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徐朝鐘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
訴訟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1年9月14日經台灣省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自96年5月31日起更名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水公司)聘用,並於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任職
,負責自來水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等,嗣於79年4月16日
至被上訴人擔任約聘工程司。上訴人於108年間申請自願退
休,經台水公司以108年4月18日函(下稱108年4月18日函)核
定於108年6月29日退休,上訴人退休時擔任被上訴人第一課
約聘人員。上訴人任職台水公司之工作年資為37年1月,退
休前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3347元,台水公司以1
08年4月18日函計算上訴人退休年資為18年2月,退休金基數
為33.5個基數,而發給上訴人退休金248萬2066元。然上訴
人之工作年資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之2年1月
(計算式:2年×2個基數+1月視為0.5年×2個基數=5個基數)
,勞基法施行後34年10月(計算式:15年×2個基數+19年10
月視為20年×1個基數=50個基數),合計共55個退休金基數
,並不得扣除84年7月1日至96年4月30日共11年10月已領公
、自提離職儲金之年資(下稱系爭已領離職儲金年資),而
應以最高上限45個基數核發退休金,故被上訴人應補發11.5
個基數之退休金差額84萬3491元(計算式:7萬3347元×11.5
個基數=84萬3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退言之,
若需扣除系爭已領離職儲金年資,仍應採計工作年資為勞基
法施行前2年1月(計算式:2年×2個基數+1月視為0.5年×2個
基數=5個基數),及勞基法施行後23年2月(計算式:15年×
2個基數+8年2月視為8.5年×1個基數=38.5基數),合計共43
.5個退休金基數,被上訴人應補發10個基數之退休金差額73
萬3470元(計算式:7萬3347元×10個基數=73萬3470元)。
爰依經濟部於101年10月19日修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84萬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換算採計
計算上訴人退休金之年資最高為30年。上訴人於108年6月29
日自台水公司退休時,職稱為被上訴人第一課約聘人員,依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為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其退休事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定
之勞動條件,自應適用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為本件退休金之核
算依據,而非勞基法。而約聘人員離職儲金相當於退休金性
質,故台水公司計算上訴人退休金所採計年資,以最高30年
扣除系爭已領離職儲金年資11年10月,核定為18年2月,並
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核計33.5個基數之一次退
休金,均與相關法令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34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原審卷第317、318頁;本院卷
第110、111、253、330、33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71年9月14日經台水公司聘用,並於該公司北區工程
處任職,負責自來水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等,嗣於79年4
月16日至被上訴人擔任約聘工程司。
⒉上訴人已領回系爭已領離職儲金年資之金額26萬7084元(上
訴人主張此款項類似資遣費,被上訴人則主張此款項為公、
自提離職儲金)。
⒊上訴人於108年間申請自願退休,經台水公司以108年4月18日
函核定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退休,上訴人退休時擔任被上
訴人第一課約聘人員。上訴人任職台水公司之工作年資為37
年1月,退休前月平均工資為7萬3347元。
⒋台水公司以108年4月18日函核定上訴人自願退休,並計算上
訴人退休年資與基數分別為「㈢年資:勞基法施行前年資2年
1月(含軍中服務年資),施行後16年1月。(年資最高採計
30年,扣除84年7月1日至96年4月30日已領公、自提離職儲
金年資共11年10月,核定採計年資18年2月。)」、「㈤退休
給與:勞基法施行前4又6分之1個基數,施行後29又3分之1
個基數(合計33又2分之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原審卷
第33、35頁)。
⒌被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一次退休金
合計248萬2066元。
⒍上訴人應適用經濟部於101年10月19日修訂之系爭退撫資遣辦
法為本件退休金之核算依據。
⒎假設上訴人之退休年資為37年1月,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
被上訴人應補發退休金差額84萬3491元予上訴人。
⒏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曾就被上訴人將其84年7月1日至96年4月
30日的年資結清乙事,提出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之簽呈表明
異議,另於108年5月28日就退休金結算事項提出本院卷第14
1至143頁之再議請求書。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所為退休金計算(詳不爭執事項⒋),是否違反上訴
人退休時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及行政院93年8月17日院授
人給字第0000000000函文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上訴人之退休年
資為37年1月,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被上訴人應依該規
定補發退休金差額84萬3491元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若應扣除系爭已領離職諸金年資,上訴人之退休
年資應採計勞基法施行前2年1月(計算式:2年×2個基數+1
月視為0.5年×2個基數=5個基數),及勞基法施行後23年2月
(計算式:15年×2個基數+8年2月視為8.5年×1個基數=38.5
基數),退休金基數共43.5個基數,被上訴人應補發10個基
數之退休金差額73萬3470元(計算式:7萬3347元×10個基數
=73萬3470元)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⒈按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
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
法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
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
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另
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00000號函釋(原審
卷第227頁)、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4月17日台勞動
一字第000000號函釋,可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
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等屬於公
務人員人事法令所派用,而於各事業工作獲取薪資之人,即
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之規定,其餘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
班費等事項,原則適用勞基法規定,但公務員法令所定勞動
條件優於勞基法規定者,仍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本件上
訴人於71年9月14日經台水公司聘用,並於該公司北區工程
處任職,嗣於79年4月16日至被上訴人擔任約聘工程司,於1
08年6月29日退休時,則係擔任被上訴人第一課約聘人員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
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
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屬於台水公司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約聘人員,該公司於96年5月1日改
制隸屬於經濟部前,均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之規定,
將上訴人等聘用人員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在案,此有台水
公司88年1月5日函文、臺灣省政府87年10月22日簡便行文表
、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聘用人員聘用名冊、臺灣省政府75年
1月12日及76年12月14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7至
