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523號
TCHV,113,上易,523,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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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杜經
杜緯
杜紳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87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同市○○段000○號建物(下稱000
建號),其中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下稱00號建
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於民
國000年0月28日至000年0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之管理權。00
號建物前為訴外人○○○擔任職員而獲准配用之宿舍,性質上
屬使用借貸契約,○○○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由其配偶○○○
、子女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丙○○、甲○○(下合稱
被上訴人,分稱其名)繼續居住使用。○○○於000年0月0日死
亡,被上訴人均已成年,依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要
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因目的完成而告消滅(終止),被上訴人應即返還00號建物
。詎其等仍無權占有,迄至000年3月30日始為返還,自000
年0月2日起至000年0月29日止,被上訴人顯受有相當以000
建號課稅現值10%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
新臺幣(下同)26萬360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6萬3609元及自000年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被繼承人○○○、○○○因任職、退休及遺眷
關係而配住00號建物,上訴人未曾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亦未對伊3人全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效力。又
伊等於其父死亡後,均未居住於00號建物,亦未為任何使用
,並無得利問題。再系爭房地位處偏遠、破舊不堪,上訴人
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屬過高。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6日
取得系爭房地之管理權,應自斯時起始得請求不當得利,並
按上訴人管理權比例2分之1計算其金額方屬適法、正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3236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
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00萬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㈡00號建物自62年7月25日借用予職員○○○作為眷屬宿舍使用,○
○○於92年7月16日退休。嗣○○○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
○○則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2人 之子女,於○○○
死亡時均已成年。
 ㈢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21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依110年12月1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管理者為內政部
、交通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財政部
、經濟部、內政部役政署法務部廉政署、上訴人(原管理
者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部管理局,
108年1月28日變更管理者為上訴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
育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投縣南投市光華國民小
學,其中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009。依000年0月11
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000年0月00日變更管理者
後,上訴人已非管理者。上訴人為管理者之期間為000年0月
00日至000年0月00日。
 ㈣00號建物於89年2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依110年12月1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管理者為國家發展
委員會及上訴人(原管理者為中部管理局,108年1月28日變
更管理者為上訴人)。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依112
年10月7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112年4月24日變
更管理者後,上訴人已非管理者。上訴人為管理者之期間為
108年1月28日至112年4月24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
用借貸,於合法現住人喪失配住資格起,應認系爭房地之使
用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4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依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2款規定,72
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之眷舍,其合法現住人為現職人員
、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所謂遺眷依第2項規定係
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
女而言。
 ㈡查00號建物於62年間借予○○○作為眷舍使用,於○○○死後,由
其遺眷續住,迄○○○於000年死亡時,被上訴人均已成年,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喪失繼續居住使用眷舍之資格。眷舍
處理要點第3點第3項固規定:不符合法現住人資格者,各機
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
,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然觀其文義及規範目的,係酌給
現住人3個月之遷讓期間,及暫緩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而已
,非謂被上訴人在此期間仍為有權占用。兩造於原審亦一致
同意倘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則無權占有期間應係107年7月
2日起算(見原審卷第31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堪足
採憑。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依上述規定,對被上訴人全體
為通知,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於未合法終止借貸契約前,其
等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尚無可採。
 ㈢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上訴人之管理期間係起自108年1月28日
(見原審卷第31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固以上訴人係108年
3月6日始取得系爭房地之管理權,請求更正(即撤銷)上開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至100頁)。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
事實不符外,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28
日因無償撥用而取得管理權,迄至112年4月24日止管理權人
始再異動,此有南投縣南投市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原
審卷第221-227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異動
登記有何不實,逕請求撤銷上開自認,自無可採。次查,上
訴人係自000年0月00日起始取得00號建物之管理權,在此之
前管理者係中部管理局,此有該管理局000年0月4日函文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在
其取得管理權以前,即自○○○死後至000年0月00日期間之不
當得利,洵難採信。
 ㈣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房屋遭他人無權占有者,自
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
租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無權
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
額為其基準。
 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國家受有損害,上訴
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當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總面積9448.51平方公尺,上訴人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009,依其權利範圍換算土地面積為19
7.4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00頁);而000建號共2戶建物,
其一為00號建物,另一為同路00號建物,其中00號建物依機
關內部分管,分歸由上訴人管理,業據上訴人陳明於卷(見
原審卷第87、001頁),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314頁),復有中部管理局前函可參,自堪採認。
又000建號(含00、00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萬1400元,上訴
人管理持分比為1/2,此有稅籍編號資料附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29-35頁),是上訴人就00號建物應僅能請求按其管理
持分計算之不當得利。經核,兩造於原審已同意如上訴人請
求有理由,則以000建號課稅現值4萬1400元、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見原審卷
第316頁)。茲審酌系爭房地位置、對外交通方便、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經濟價值等因素後,認以000建號課稅現值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則自000年0月28日起
至000年0月29日止(共00又2/00個月),上訴人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13萬0015元【即(000建號課稅現值4萬1400元
×管理範圍1/2+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面積197.47㎡×申報地價3,1
00元)×0.05/12個月×50又2/31個月=13萬0015元,元以下四
五入。】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查,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其等於其父死後,均未居住在00號
建物,實無利得可言云云。然○○○死後,00號建物仍有其物
品(如椅子、電錶)未清空,迄至112年3月30日始騰空返還
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111年6月23日實地查訪之照片為憑(
見原審卷第97-100頁),則在被上訴人父母遺物未遷讓以前
,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該建物仍應認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3萬2
0150元本息。除原審判准之8萬3236元本息外,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8779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後之11
3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69頁),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本息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
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再給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所持理由
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核無廢棄之必要。至
上訴人於原審勝訴之8萬3236元本息部分,原審就不當得利
之計算期間及課稅現值是否應按上訴人管理比例核算,與
本院認定雖有出入,但結論亦無二致,仍應認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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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