢問題不合。參以〇〇〇於刑案一審時,經詢及〇〇買賣合 約一約定之交貨日為102年9月25日,何以該合約手寫註記尾 款於103年1月15日始交付乙節,先謂:可能有一些植菌的木 頭不好,重新植菌重新包裝,所以才付尾款。當時伊要賣的 商品上面是已經植菌好云云(見刑案一審卷十第152頁背面 );經質以該次交易標的如為原木,何以有植菌問題,又稱 :伊已經忘記了云云,復旋改云:當時訂金下了後,沒有把 這批木頭帶走云云(見刑案一審卷十第152頁背面至154頁) ,於同一日所述顯然反覆不一。再者,甲種林明細表所載〇〇 製材廠經放行查驗之牛樟木總材積為26.988m³,固同於〇〇買 賣合約一所載買賣數量(見原審卷二第127頁),然該明細 表中計有材積6.368m³殘材,此觀該明細表即明(見原審卷 二第131頁),亦與前揭〇〇〇於刑案一審時稱:〇〇買賣合約一 出賣的均為原木乙節不合;經質以甲種林明細表內容何以與 〇〇〇所稱與被上訴人間交易標的物之照片不符,〇〇〇僅推稱: 可能是〇〇〇拿錯,〇〇〇有說會負責云云(見刑案一審卷十第15 4至154頁背面),更先謂:伊不清楚交易時,被上訴人有無 提出質疑云云,嗣再改云:被上訴人沒有提出質疑云云(見 刑案一審卷十第155、156至156頁背面),凡此皆與常理有 違。綜核上情,堪認〇〇〇於刑案一審時上開陳詞,應與事實 不符,當係為迴護被上訴人而為虛偽證言,無可憑採,原審 卷二第137至139頁(即附表三編號2-1⑶所示證據)、刑案一 審卷四第81至101頁(即附表三編號2-2⑵所示證據)照片及 甲種林明細表所示原木亦非〇〇奇蹟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牛 樟木;至〇〇〇契約僅記載「牛樟7枝」,未記載該牛樟木之大 小(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復難認與系爭牛樟木有關。 ④被上訴人雖又援引附表三編號2-2⑵至⑹、及2-3⑴至⑷所示照片 及來源證明,主張〇〇奇蹟公司就〇〇買賣合約二、三,係出賣 該等來源之牛樟木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9、353 至355頁)。惟附表三編號2-2⑵所示刑案一審卷四第81至101 頁牛樟木照片,並非〇〇奇蹟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牛樟木, 已悉敘如上。次繹之公證書所附〇〇買賣合約二、三之合約附 件,可知被上訴人與〇〇奇蹟公司就〇〇買賣合約二公證時僅提 出附表三編號2-2⑴所示照片,未附其他來源證明,反觀就〇〇 買賣合約三尚提出附表三編號2-3⑴至⑷所示來源證明。衡諸〇 〇買賣合約二、三之簽約時間相隔僅約1月,被上訴人與〇〇奇 蹟公司更特意進行公證,果若〇〇買賣合約二之牛樟木來源確 有包括附表三編號2-2⑶至⑸所示訴外人即〇〇〇之配偶〇〇〇前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發還之扣案牛樟木 ,〇〇奇蹟公司何以未將該等來源證明併附為〇〇買賣合約二之



附件,以使權益明確。又系爭牛樟木並非〇〇奇蹟公司出賣予 被上訴人,既經認定如前,無論〇〇奇蹟公司是否確曾依〇〇買 賣合約二、三出賣牛樟木予被上訴人、或該次出賣之來源為 何,皆與系爭牛樟木無涉。是前揭證據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⑤基上,上訴人抗辯系爭牛樟木並非被上訴人向〇〇奇蹟公司買 受取得等語,亦堪採信。
 ⑶〇〇生醫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共提出3份與〇〇生醫公司間經公證 之買賣合約書。以下分述之。
 ①103年6月19日買賣合約書(下稱〇〇買賣合約一): 依〇〇買賣合約一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向〇〇生醫公 司買受牛樟原木30公噸,買賣總價390萬元;合約後附來源 證明顯示〇〇生醫公司就該合約所示牛樟木,係向訴外人〇〇有 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〇〇〇取得,〇〇公司則係向訴外人〇〇 工程行購買該工程行承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1年度漂流 木清除載運作業」(下稱高雄市101年標案)打撈上岸之牛 樟木,再轉售予〇〇生醫公司,雖有〇〇買賣合約一、公證書及 附表三編號3-1⑴、⑵所示證據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9 、237至247、255至265頁。原審卷二第243頁所示一名男子 與漂流木合影之照片2張,下合稱甲照片;原審卷二第245至 247頁所示該男子與大直徑原木合影之照片4張,下合稱乙照 片;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所示牛樟木照片26張,下合稱丙 照片)。又依〇〇買賣合約一公證時所附丙照片,可知照片中 之牛樟木直徑均大於50公分,且係將型態完整之大直徑牛樟 木橫向切割成段(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 〇〇公司部分:
 I.訴外人即〇〇生醫公司負責人〇〇〇於103年10月6日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訴外人〇〇〇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567號案件)警詢時曾稱: 其於103年1月間,向〇〇工程行購買該工程行受高雄市政府委 託清運之牛樟木漂流木,再轉賣予〇〇〇,並有提供來源證明 予〇〇〇云云,而核〇〇〇提供予〇〇〇之來源證明中,即包括附表 三編號3-1⑴②、④所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1年9月24日高市水 維字第10135021200號函及甲、乙照片,此經本院調取567號 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103年10月28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030003216號卷〈下稱保 七警卷〉第8至9、45、49至53頁)。
II.然依證人〇〇〇於103年10月13日567號案件警詢時證述:〇〇工 程行原為伊父親〇〇〇開設,伊父親於102年4月4日過世,工程 行負責人改登記為伊太太,所有行政事務伊在負責。伊於10



1年度所承標高雄市101年標案所清運之木材,有經林務局檢 尺;林務局就大支原木做檢尺註記,枝梢殘材就由〇〇工程行 自行清運處理。甲、乙照片中之男子是伊本人,惟印象中伊 並未提供甲、乙照片給〇〇〇,且僅甲照片之木材是高雄市101 年標案之清運木材,乙照片不是標案清運之木材,而是一位 朱姓朋友帶伊去屏東縣鹽埔看木材時拍的照片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29至133頁,保七警卷第20至22頁);於105年11月2 3日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〇〇〇被訴違反 稅捐稽徵法案件(下稱54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以:高雄 市101年標案有25公里長,撿起來賣柴燒,1噸只有1,000元 ,最大塊牛樟木不會超過1尺半(45公分),等於是殘材, 沒有1整棵的牛樟原木,如果有的話,林務局會帶回,這是 標售時就有規定,林務局有先辨識,具有價值的1、2級木, 林務局會帶回。伊於103年9、10月間,雖有賣1小塊、1小塊 牛樟木給〇〇〇,惟是林務局認定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3頁),此經本院調取54號案件全卷 核閱無訛(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862號 卷〈下稱核交卷〉第41至42頁)。據此,〇〇〇於567號、54號案 件固係因與〇〇生醫公司間另有直接交易,始到場作證,惟由 〇〇〇前揭證詞,並參以依〇〇工程行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就高 雄市101年標案於101年7月23日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 1項第3款約定,〇〇工程行處理漂流木時,倘經辨識為牛樟, 應先集堆至指定地點,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確認不涉及林政 案件且無利用價值者,始得由〇〇工程行續行清運或再利用, 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4年2月18日高市水養字第1143133860 0號函及所附勞務契約可稽(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15頁,契約 書外放卷後),足見〇〇工程行因高雄市101年標案取得之牛 樟木,僅為不具標售價值、通常係販售供柴燒使用、每公斤 價格約1元(計算式:1噸=1,000公斤,1,000元÷1,000公斤= 1元/公斤)之小塊枝梢殘材,並無直徑較大、型態完整之牛 樟原木,洵無可能將丙照片所示牛樟木直接或輾轉經由〇〇公 司出賣予〇〇生醫公司,乙照片亦與高雄市101年標案毫無關 連,且〇〇〇應係故意持上開照片偽充為〇〇買賣合約一之牛樟 木來源證明,〇〇買賣合約一所附有關〇〇公司部分之來源證明 ,俱不實在,被上訴人並無可能依此取得合法來源之牛樟木 。
 〇〇〇部分:
 I.〇〇〇於87年間參加「全民造林計畫」,在臺東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同段000之00、000之00地 號土地,下各稱重測前地號)造林,嗣於100年間自願回復



