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 審原 告 張惠雯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孟宜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5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原確
定判決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65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主張其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
之3房屋(下稱乙屋)之滲漏水可歸責於伊,經一審囑託台
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108年9月12日補
充函文,已說明伊之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3房屋(下
稱甲屋)並無改變原有排水孔洞之配置,乙屋客廳浴室淋浴
間上方天花板漏水主要原因,為天花板釘子由上往下貫穿鋼
層板、螺桿由下往上貫穿鋼層板而傷及原有防水層,加上排
水管四周收邊處老化、鋼層板生銹,係原建商施工不良造成
滲漏水,非伊變動甲屋排水口或改變甲屋格局所致。原確定
判決採信證人即曾到乙屋修繕之水電技術師○○○證述,悖於
證據事理;原判決將不施作破壞性檢測之不利益歸於伊,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採
用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認定乙屋受損情形,惟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並未認定
乙屋漏水,僅略微潮濕現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
、○○○於一審之證述,亦未審酌防水協進會初勘、會勘記錄
及鑑定報告、再證2、5、6至8、10,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既有未依證據判決之違法,即無從
命伊賠償再審被告修繕費用33萬8,940元及乙屋修復費用32
萬9,841元,且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程序及鑑定結論均有瑕
疵。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依證據、證據理由矛盾、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屬職權行使範圍之指摘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要件。原確定判決斟酌全案證據資料,於判決
理由說明認定乙屋滲漏水原因之依據,並無同法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至證人○○○、○○○之證言非物證,不構成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
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依防水協進會之鑑定報告,認定再審被告之乙
屋漏水原因為甲屋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排水管老化破損(
四周收邊處老化、鋼層板生銹)所致;並依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認定乙屋受損狀態;再依防水協進會、土木技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分別認定甲屋修繕費用、乙屋修復費用,乃原
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
為證據取捨之判斷,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相反,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乙屋經防水協
進會鑑定僅略微潮濕,並非漏水,且漏水主因係乙屋客廳浴
室淋浴間上方天花板有釘子由上往下、螺桿由下往上貫穿鋼
層板,傷及原有防水層加上排水管四周收邊處老化、鋼層板
生銹所致等語,惟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已敘明乙屋主臥室洗
手台上方、客廳浴室淋浴間上方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見該
報告第9、10頁);原確定判決並說明乙屋滲漏水非建商預
先鎖入之釘子及螺桿所致,亦非再審被告委由水電人員安裝
引流工具所致,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於再審
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漏水原因應負舉證責任,因兩造均不同
意施作破壞性檢測,原確定判決乃將不施作該檢測之不利益
歸於再審原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等語;惟由原確定
判決之論述過程,可知就舉證責任分配部分,係認應由主張
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再審被告就乙屋有無漏水、漏水原因舉
證證明之,因就釘子及螺桿貫穿之深度需進行破壞性檢測始
能確認,而兩造均不同意施作該檢測,故認無法證明釘子及
螺桿貫穿鋼層板之深度及該深度是否影響混凝土產生縫隙或
裂縫,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無不
合,難認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法則之適用有何違誤之處。
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
鑑定程序違法等節,無非涉及原確定判決有無調查證據欠周
、採證是否允當、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等情,經核均屬對於原
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要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
⒊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
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確定判
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於一審之
證述,亦未審酌防水協進會初勘、第二次會勘記錄及鑑定報
告、再證2、5、6至8、10,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
,不包括證人在內,是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自非
該條所稱之證物。又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防水協進會之鑑定報
告,當包含其初勘及會勘記錄;而再證2防水協進會函文、
再證5本院前審函文、再證6照片、再證7社區管理委員會聲
明、再證8第一審筆錄、再證10前審陳述意見狀,均已於前
訴訟程序中提出,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對於證據斟酌及論斷之
理由,於事實及理由欄第7項說明已經審酌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見
本院卷第60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係針對原確定判決
取捨、評價證據所為指摘,核與前揭規定所稱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
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
由,本院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實體事項,自毋庸予以
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