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羅俊義
羅元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政權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
於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
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
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末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新修正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0,200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29-41頁),本院及兩造應受其拘束。
是本件上訴利益為69萬0,2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最低金額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之。至於本院判決教示欄雖記載得上訴意旨,
惟得否上訴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此誤載情事而受影
響,即謂本件判決得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決先
例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