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一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
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陽光人生個人傷害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其中「實支實付傷
害醫療保險」項目之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於同年3月18日,伊於臺中市南屯區傳羽運動館(下稱傳羽
運動館)打羽球跌倒,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關節積水、外側
半月軟骨部分破裂、支持韌帶撕裂傷」(下合稱系爭右膝傷
害)等傷害,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計89萬1450元之醫
療費用;復於同年11月20日,在傳羽運動館打羽球跌倒,受
有「左肩肩峰下滑液囊發炎、左肩上及中肩盂肱骨韌帶撕裂
傷合併沾黏」、「左側肩膀挫傷」、「左肩部挫傷,肩部滑
液囊及腱部疾患」(下合稱系爭左肩傷害)等傷害,支出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110萬8850元之醫療費用(保險額度上限
為100萬元)。伊依系爭保單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賠付實支實
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惟被上訴人僅於111年9月23日給付1萬7
713元,嗣即拒絕理賠保險額度內之其餘保險金。爰依系爭
保單第8條、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萬3737元
(計算式:89萬1540元+100萬元-1萬7713元=187萬3737元)
,並加計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0年3年18日、
同年11月20日打羽球時意外跌倒,致分別受有系爭右膝傷害
、系爭左肩傷害,其請求意外傷害醫療險即屬無據。且上訴
人於佳優診所接受之「微創手術及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注射
手術」(下稱PRP注射)缺乏合理醫療必要性,該等醫療費
用難認與所稱意外傷害具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3737元,及自1
11年2月2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月29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期間
自110年1月29日至111年1月29日,其中「實支實付傷害醫療
保險」項目投保金額100萬元,嗣上訴人自稱於保險期間之
上述時、地打羽球發生意外受傷,分別於111年2月9日及同
年3月24日,以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
理賠,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給付保險金1萬7713元等情
,有系爭保險單(原審卷一第277至293頁)、保險金申請書(
原審卷一第295、355頁)、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原審卷一第17
9至186頁)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
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
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又系爭保單
第3條之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
傷害住院或傷害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
險金。本契約於要保人要保意外事故及失能保險後,得經雙
方當事人同意,就下列各保險同時獲分別訂定之。二、實支
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8條第1、2項之實支實付傷害醫
療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
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180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
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原審
卷一第279、283頁)。是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及系爭保單約
定,上訴人須有所述於110年3月18日、同年11月20日在傳羽
運動館從事羽球運動過程中意外跌倒,致各受有系爭右膝傷
害、系爭左肩傷害之事實,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傷害醫療
保險金。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於110年3月18日因意外跌倒致受系爭右膝傷
害:
⒈上訴人就所稱此次意外傷害,於本院陳明:首次就醫係於110
年3月30日至光田醫院就醫,之所以未儘速就醫治療,係因