205頁) 。足見上訴人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而於台
水公司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屬於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
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⒉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原經行政院於63年4月26
日核定,並經經濟部於63年5月13日發布實施,經濟部復於6
5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
施要點。但為因應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
、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
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重新檢討經濟
部所屬各事業機構有關進用之實務作業,乃以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為架構,並整合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
點等規定,於104年5月22日訂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
用辦法(其立法總說明參照)。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
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則分別於104年7月17日及104年10月2
6日廢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第3、4項
分別規定:「各機構約聘(僱)擔任相當分類職位第六職等
以上者為約聘人員,相當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
者為約僱人員。」、「各機構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為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本
件上訴人自71年9月14日受僱後,即為第八職等之約聘人員
,有被上訴人約聘人員自願退休結算年資事實表、台水公司
、臺灣省政府前揭函文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聘用人員聘用
名冊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197至205頁) 。足證上訴
人確屬於台水公司約聘擔任相當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約
聘人員,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第3、4
項規定,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益徵上訴人屬於勞基法
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二)本件適用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為上訴人退休金之核算依據,其
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最高採計應為30年:
⒈無論依廢止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12條規定
,或修法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之規定,有關經濟部所屬
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管理、退休、撫卹、資遣及考核等,
均應由主管之經濟部擬具辦法送請行政院核定。而經濟部於
101年10月19日修訂之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
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則系爭退撫資
遣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法令。上訴人為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其退休事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定
之勞動條件,自應適用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為本件退休金之核
算依據。
⒉另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本法公布
施行後退休生效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
高仍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
…」,所謂於退撫新制後有任職年資,係指公務人員納入退
撫新制之適用範圍或有繳納退撫基金,故未繳納公務人員退
撫基金或未被納入退撫新制適用範圍之公務人員,其年資上
限應為30年。又退休、撫卹及資遣等所需費用,應於年度用
人費用預算中編列,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第34條定有明文。經濟部事業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之財
源,係由事業機構編列預算發給,並非依退撫新制由中央政
府、地方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成立,並以基金運作之方式為
之。故經濟部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並未納入退撫新制之
適用範圍。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所遴用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人員,其退休年資之計算仍應受30年之年資限制,亦即依
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計算之最高給與45個基數。
(三)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退休金核算(詳不爭執事項⒋),
符合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等相關規定:
⒈系爭退撫資遣辦法於108年8月30日修正前之第6條規定:「各
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
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
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
,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
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
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
同辦法第28條則規定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前之工
作年資不予計算,且無庸繳回前已領取之退休金。衡諸系爭
退撫資遣辦法早於64年5月26日即由經濟部以(64)經人字
第00000號函訂定發布,迄於80年2月8日經濟部(80)經國
營字第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時,即有上開第6條及第28條條
文相同內容之規定,僅為因應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而於101年10月19日修正第1條為
:「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定之。」藉以取得
合法授權之法律上位階,但其第6條及第28條規定之內容仍
無不同。因此,即使系爭退撫資遣辦法於101年才正式取得
法律授權,但其規定內容既無不同,則昔日主管機關為釐清
其適用上疑義所為之解釋函令,自仍有參考價值,於不違反
法律及公平原則之前提下,對於該歷年依此辦法及函令辦理
退休之公營事業人員,即有一體遵循之必要。
⒉系爭退撫資遣辦法於108年8月30日修正前之第28條規定:「
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
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
、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並未排除同辦法第6條
但書規定最高給與45個基數之限制。且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
28條明定先前已領取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無庸繳回,乃基於先
前辦理資遣或退休所領取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必須作為爾後
退休時退休金之一部,始會為如此之規定,益見再任人員辦
理退休時,其先前所領取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合計仍應以最高
給與45個基數為限,而受同辦法第6條但書最高總額之限制
。且系爭退撫資遣辦法之上開相關規定,乃參酌公務人員退
休法制而為訂定。按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17條第1項規規定:「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
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
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
計算」,第17條第2項規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
