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473號
TCHV,113,上易,47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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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周莞爾
訴訟代理人 周妙音
被 上訴 人 楊文婷
楊增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9號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798萬元,買受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前已匯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共160萬
元至○○○○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商業銀
行○○分行,戶名:○○○○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000」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下稱系爭履
專戶)。惟上訴人未依約於112年7月3日將貸款差額80萬
元及過戶稅金4萬元匯至系爭履保專戶,致無法辦理完稅及
過戶程序,亦未依約於112年7月14日以前給付尾款638萬元
。伊曾於112年7月18日以○○○○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
第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内將貸款差額
80萬元及稅金4萬元匯至系爭履保專戶,逾期將依約解除契
約等語,上訴人逾期仍未履約,伊再於112年8月17日以○○郵
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000號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未
依第000號存證信函内容,於7日内給付84萬元,並解除系爭
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沒收上訴人
已付價金,上訴人應同意伊向系爭履保專戶領取80萬元【被
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另被上訴人反訴備位部
分,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638萬元部分
,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26頁)】。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第000號及第000
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效力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約定,伊以系爭
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尾款,被上訴人負有
先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伊,供伊持之向銀行借款並辦理抵
押權設定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產權予
伊,伊即無優先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遑論違約。另
伊係因被上訴人未配合提出房屋所有權狀、用戶身分證、印
章等申請復水復表之必要文件,而致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前
置程序未能進行而無法取得貸款款項支付尾款,係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給付尾款,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縱認伊有違約情事,然伊有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並多次
促請被上訴人配合或自行申請用水復表程序,卻因遲未能完
成復表程序,致○○○○商業銀行未准許核貸,實難歸責於伊,
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情事,且未受有損害,請求給付違約金
160萬元,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至10
萬元【上訴人本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上訴
人聲明不服】。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先位之訴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同意被
上訴人向系爭履保專戶領取8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
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系 爭履約專戶領取80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2年5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 價798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
2、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關於價款給付約定:
 ⑴簽約款8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
 ⑵備證用印款80萬元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買賣雙方應於上 述日期,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並於公契上完成用印手續 ;
 ⑶尾款638萬元。產權登記完畢三日内支付,辦理交屋。交屋日 期訂於112年7月14日,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辦理交屋。3、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
 ⑴買方應於備證用印後三日内指定其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逾 期則雙方同意由承辦地政士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⑵買方透過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一律由承辦地政士於買賣標的物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且買方應依承



辦地政士通知親自辦理開戶、對保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 額逕予撥入履保專戶或賣方指定帳戶,或由承辦地政士通知 雙方辦理貸款撥款手續,並同時支付尾款
 ⑶買方應配合最遲於完稅後21日内辦妥貸款手續,並支付尾款 ,若本件未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者,如買方貸款條件不符 或貸款金額不足時,屆期除經賣方同意外,買方仍應以現金 一次付清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
4、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一項約定:賣方應將本買賣標的物過戶 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買方給付 備證用印款時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第 五項約定:買賣契約簽訂後,買方若遲延或拒絕給付價金、 不依約開立擔保尾款之商業本票、或遲延辦理貸款手續、或 貸款資格有不符之情事,於買方未依約履行及完成補正前, 承辦地政士得停止辦理報稅、繳稅、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 第二項約定:賣方應隨時提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買方順利 取得完整無瑕疵之產權時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 情事,否則願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買方損害之賠償責任。5、系爭買賣契約於第17條特別約定第2點:「買方貸款不足尾款 ,差額部分完稅前以現金補足」。第4點約定:「標的物現 況有滲漏水,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自行修復並負擔 修繕費用。以及室内現況無水、無電,甲方同意自行向台水 、台電申請復錶,相關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本案雙方已議 定折讓價金於成交總價,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即被上訴人)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6、系爭買賣契約於第12條違約責任約定:
 ⑴買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 ,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 行解除本契約,…。
 ⑵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 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 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買 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 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買方名下之產權及移 交買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歸還賣方。7、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以前匯款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及備 證用印款共160萬元存入至系爭履保專戶
8、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以第000號存證信函寄至「○○市○區○ ○路000○0○0號」地址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内 將貸款不足差額80萬元及過戶稅金4萬元支付履保專戶,逾 期將依約解除契約等語。第000號存證信函經郵局兩次投遞



