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215號
TPDV,106,勞訴,21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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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李宏勤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叁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百零六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每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經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52,864元及其中2,081,479元 自民國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其前開 聲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2,097,090元及其中2,030,629元自 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77號卷,下稱勞調卷,第3 0頁)。核其前開所為,僅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56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 卻遲至73年11月2日方始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伊至99年12月 17日退保後,於同年月20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 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核定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40,100元(投保年資為22年又3個月),並自同年12月起按 月給付伊老年年金14,614元,復自104年5月份起調整伊之老 年年金金額為每月15,410元迄今。被告因違反57年勞工保險 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款、同條例第13條規定,未於57年7月25 日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使伊之勞保保險年資短少13年又2月 ,迄106年3月提起本訴時,受有已屆期之積極損害及尚未屆 期之老年年金差額消極損害(即106年4月後之損失利益),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前開損害應加計自損害發生起按 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自99年12月至106年3月已屆期之老年年金差額損害668, 332元及利息66,461元、106年4月後尚未屆期之老年年金差 額損害1,362,297元,合計2,097,0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97,090元及其中2,030,629元自106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其係於106年4月7日收受原告之律師函方知 有因遲延投保勞保致原告之老年年金短少一事,而原告之請 求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始得請求 遲延利息,且前開律師函係定5日催告期限,是本件之遲延 利息應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同年4月13日)方始起算 。又,原告係於被告未按月於原告向勞保局領取年金之日給 付該月年金之差額時,始受有損害,自無向被告請求依平均 餘命一次給付老年年金差額之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 求一次給付未到期之年金,原告應依臺灣省地區之平均餘命 計算,對所有台灣省居民方屬公平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頁暨其背面、第41頁背面 ):
⒈原告自56年7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58年11月14日至61年 11月22日留職停薪,61年11月23日復職,73年2月1日起任職 於管理部,88年6月16日辦理退休,退休時為管理部副理代 行經理。




⒉被告自73年11月2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 ⒊被告係於106年4月7日收受原告之律師函。(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21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年12月至106年3月已屆期之年 金差額損失668,332元及利息66,461元、106年4月後尚未屆 期之老年年金差額損害1,362,297元,合計2,097,090元,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10人 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符合第8條規定之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 各業團體,應於其所屬勞工或會員到職或離職、入會或退會 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申請投保或停保。其保險效力之 開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郵遞通知以郵 戳為憑。57年勞工保險條例(57年7月23日公布、同年7月25 日生效)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凡年 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 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勞工或會員名冊。 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當日起算。68年2月 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 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復有明文。另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 明文。
(二)原告請求99年12月至106年3月已屆期之年金差額損失668,33 2元及利息66,461元部分:
⒈經查,原告係自57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88年6 月16日離職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屬於57年7月23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 第5款、68年2月29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所規範之強制投保對象,被告依57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3條規定,應於原告到 職當日即57年7月25日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於73年11月2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人事動態資料卡及原告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勞調卷第第12-19頁、第22頁)可 佐,是原告主張其勞保年資因而短少13年又2月(57年7月25 日至73年11月1日計16年3月又8天,扣除58年11月14日至61 年11月22日因服兵役留職停薪期間3年0月又9日,年資共短 少13年又2月),並因而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信屬非 虛,準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勞保年資短少所受之老年年金差額損害,即屬有 據。
⒉次查,依原告年齡及勞工保險之投保年資,其於88年6月自 被告公司退休後,再受僱於其他公司或參加職業工會並繼續 投保勞工保險,至99年12月17日退保時,已符合上開請領老 年給付之要件,並於99年12月20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年 金給付,勞保局核定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投保年 資為22年又3個月,該局並核定自99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 老年年金14,614元,復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 數累計成長幅度已達5.45%,嗣於104年4月22日公告將99年 度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老年年金金額自104年5月起調整 增加5.45%,勞保局給付伊之老年年金金額亦自104年5月份 起調整為每月15,410元等節,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勞 保局函、勞動部公告等件(見本院勞調卷第23-45頁)可考 ,惟原告之勞保年資應為35年又5月(計算式:22年3月+13 年2月=35年5月),於99年12月至104年4月之每月應領老年 年金金額應為23,265元,此有勞保局老年年金給付試算網頁 資料可參(見調解卷第43頁);而自104年5月起依物價指數 調增5.45%後,應為每月24,533元【計算式:23,265元×(1 +5.45%)=24,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 99年12月至104年4月共53個月期間受有老年年金差額損害為 458,503元(計算式:應領金額23,265元-核定金額14,614 元=每月差額損害8,651元,8,651元×53月=458,503元) ,自104年5月至106年3月共23個月期間受有老年年金差額損 害209,829元(計算式:應領金額24,533元-核定金額15,41 0元=每月差額損害9,123元,9,123元×23月=209,829元) ,自99年12月至106年3月期間,合計受有老年年金差額損害 668,332元(計算式:458,503元+209,829元=209,829元) 。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於99年12月至106年3月期間所受之老年年金差額損害 668,33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上開差額損害自101年4月1日起之利息部分,被 告雖辯稱其係於106年4月7日收受原告之律師函,而原告請 求差額損害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自原告律師函所定之5日 催告期限期滿之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算利息云云,惟勞保 局係自99年12月31日起即按月於每月底撥付老年年金予原告 ,原告於每期老年年金撥款日(即各月之末日)起即受有差 額損害,徵之原告係於106年4月17日起訴,此觀起訴狀上所 蓋本院收文戳自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 尚未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即101年4月至106年3月之各期老 年年金差額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月末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 ,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66,507元,惟原告就此部 分僅請求66,46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前開抗辯, 與法未合,即無可取。
(三)原告請求106年4月後之老年年金差額損害1,362,297元及其 利息部分:
⒈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足見損害之發生為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倘若尚 未發生損害,即不得預先請求賠償。查本件原告係向勞保局 申請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並非申請一次性給付,此有勞 保局函文(見調解卷第23頁)可憑,準此,則原告應係於被 告未按月於原告向勞保局領取年金之日給付該月年金之差額 時,方受損害,是其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未到期部分之老年 給付,於法未合,另參之被告自承其於兩造調解時即已表示 同意將已到期者一次給付於原告,未到期者,則按月於勞保 局給付同一日給付,惟原告堅持尚未到期之老年年金亦應一 次給付,致調解未成立等語,亦未經原告加以爭執,亦難謂 原告就尚未到期之每月勞保年金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實無 請求被告應依平均餘命一次給付老年年金差額之理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平均餘命一次給付尚未到期之老年年金 差額,應屬無據,礙難准許。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自104年5月起係每月受有



老年年金差額損害9,123元,且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就106年4月後之年金差額損害部分,應僅得請求被告自10 6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老年年金差額9,123元及自每 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如 附表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13條第2 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至106年3月之年 金差額損害668,332元及利息66,461元,合計734,793元,及 其中668,332元部分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起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原告年金差額損害9,123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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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