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
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
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以
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
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
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
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
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即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
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
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上述規定之
立法理由明白表示,公務人員除曾經辦理退休(職、伍)、
資遣,領取退休、資遣給與之年資之外,其他例如曾經領有
離職、免職退費,或曾辦理年資結算領取年資結算金,或其
他離職給與(例如約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等)年資,均應合併
受相同之最高採計限制,俾連續任職與曾經辦理退離領取退
離給與後再任人員之權益取得平衡,以符平等原則。嗣公務
人員退休法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106年8月9日公布之現行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
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公務人員時,
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
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
給與」,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
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
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法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
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
且不得超過第28條及第29條所定給與上限:一、公務人員年
資。二、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三、政務人員年資。四、公
營事業人員年資。五、民選首長年資。六、中華民國84年7
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仍為相同之規範。
⒊系爭退撫資遣辦法雖係針對國營事業人員所為規定,然系爭
退撫資遣辦法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法令,其退休法
規之年資採計標準與公務人員退休規定相類似,為維持年資
採計之衡平,系爭退撫資遣辦法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任職年
資最高仍採計30年。何況公務員退休後再任公務員,依廢止
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或現行退撫法之規定,其所得領取之退休
金總額受有限制,若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退休者可以不受此
一限制,則公務員即可退休後另轉任公營事業機構予以規避
,就法體系之解釋而言,即非妥適。
⒋且系爭退撫資遣辦法於108年8月30日修正時,將原第28條條
次變更為第26條,於修正後之第26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
法辦理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不得繳回
原已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
再依相關法令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予計算」,第
2項規定:「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
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給與者,再任各機構派用人員,
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
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
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
結算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辦法規定之給與最高基準為
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
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其中,第1項之
立法理由為:「參照退撫法第15條規定,係就再任人員退離
給與年資採計之限制,將現行條文第28條移至第1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第2項新增。查行政院
93年8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函(原審卷第75頁)
規定:『…茲以各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休
年資之計算,均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年資採計規定辦理。
故基於公務員退休法令相同之法理精神及其適用之當然結果
,並為維持各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之衡平,公營事業機構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已依相關退休(職、伍)、資遣法
令支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費,並於各公營事業機構重
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
數或百分比本應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
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或資遣法令
規定之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給與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
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
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及行政院105年7月21日院授
人給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77頁)規定:『…再任職
務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院93
年8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再任職
務為純勞工者,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據此,爰就再
任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派用人員年資採計及給與上限等規定予
以明確規範」。足見修正後之第26條第2項規定,係將原行
之有年之行政院93年8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函釋
、行政院105年7月21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內
容予以明文化,該2函釋之內容,符合前述相關法規範,並
無違法。是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休年資
之計算,應連同以前曾辦理年資結算之給與合併計算,以不
超過其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最高標準為限。換
言之,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上訴人退休金
所採計年資,應連同上訴人以前曾辦理年資結算之給與合併
計算,以不超過其適用之退休法令(即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
6條)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最高標準即30年為限。
⒌本件計算上訴人退休年資應扣除系爭已領離職儲金年資:
⑴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其在約聘
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酌給撫慰金,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第6條定有明文。然鑑於聘僱制度既有繼續存在之需要,政
府基於社會安全與激勵聘僱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由前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研擬草案,送銓敘部依職權審酌
後,提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84年2月10日訂定發布「各機