剛開始只是小傷勢,是後來發現狀況愈發嚴重後,才就醫治
療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門診病歷、佳優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原審卷一第3
7至93、444頁)及1張未顯示、亦未能證明拍攝時間之右膝照
片(原審卷一第195頁,下稱系爭照片)為證,並主張系爭
照片係於110年3月18日意外當天所拍攝(本院卷第103頁)。
惟上訴人本人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係陳稱:為了救球都
會跌倒,只是110年3月18日那次剛好撲身救球,右膝蓋撞到
地上,當時右膝蓋腫一大塊,教練好像有把我扶起來並冰敷
,我常常跌倒,但受傷如此嚴重只有這一次,冰敷完之後,
我當下無法自行走動,休息約1個多小時,到了下午5點打球
時段結束,我就自己慢慢從二樓爬樓梯下來,開車回家,隔
了一、兩天膝蓋腫起來,我就拍照及去光田綜合醫院掛骨科
,我提出之照片是於110年3月19或20日在我家裡拍的,因為
地板是我家裡的地板等語(原審卷二第288至290頁)。依其所
述,可知其因救球常常都會跌倒,但110年3月18日該次傷勢
「特別嚴重」,當下經冰敷後仍無法自行走動,隔了一、兩
天膝蓋腫起來,才於「110年3月19或20日」拍攝系爭照片;
惟此與其首揭主張剛開始只是「小傷勢」,故未儘速就醫治
療,又系爭照片係於110年3月18日意外當天拍攝等節,顯有
出入,實難以此歧異之陳述及舉證,認定其有於110年3月18
日因意外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關節積水、外側半月軟骨部分
破裂、支持韌帶撕裂傷」等嚴重傷害。
2.上訴人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復稱:我在保險業任職30年,
做保險的人都知道意外傷害醫療險是最超值的,因為死亡只
會發生一次,殘廢機率不高,但意外傷害醫療費保險是實支
實付,故同行覺得CP值最高,朋友有推斷被上訴人賣的這個
保險理賠額度最高,系爭保單是1年期、1年期買等語(原審
卷二第288至289頁)。衡以上訴人甫於110年1月29日向被上
訴人投保系爭保單,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並就系爭
保單之「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項目投保100萬元,既擔
任保險業務員長達30年之年資跟經驗,對於申請理賠所需文
件資料、審核流程當甚為熟稔,若上訴人確實於110年3月18
日因救球意外事故而受有系爭右膝傷害,且傷勢達「冰敷完
仍無法自行走動,需休息約1個多小時始能緩步離開」、「
外側半月軟骨部分破裂、支持韌帶撕裂傷」之嚴重程度,及
其工作時間彈性,享有平日常與球友相聚打羽球之餘裕,在
明知日後會向被上訴人申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理賠之狀況下
,焉有可能僅拍攝1張未顯示、亦未能證明拍攝時間之傷勢
照片,並拖延12日,遲至110年3月30日始至醫院就診之可能
?上訴人身為保險從業人員,其保全意外傷害事故證據之疏
略、拖延就醫之行為,均顯違情理,故其主張於110年3月18
日因意外受有系爭右膝傷害,實難採信。再者,上訴人自承
其從事羽球運動,常會因救球而跌倒,證人即為上訴人進行
PRP注射之佳優診所醫師○○○亦證稱:PRP注射的用處包括傷
口、神經及肌肉骨略修復,很多都可以幫忙(原審卷二第28
0頁),可見上訴人本件所稱傷勢及頻仍支出高額PRP注射等
醫療費用,實有可能係因長期運動傷害累積宿疾所為修補醫
療行為。
⒊另證人即球友○○○證述:我與上訴人為羽毛球友,認識7、8年
,每個禮拜四、六下午3點到5點,在傳羽運動館打球,110
年3月18日是否與上訴人一起打羽毛球我記不得,跌倒受傷
我們算很常,包含我自己都很常,他也很常,就是常常。我
有印象看到上訴人因為打羽球摔倒膝蓋受傷的情況,確定的
日期我不記得了。上訴人打球受傷之後,我沒有陪同他去看
醫生,球友打球有跌倒等情形,教練○○○會第一時間提供急
救護理,教練比我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270至276頁),又證
人即教練○○○證稱:我是○○○聘任的羽球教練,○○○有開一支
隊,經過輾轉介紹我在那個隊教學及陪打後認識上訴人,與
上訴人一起打球約5、6年時間,打球的過程中經常會撲球及
救球,無法確定110年間上訴人有因為打球導致膝蓋受傷的
情形,因為打球受傷是稀鬆平常的事情,至於何時受傷及傷
到何特定部位,我沒有辦法回答,如果球友打球受傷如果有
明確告知有撞到、摔倒等情事,會看有沒有外傷,會給予一
些生理食鹽水、碘酒處理,如果沒有明顯外傷,會給予冰敷
。印象中有幫忙上訴人拿過冰敷袋,但處置細節不清楚,冰
敷過幾次不清楚,冰敷位置及日期也不記得,我依稀有印象
有一次在傳羽運動館,上訴人打完球有跛腳離開球館,至於
那次上訴人有沒有跌倒,是不是右膝腫脹,我有沒有扶他,
及是不是我幫他冰敷,我都不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564至56
9頁)。是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均無法證明其確
實於110年3月18日從事羽球活動時意外跌倒,導致右膝嚴重
受傷之事實。
⒋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醫藥費,
主要大筆支出乃編號2至9,其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在佳優診所接受8次、每次11萬元之PRP注射費用。
然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時,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右膝挫傷合併關節積水」(原審卷一第37頁),