為農地使用,並繳還造林獎勵金。而訴外人〇〇〇於102年2月2 日,代理〇〇〇出賣原種植在重測前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 地上之倒塌、乾枯牛樟樹(含樹頭)共150株,每噸5萬元, 總計出售22.5公噸乙節,固經〇〇〇於107年1月23日刑案一審 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8頁,本院卷三第465至4 79頁,刑案一審卷十一第140至143頁背面),且有附表三編 號3-1⑵所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61頁。原審卷二第25 7頁已甚模糊,另見公證影卷)、〇〇〇102年4月4日書信(見 原審卷二第295至297頁,同附表三編號3-2⑴②所示證據)、〇 〇〇於刑案一審所提102年4月5日秤量傳票(見本院卷三第459 至461頁,刑案一審卷十一第170至171頁)可佐。 II.惟依〇〇〇於刑案一審時證述:伊與〇〇〇交易之牛樟木來源,是 伊87年申請造林種植,過了10多年陸續死亡,伊請工人把枯 死的牛樟木拔除。該樹木直徑大的應該有2、30公分,小的 有10幾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本院卷三第46 9至471頁,刑案一審卷十一第141至141頁背面),可知〇〇〇 所出售之牛樟木最大直徑至多2、30公分,且已枯死。惟系 爭牛樟木中,編號I1至I4牛樟木之平均直徑依序為74公分、 42公分、72公分、86公分,有編號I1至I4牛樟木扣押時拍攝 之照片、贓木編號明細、計算說明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至 79頁),此部分牛樟木顯無可能為〇〇〇出售。再者,系爭牛 樟木除編號I1至I4牛樟木外,其餘均為塊狀。徵之被上訴人 自承:伊收購牛樟木,係為經營植菌栽培牛樟芝事業。系爭 牛樟木中屬塊狀者,有部分係伊取得後為經營植菌使用,會 進行裁切、打磨並鋸成不規則塊狀角材,俾利植菌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1頁,本院卷一第337頁),然上訴人陳以:〇〇〇 所販售者屬不宜培育牛樟芝之枯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 頁,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四第143頁),未據被上訴人 爭執;且繹諸檢察官於104年3月18日搜索扣押時拍攝(見原 審卷二第94頁)暨上訴人另拍攝之系爭牛樟木照片(見原審 卷三第239至242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依各該塊狀 牛樟木體積與照片中周遭人、物之比例推算,屬塊狀之牛樟 木長、寬截面多大於30、40公分,應認上訴人陳稱:系爭牛 樟木除編號I1至I4牛樟木外,其餘大小約為30、40公分,小 徑木或殘材無法產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169至170頁 ,本院卷一第20、22頁,本院卷四第137、142頁),尚屬可 信,則由系爭牛樟木中屬塊狀部分經裁切後之長、寬截面尚 能達於30、40公分,衡情難認各該牛樟木未經裁切時直徑僅 20、30公分。據此,復考以〇〇生醫公司就〇〇買賣合約一,業 故意提供不實之〇〇公司來源證明,已如前述,綜合上情,實



不足認〇〇生醫公司確有將〇〇〇提供之牛樟木出售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無可能依此取得合法來源之牛樟木。 ②103年10月24日買賣合約書(下稱〇〇買賣合約二): 依〇〇買賣合約二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向〇〇生醫公 司買受牛樟原木15公噸,買賣總價195萬元;合約後附來源 證明顯示〇〇生醫公司就該合約所示牛樟木,係向〇〇〇、訴外 人〇〇〇取得,並附有牛樟木照片25張,雖有〇〇買賣合約二、 公證書及附表三編號3-2⑴至⑶所示證據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 79至287、293至315頁。附表三編號3-2⑴①所示〇〇〇部分之來 源證明,同於附表三編號3-1⑵),且經本院調取苗栗地院10 3年度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〇〇〇部分:
  觀諸附表三編號3-2⑶所示牛樟木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11至3 15頁),各該牛樟木固經裁切,然按其裁切後之體積大小、 外觀型態、裁切角度,可知上開牛樟木於經裁切前均屬大直 徑之牛樟木,顯難認為〇〇〇拔除後出售之牛樟枯木。 〇〇〇部分:
 I.〇〇木材行(負責人為〇〇〇)於81年1月間,經核准在南庄事業 區第13、14林班第31小班採取牛樟、杉木等樹木,採運期限 自81年2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惟不得伐採樹頭根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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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