均不成功,並於112年7月26日在「○○市○區○○路000○0○0號」 地址繕發招領通知單,最終仍應無人招領而退回。9、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以第000號存證信函寄至「○○市○區○ ○路000○0○0號」地址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依000號存證 信函之内容,於7日内給付84萬元,並解除系爭契約及主張 沒收已付之160萬元作為違約金等語。第000號存證信函經郵 局兩次投遞均不成功,並於000年0月00日在「○○市○區○○路0 00○0○0號」地址繕發招領通知單,最終仍應無人招領而退回 。
、「○○市○區○○路000○0○0號」為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 上訴人地址。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並約定:「買賣雙 方相互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 以本契約所載之聯絡地址為通信地址,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 事人拒收,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效日」。
㈡、爭點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解除契約,並依同 條第2項請求沒收已付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5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 價798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於 第12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 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 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同條第2項約定:…如買 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 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 :買方貸款不足尾款,差額部分完稅前以現金補足等情,有 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 頁、不爭執事項1、5、6),應為事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將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 共160萬元存入至系爭履保專戶後,因銀行辦理貸款,不足 尾款部分之差額80萬元,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應由上 訴人以現金補足,其遂於000年0月00日以第000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7日内將貸款不足差額80萬元匯至系爭履保專戶 ,惟上訴人逾期未履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其再於00 0年0月00日以第000號存證信函,依據系爭買賣契約12條第1 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據其提出第000號、第000號存證 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而查,依據證人即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地政士○○○於原審證稱:兩 造約定預定於112年7月12日由上訴人貸款銀行撥款到系爭履 保帳戶,並訂於112年7月14日之前辦理交屋,上訴人應該於



112年7月3日以前將申辦貸款不足額部分匯到系爭履保專戶 ;因為上訴人沒有取得八成的貸款,就剩餘不足的款項也就 是80萬元價金,另外加計約4萬元的稅金,應一併由上訴人 在完稅日即000年0月0日之前匯入補足到系爭履保專戶,但 是上訴人沒有匯入該差額80萬元到系爭履保專戶,所以無法 進行過戶程序,因為無法辦理過戶程序,銀行就沒有辦法辦 理撥款,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程序就無法繼續進行 ;就算上訴人有取得復水、復表,但因為上訴人並未補足差 額到系爭履保專戶,伊也沒有辦法辦理後續過戶、撥款之程 序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36頁);再參上訴人提出之其與 地政士○○○之助理○○○間之LINE對話訊息,○○○向上訴人表示 :「稅單已經核發下來囉。在麻煩對保同時將下列款項貸款 差額、規費、仲介費全數匯入履保。規費4萬、貸款差額80 萬、仲介費15.96萬。對保完成、款項入齊就可以安排繳稅 送過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 ,足見上訴人對於其 應於完稅前將貸款差額及稅金匯入系爭履保帳戶,始得進行 後續過戶等程序乙節,知之甚詳。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第 000號存證信函催告於7日內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仍未履行, 自屬違約。上訴人辯雖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 供其向銀行申請貸款,其方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然而依據系 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已約明,差額部分於完稅前 以現金補足。況且,倘若上訴人有無法辦理銀行貸款之情事 ,則即應以自己資金給付全數買賣價金。本件被上訴人僅就 上訴人貸款不足差額部分催告上訴人給付,然上訴人未於催 告期限內履行,當已構成違反契約之事由。
㈢、上訴人復辯稱,其並未收受第000號、第000號存證信函,不 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大 上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 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 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 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 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 際領取為必要」。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以第000號 存證信函寄至「○○市○區○○路000○0○0號」地址予上訴人,催 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内將貸款不足差額80萬元及過戶稅金4 萬元支付履保專戶,逾期將依約解除契約等語;再於000年0 月00日以第000號存證信函寄至「○○市○區○○路000○0○0號」 地址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依000號存證信函之内容,於7 日内給付84萬元,並解除系爭契約及主張沒收已付之160萬 元作為違約金等語,上開2紙存證信函均經兩次投遞均不成



