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號
再抗告人 震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資賢
再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宙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
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
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
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足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復未釋明其具有律
師資格,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再抗告人雖已繳足再抗告裁判
費,然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
,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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