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16號
TCHV,113,重上,116,2025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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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科眾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伸港鄉公所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230,55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
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
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114年3月26日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萬0,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
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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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眾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