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吳桂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洪金雲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訴請分割○○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11
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確定。嗣伊執
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
記,卻被通知系爭判決之被告○○○○業於110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死亡,原法院未命○○○○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即予辯
論終結及作成系爭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因抗告人及○○○○以外之被告之上訴期間均
已逾期,無從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僅得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以資救濟。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系爭判決雖
尚未送達○○○○之繼承人,致上訴期間無從起算,全案仍未確
定,然此並非不能補正,且原法院嗣將系爭判決送達○○○○之
繼承人,○○○○之繼承人迄未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已告確定,
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原裁定以系爭判決尚未確
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2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提
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
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法
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判決
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再
審之訴因不合法,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於抗告程
序之事後補正,並不使其於原法院不合法之再審之訴變為合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判決乙案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系爭判
決所列被告○○○○於原法院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於110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死亡,原法院仍對其為一造辯論
判決及寄送系爭判決正本等情,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43-63頁),尚難認為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被告○○○○
。又及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前,○○○○之繼
承人及抗告人均未對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亦未裁
定命○○○○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系爭判決正本並未送達○○○○之
繼承人,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59頁)。準此,○○○○繼承人之上訴期間即
無從起算,系爭判決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
前,尚未確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而予裁定駁回,並無違誤。雖
系爭判決於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後,已於113年10月21
日24時確定(見確定證明書),惟揆諸前開說明,並不生使
抗告人於原法院不合法再審之訴變為合法之效力。從而,抗
告人以系爭判決業於抗告程序中確定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