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503號
TCHV,113,上易,503,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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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張俊鴻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育珣律師
呂治鋐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宸裔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除關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侵權行為部分外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配偶○○○於民國108年11
月間經交友軟體認識,雖未交往,但自108年11月起至112年
12月26日前某日,以每月2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共計99次(
下合稱99次行為),破壞伊與○○○於婚姻制度下,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伊之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
神上痛苦,就每次行為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8,000元等情。爰依民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2,000元,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人就112年12月26日之侵權行為上訴部分,因上訴不合法,
另以裁定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萬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未與伊交往,亦未提出99次
行為之證據,實務上並未承認配偶權,縱有此權利,上訴人
與○○○間已無感情,即無損害。又上訴人已捨棄99次行為之
主張,其上訴範圍已減縮至零,應駁回其上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訴訟標的之捨棄,係拋棄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體(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係為保
護私權而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得由當事人任意處
分,關於據為裁判基礎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即無不許當事人
自由處分之理。查上訴人於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包括99次
行為;嗣上訴人陳稱:伊於本件僅主張112年12月26日之侵
權行為,就99次行為之事實捨棄,不再主張;本件係減縮請
求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88頁),依上說明,可知
其僅係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為限縮,非拋棄為訴
訟標的之請求。據上,上訴人於本件之訴訟標的雖仍在,但
已無99次行為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9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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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