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受託保管之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二字,113年度,23號
TCHV,113,上更二,23,202504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奕科

追 加原 告 陳張火清


陳俊達(原名陳奕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追 加原 告 陳碧霞
被 上訴人 陳和盛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託保管之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所明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
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
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
訴為裁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民國113年9月30日重測後為○○○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重測前同區大○○○000建號建物(
113年10月7日重測後為○○○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東勢區○
○○0段000號)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
當時之訴外人陳張火清陳碧霞陳俊達(原名陳奕明)公
同共有(見原審卷第210頁)。嗣於上訴後即於本院108年度
上字第611號審理時,追加及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
建物如該判決附圖所示1樓編號C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D面
積14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05平方公尺;2樓編號C面積23平
方公尺、編號D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07平方公尺
分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下
陳奕科等4人)公同共有(見該卷卷二第173至174頁)。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廢棄發回後,於本
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再
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協同將上開建物(1、2樓
總面積420.5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1.97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㈡並將權利範圍2分之1
登記為陳奕科等4人公同共有(見該卷卷一第250頁),㈠屬
追加聲明,㈡屬變更聲明,經核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與原
審聲明,均為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登記之糾紛,原訴之訴訟資
料得於追加及變更之訴援用,可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碧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陳奕科等4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和成(97年9月5日死亡)與被上訴人為兄弟(下稱2兄弟),長期居住於其等父親即訴外人陳煥榮(79年9月2日死亡)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舊宅(下稱舊宅),並於79年間共同繼承該舊宅。嗣2兄弟於85年間合意拆除舊宅,共同出資重建新屋即系爭建物,約定由被上訴人先支付多數工程費用,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迨建竣取得使用執照後,由2兄弟分管使用系爭建物及曬場(庭院),並於86年間結算各自應分攤費用,確認陳和成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迨陳和成還清欠款,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2分之1權利登記予陳和成。詎被上訴人拒絕履約,爰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將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為伊等公同共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陳奕科等4人將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將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為陳奕科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和成間並無「迨陳和成還清欠款,再一同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之約定。縱有該約定,陳奕科等4人對伊之系爭建物持分登記移轉請求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自89年9月1日簽立分配契約時起算,已罹於時效。系爭建物於85年間興建完成,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仍適用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奕科等4人請求將其等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致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一致,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事實上無法登記。且陳奕科等4人尚積欠伊1,220,293元,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30日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於85年興建系爭建物當時,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經遺
產分割協議取得全部所有權,系爭土地嗣於106年2月24日分
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省略段別),000-0號土地
於同年5月16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
邱玉櫻所有,以及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
耕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不爭執事
項㈠、第237頁),堪信真實。
 ㈡系爭建物範圍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原有方案(1樓)〉所示
符號277⑴、277⑵、277⑶、277⑷合計面積209平方公尺建物及
曬場暨庭院,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另該圖000-0地號土地
上000-0⑴、000-0⑵係道路),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雖記載為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
土地,惟此係因107年9月21日第一次登記時,系爭土地已分
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之故,是系爭建物85年興建時係坐落
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以及系爭建物為自
用農舍等情,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不爭
執事項㈡、第237至238頁),堪信真實。
 ㈢系爭建物係2兄弟共同出資興建,陳和成因出資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2分之1,被上訴人與其子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奕興於10
7年2月13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陳奕興於107年9月21日所為之系爭建物第一次建物
登記,有害於陳奕科等4人繼承自陳和成之所有權,陳奕科
等4人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奕興塗銷第
一次建物登記等情,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與陳奕興
對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堪以認定。
 ㈣惟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規範意
旨在保護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之權益,使農舍所有權與
農地利用權結為一體,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物盡其用,
避免農舍與農地分離,法律關係複雜,以達該條例確保農業
永續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準此,於農舍辦
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亦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即農舍
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應與坐落用地之所有權人同一,以
貫徹上開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自用農舍,其所坐落之系
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耕地,需受農發條例
第18條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限制,倘以共有方式處理,
應併同辦理建物及土地之分別共有等語,有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9
頁)。而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經遺產分割協議取得全部,陳
和成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嗣陳和成於97年9
月5日死亡,陳奕科等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8頁不爭執事項㈤)。則陳和成既非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陳奕科等4人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
陳奕科等4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保
存)登記,並將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將使
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異其所有權人,顯與農發條例上開規定
有違,尚非合法,不應准許。
 ㈤另陳奕科等4人主張2兄弟約定迨陳和成還清欠款,再一同辦
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
爭建物係於85年9月10日取得1、2樓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
第65頁),而陳和成係於86年2月1日始出具用以表彰其應分
攤工程費而積欠被上訴人金額之借用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6
頁),2兄弟並於89年9月1日簽立關於系爭建物各自管理使
用範圍之房地分配平面圖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頁),參以
被上訴人20餘年來遲未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迄107年9月21日始由其子陳奕興辦理等情,應認陳奕科
4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陳和成之繼承人即陳奕科等4人尚
欠被上訴人984,267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8頁不爭執事項㈥),陳奕科等4人既尚有
欠款未償,自難謂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義
務已屆清償期。故陳奕科等4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保存登
記,係妨害其等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行使,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陳奕科等4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陳
奕科等4人將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將權利
範圍2分之1登記為陳奕科等4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本件
追加及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