功,而由郵務機關分別在「○○市○區○○路000○0○0號」地址繕 發招領通知單,最終仍應無人招領而退回等情,有上開存證 信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逾期招領通知等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1至174頁、25 3至262頁、281頁、不爭執事項8、9)。復查,「○○市○區○○ 路000○0○0號」為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上訴人地址 ,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並約定:「買賣雙方相互所 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契約 所載之聯絡地址為通信地址,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 ,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效日」,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33頁、不爭執事項 ),則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所約定之上訴人地址而為通知 ,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上訴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上訴 人領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客觀上有何不能領取之正 當事由,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上開第000號、 第000號存證信函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即 貸款不足差額部分),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即 為違約,於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上訴人後仍不履行,依據該 條規定,以第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之自來水已停用22年, 無法申請復水,僅能申請新裝設用水,而新裝設用水需所有 權人備妥所有權狀等資料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被上訴人故意 未告知瑕疵,伊基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特約均 無效;且因被上訴人未配合提出所有權狀等資料供申請新裝 設用水,致銀行不能核撥貸款,係被上訴人刻意造成,不可 歸責於伊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 項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 物現況有滲漏水,甲方同意自行修復並負擔修繕費用。以及 室內現況系無水、無電,甲方同意自行向台水、台電申請復 錶,相關復錶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本案雙方已議定折讓價 金於成交總價,甲方同意免除乙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日 後標的發現尚有屋況瑕疵,如漏水、壁癌、龜裂…等屋況問 題,皆由甲方自行修繕,與乙方無涉。另參同條第5條:本 標的現況有榕樹樹根侵入住宅基地,樹枝貫穿,甲方已明確 知悉現況,乙方以現況點交,不負拆除責任(見原審卷第31 頁),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已長年無人居住、屋況不佳 、無水、無電等情,知之甚詳,並經兩造約定免除被上訴人 上開瑕疵擔保責任,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瞞瑕疵之情事。



至於系爭房屋之無水狀況,經原審函詢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是否可申請復水復錶等 情,據台水公司函覆略以:系爭建物自來水於90年廢止註銷 水籍,如再申請用水時,應依新裝方式辦理…。原廢止之表 位水源尚可使用,惟該表位之止水栓及表箱等另件老舊損壞 ,如申請新裝需重新設置(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而系 爭買賣契約於上開特約事項雖記載由上訴人自行申請「復錶 」等語,然以系爭房屋明顯呈現無水狀況,其意即指由上訴 人自行申請復水,以解決無水之情形。至於復水之程序是否 需以申請新裝方式,並設換老舊止水栓及表箱等情,自係需 視台水公司之規定及現況設施勘用狀況而定。自無從以台水 公司上開函文回覆,系爭房屋需以申請新裝設用水方式復水 乙節,即認被上訴人有隱瞞系爭房屋瑕疵之情事。是以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瑕疵,其因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特約均屬無效云云,為無足採。㈤、上訴人另抗辯申請復水程序需所有權人辦理,被上訴人應配 合提出所有權狀等文件供其辦理,其因系爭房屋未復水,致 銀行未予核撥貸款,非可歸責於伊,伊無給付尾款或貸款差 額之義務云云。系爭買賣契約已約明系爭房屋之無水狀況應 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向台水公司申請處理。如復水程序需所有 權人為之,上訴人亦得給付尾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以其名義自行向台水公司申請。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亦無被 上訴人應提供所有權狀等資料,供上訴人辦理復水程序之義 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無足採。又上訴人於完稅前應補 足貸款差額80萬元,經催告仍未補足,已屬違約,已如前述 。且倘銀行不予核撥貸款,則應由上訴人自行補足尾款。是 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義務配合其提出所有權狀等資料, 供其辦理復水程序,並使銀行核撥貸款以支付尾款,被上訴 人未配合提出,造成買賣無法完成,非可歸責於其,其無給 付尾款或貸款差額之義務云云,洵無足採。
㈥、末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 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於第12條第2項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 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 全部款項。同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 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上訴人於違約時,被上訴人除 得請求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外,尚得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約 定之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2、而上訴人因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 ,於112年7月3日完稅前將貸款差額80萬元匯至系爭履保專 戶,已屬違約,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履行,被上訴人已依第 000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主張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非 屬無據。而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以前匯款系爭買賣契 約之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共160萬元存入至系爭履保專戶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應為事實。上訴 人雖抗辯違約金應酌減至10萬元。本件審酌兩造於112年5月 19日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支付160萬元後即 拒不履約,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前,未能運用買賣價金, 復無法處分系爭房地,且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支出仲介等相關 費用,而受有相當之損害,並考量系爭契約買賣之總價為79 8萬元,及上訴人違約之情狀,暨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以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於80萬元範圍內為 違約金,核屬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 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80萬元,應可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公司之系爭履保專戶內領取8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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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