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548號
TCHV,113,上易,548,2025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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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羅俊義
羅元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政權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4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院臺廳民
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
,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
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核定為69萬0,200元(見本院
卷第29-41頁),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下稱駁回裁定),依
上開說明,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
,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
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
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
旨,聲請人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
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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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