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9號
TCHV,113,上更一,9,2025042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春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瑞賢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
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
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