並無半月板或韌帶受傷之記載,當日MRI檢查結果亦顯示,
並無任何半月板破裂、韌帶斷裂之情形,僅有少量關節積水
(原審卷二第261頁MRI檢查報告單),上訴人所提出佳優診所
開立其因「右膝挫傷外側半月軟骨部分破裂」、「右膝挫傷
外側支持韌帶撕裂傷合併纖維化沾黏」等病症,而接受8次
、每次11萬元PRP注射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原審
卷一第41至93頁),顯屬可疑,上開佳優診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就診時受有上開傷勢,然無從反
證該等傷勢即為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進行羽球活動時所受
意外傷害。是既然「右膝挫傷外側半月軟骨部分破裂」、「
右膝挫傷外側支持韌帶撕裂傷合併纖維化沾黏」,顯非上訴
人於110年3月30日在光田綜合醫院門診及MRI檢查時即已存
在之傷勢,該診斷及支出縱認屬實,亦與上訴人所指110年3
月18日意外事故無關。
⒌綜上事證,難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18日因羽球運動突
發意外受有系爭右膝傷害之情屬實,則上訴人據此意外傷害
事故及系爭保單第8條、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合計89萬1450元醫療費用保險金本息,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未能證明於110年11月20日因意外致受系爭左肩傷害:
⒈上訴人就所稱此次意外傷害,於本院陳明:首次就醫係於111
年1月21日至佳優診所就醫(嗣改稱係於110年11月27日至宗
聖中醫診所就醫),之所以未儘速就醫治療,係因剛開始只
是小傷勢,是後來發現狀況愈發嚴重後,才就醫治療等語(
本院卷第102、103、147頁),並提出佳優診所、宗聖中醫診
所、如毅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95至177頁)為證。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左肩傷害,係包括「左肩肩峰下滑液囊發
炎、左肩上及中肩盂肱骨韌帶撕裂傷合併沾黏」之嚴重傷勢
,且係因救球跌倒一次性意外撞擊所致傷勢,並非宿疾,何
以稱意外發生時只是小傷勢故未儘速就醫治療云云,其主張
顯然矛盾。且同前述,上訴人身為保險從業人員,其
保全此次意外傷害事故證據之疏略、拖延就醫之行為,顯違
情理,所稱傷勢及頻仍支出高額PRP注射等醫療費用,實有
可能係因長期運動傷害累積宿疾所為修補醫療行為,自難以
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其有於110年3月18日因意外受有系爭
左肩等傷害。
⒉另證人○○○證稱:110年11月20日上訴人有受傷,但怎麼受傷
我想不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273頁);證人○○○則證述:對上
訴人主張他於110年11月20日打羽球時跌倒,導致左肩受傷
,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568頁),均無從證明上訴人
確有於110年11月20日因運動意外跌倒,且因而受有系爭左
肩傷害之事實。
⒊綜上事證,難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月20日因羽球運動突
發意外受有系爭左肩傷害之情屬實,則上訴人據此意外傷害
事故及系爭保單第8條、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萬元醫療費用保險金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本件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後
審議結果,亦認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於110年3月18日、同年
11月20日因意外跌倒,致各受有系爭右膝傷害、系爭左肩傷
害之事實,此有該中心評議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88至192頁)
。至上訴人雖另以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
二次事故已給付保險金為其有利主張(原審卷一第19頁),並
提出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原審卷一197頁)為證,惟各保
險公司險種、保險契約之內容不同,理賠標準認定亦不一,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他保險公司之給付約定、理賠標準及
對意外傷害事故之認定結果,並不拘束被上訴人,自難以此
作為被上訴人亦應支付保險金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於110年3月18日、同年11月
20日因意外跌倒,致各受有系爭右膝傷害、系爭左肩傷害之
事實,則上訴人據此二意外傷害事故及系爭保單第8條、第1
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計187萬3737元醫療費用保
險金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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