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並於84年7月1日施行
,以保障聘僱人員之離退權益(見該辦法總說明及該辦法第
11條規定)。其中,84年7月1日施行之第3條第1項規定:「
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
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七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
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
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第5條第1項規定:「聘僱
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
限屆滿前離職、或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公、
自提儲金本息」、第10條規定:「各學校、研究、公營事業
機構對於聘僱人員如未訂定退休、資遣、撫卹或離職給與規
定者,得比照本辦法辦理」(92年2月19日修正發布前)。
嗣上開第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6月28日修正為:「各機關學
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
支報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
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
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此與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相當。綜合各機關學校聘僱
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立法背景及上開提存儲金之金額,
堪認公、自提儲金具有退休金之性質。又各機關學校聘僱人
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於107年8月28日修正名稱為「各機關學
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修正生效後之新進聘僱人員改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退制度,乃增定
8之1條,並於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7年7
月1日修正生效後,聘僱人員應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及相
關規定提繳退休金。各機關學校及聘僱人員應依第3條第2項
規定之月支報酬計算標準及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之退休金提
繳率上限提繳退休金,並於聘僱契約內明定。本辦法中華民
國107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仍在職之聘僱人員,得於本辦法
修正發布日起3個月內,選擇將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改按
前2項規定辦理,或繼續依第3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一經選
擇不得變更」,規定新舊制銜接時聘僱人員得選擇按勞退條
例提繳退休金或繼續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
3條之規定提存離職儲金,益徵公、自提儲金具有退休金之
性質。
⑵被上訴人主張台水公司於96年5月1日改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人事管理制度後,相關退休制度改適用系爭退撫資遣辦
法,約聘人員之相關事項亦依該辦法辦理,惟因適用之制度
前後不同,應辦理先結算約聘人員年資後再重新聘用,故依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5條規定,結清聘
僱人員離職儲金(個人)專戶,乃依規定將上訴人84年7月1日
至96年4月30日止(共11年10月)提繳之公、自提離職儲金
共計26萬7084元結清發給,並由其具領在案等情,業據提出
台水公司96年4月16日便箋、96年7月2日簽呈、96年5月8日
函文、轉帳支出單據、聘僱人員離職儲金領回清冊及存款憑
條等件為證(原審卷209至220、235、237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觀諸上開台水公司96年7月2日簽呈載明:因聘用
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於84年7月1日訂頒「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
辦法」,本公司乃比照行政機關,提繳聘用人員本俸之7%(
現為12%),由公司及個人各提撥50%至臺灣銀行儲存滋生利
息,於退離時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現因本公司96年5月1
日改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制度,先結算約聘人
員年資後再重新依新規定聘用,爰此,依上開規定將被上訴
人約聘人員即上訴人84年7月1日至96年4月30日提繳之公、
自提退離職金結清領回等情,並將此情於96年7月10日發函
通知上訴人(原審卷第213至216頁)。且上訴人確已依上開
規定領回84年7月1日至96年4月30日止計11年10月年資相當
於退休金之公、自提諸金26萬7084元。
⑶準此,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上訴人退休金所
採計年資,應連同上訴人以前曾辦理年資結算之給與即系爭
已領離職儲金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其適用之退休法令(
即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最高標準即3
0年為限,是上訴人108年6月29日退休時,以最高標準30年
計算之年資,應扣除系爭已領離職儲金年資之11年10月,故
上訴人之退休金年資應為18年2月。
⒍按勞基法係於73年8月1日施行,是上訴人上開18年2月之退休
金年資,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其在勞基法施行
前的年資(含軍中服役年資)為2年1月,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故應核給此部分4又1/6個基數【計算式:2年x2個基數+1/
12年x2個基數=4又1/6個基數】;其在勞基法施行後的年資
為16年1月(18年2月-2年1月),其中連同上述2年1月在內
之15年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部分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故應核給此部分29又1/3個基數【計算式:15
年-2年1月=12年11月,12年x2個基數+11/12年x2個基數=25
又5/6個基數;18年2月-15年=3年2月,3年xl個基數+1/2年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xl個基數=3又1/2個基數;25又5
/6個基數+3又1/2個基數=29又1/3個基數】。以上合計訴人
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3又1/2個基數【計算式:4又1/6個基數+
29又1/3個基數=33又1/2個基數】,被上訴人同此計算方法
(詳不爭執事項⒋),核無違誤。又上訴人退休前月平均工
資為7萬3347元,則上訴人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應為245萬71
25元(33.5×73,347=2,457,125)。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
人248萬2066元(見不爭執事項⒌),並未短少給付,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
(四)上訴人另辯稱其薪津明細表上雖載有「離職儲金」之字樣(
原審卷第311頁),惟該等數額並不符當時法令,被上訴人
未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3條規定提繳
,難謂此等款項係離職儲金,甚或具有退休金之性質云云。
惟查就上訴人離職儲金之提撥金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支薪酬均係比照第八職等第一級支
給,而依考試院所訂定之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
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本院卷第99頁),其職務
等級相當薦任六職等之行政(機關)人員,故被上訴人依00
年0月0日生效之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本院卷第101頁
),以公務人員薦任六職等第一級之俸額2萬3945元計算提
撥離職儲金,每月扣繳上訴人之個人自提儲金838元【計算
式:23,945×7%(提存儲金)×50%(自提)=838】,另依00
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本院卷第103頁),以公
務人員薦任六職等等一級之俸額2萬4670元計算提撥離職儲
金,每月扣繳上訴人之個人自提儲金1480元【計算式:24,6
70×12%(提存儲金)×50%(自提)=1,480】,均與相關法令
規定相符,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
條等相關規定,短少給付其退休金,應補發11.5個基數之退
休金差額84萬3491元,及備位主張若扣除系爭已領離職儲金
年資,則應補發10個基數之退休金差額73萬3470元云云,均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84萬34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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