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上訴人 廖俊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4,3
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同法第544條之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46頁),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
卷一第27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間應訴外人謝○○之邀約
前往臺中市公益路附近之民宅參加馬勝集團之投資說明會,
被上訴人當場操作電腦並播放影片,搭配訴外人林○○之解說
,向上訴人介紹皇家控股公司,佯稱:皇家控股公司將於10
5年間在美國紐約交易所掛牌上市,屆時股價上漲,投資人
閉鎖3個月後即可提領現金云云,以保證獲利之方式招攬上
訴人投資,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委託被上訴人購買點數,
並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計954,30
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被上訴人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五
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上訴
人未將系爭投資款交付馬勝集團購買皇家控股公司點數,竟
將自己或向他人調取之點數轉讓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轉讓
之點數亦有不足,已違反受任人之義務,經上訴人於本院11
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則被上訴人繼續保有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54,300元,
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
54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54,3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謝○○、訴外人王○○之請託幫上
訴人購買皇家控股公司點數,兩造同為皇家控股公司之投資
人,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獲得好處。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投資
款後,已將自己或向訴外人林○○、劉○○調取之點數轉讓給上
訴人,上訴人始能取得皇家控股公司之帳號,每一帳號代表
170,000點即170,000元,上訴人自承持有chang317a、b、c
、d、e、f等6個帳號,可見匯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均用
於購買點數,其中附表編號5、6之匯款金額不足170,000元
,則係因上訴人以介紹自己之介紹獎金扣抵之故,上訴人所
持有點數亦有向香港傳承信託公司辦理信託並取得信託憑證
。又上訴人可自行在皇家控股公司提供之平台輸入帳號及密
碼查詢其所持有之點數,若上訴人未取得足額點數,豈有可
能持續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至7月24日將系爭投資款匯至被上訴人
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匯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作為
投資皇家控股公司使用。
㈡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4年3月
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二第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4年
4月16日至7月24日將系爭投資款匯至被上訴人所申設之系爭
帳戶(匯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係委託被上訴人投
資皇家控股公司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是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款應存在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
皇家控股公司點數、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要無疑
義。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其指示以系爭投資款直接向馬勝
集團購買皇家控股公司點數,卻以自己或向他人調取之點數
轉讓上訴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應就其無法
向馬勝集團求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而被上訴人對其以
系爭投資款購買自己或向他人調取之點數並轉讓上訴人乙節
固無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有指示其應以系爭投資款直接向馬
勝集團購買皇家控股公司點數,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未以系爭投資款直接向馬勝集團購
買皇家控股公司點數有何違反兩造約定之情形。
㈢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需付款購買皇家控股公司點數才能取
得帳號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匯
至被上訴人所申設系爭帳戶後之緊密時間內,上訴人在皇家
控股公司分別取得chang317a、b、c、d、e、f等6個帳號,
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投資款購買皇家控股公司點數,上
訴人始能取得上開帳號,此情亦為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所承
認(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否則上訴人如未取得任何點數
,又何以能將其對皇家控股公司之投資信託予香港傳承信託
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本院卷二第5頁)?雖上訴人取
得之點數係來自被上訴人以自己或向他人調取之點數轉讓上
訴人,然上訴人既能以受讓之點數設立帳號,上訴人即為皇
家控股公司之投資人,其所取得之點數實與其直接向馬勝集
團購買之皇家控股公司點數並無不同,馬勝集團應無否認上
訴人為投資人之理,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馬勝集團有因其
所取得之點數係受讓自他人而否認其為投資人乙事,自難認
為被上訴人以自己或向他人調取之點數轉讓上訴人,有何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應就其無法向馬勝集團求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
語,即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轉讓之點數亦有不足云云。惟始終
無法具體指明各筆匯款可以購買多少點數、被上訴人應交付
多少點數、不足點數為多少等等(見本院卷二第6頁),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否有據,並非無疑。參以被上訴人陳稱
投資人每投資170,000元可取得1個帳戶(即1顆球),並可
用自己介紹自己之介紹獎金扣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27
6頁),經核與上訴人前4次投資均匯款170,000元(即附表
編號1至4),後2次投資匯款則不足170,000元(即附表編號
5、6),且與上訴人每次匯款後即取得1個帳戶等客觀事證
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投資款均已用於購買皇家控股
公司點數等語,應值採信。否則,上訴人自承其原來持有上
開6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見本院卷一第301-305、381頁)
,自可隨時查詢其在上開6個帳戶內所持有之點數,如上訴
人未取得足夠之點數,又豈有可能長久以來毫無異議,反而
一再匯款給被上訴人?此顯然與常情不符。況上訴人於另案
偵查中亦陳稱其所投資金額與總單位(即總持有點數)沒有
落差,除了後來匯給王○○的6,800元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31號卷二第189頁),益證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轉讓足額點數予上訴人等語,不足採信。
㈤據上,被上訴人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以系爭投資款為上訴
人取得相當價值之皇家控股公司點數,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
務自難謂有何過失;而上訴人既已取得相當價值之點數,亦
難認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至於上訴人事後無法向馬勝集團
取回系爭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乃上訴人與馬勝集團間之投資
糾紛,被上訴人既非馬勝集團之成員,此投資糾紛即與被上
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事後無法向馬勝集團取回系爭投資款所生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等語,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款既存在委任契
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投資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投資款後,亦已將系爭投資款用以購買皇家控股
公司點數,並無違反受任人之義務,縱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
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曾當庭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
契約,惟終止契約係向後發生效力,不影響被上訴人依上訴
人之指示以系爭投資款購買皇家控股公司點數,於購買時係
有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委任契約終止
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其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返還予
其,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954,3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
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匯款用途 上訴人於匯款後開設之帳戶 ⒈ 104年4月16日 17萬元 向林○○、劉○○調取點數 chang317a (本院卷一第301頁、上訴人113年7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卷第465-469頁) ⒉ 104年4月27日 17萬元 調取自己之點數 chang317b (本院卷一第301頁、上訴人113年7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卷第471-483頁) ⒊ 104年5月11日 17萬元 調取自己之點數 chang317c (本院卷一第303頁、上訴人113年7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卷第485-493頁) ⒋ 104年5月13日 17萬元 調取自己之點數 chang317d (本院卷一第303頁、上訴人113年7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卷第495-503頁) ⒌ 104年5月28日 125,000元 調取自己之點數 chang317e (本院卷一第303頁、上訴人113年7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卷第505-511頁) ⒍ 104年7月24日 149,300元 忘記調取何人點數 chang317f (本院卷一第3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