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施佩君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知穎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4
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不受上訴期
間之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規定自明。本
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民國113年7月10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雖
已逾上訴期間,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其他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6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被上訴人業已免
除原第一審共同被告黃○○之連帶債務責任,依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其就被上訴人所免除黃○○應分擔部分,亦同免
責任等情,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上訴人已
釋明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黃○○與被上
訴人間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此部分有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29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其提出,併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於000年3月1日結婚,詎黃○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上訴人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並生
有未成年之甲女(000年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系爭外遇生女)。伊於000年12月31日經上訴人之阿
姨告知,始知黃○○與上訴人系爭外遇生女情事。上訴人故意
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權),且與
黃○○生育子女,破壞伊婚姻關係圓滿狀態,情節重大,致伊
精神上受有痛苦,伊自得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黃○○雖於000年5月20日首次發生性行為,
並於同年6月下旬開始交往,惟於此等時日之前,黃○○已於
同年5月11日委請律師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條件,並於同年6
月間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與黃○○之婚姻早已名存
實亡,且被上訴人亦無維持與黃○○婚姻之意,難認被上訴人
因伊等交往,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
精神上損害,原審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亦有過高;
且被上訴人前主張伊與黃○○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原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嗣被上訴人與黃○○已因和解成立
而同意免除黃○○關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就黃○○應分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同免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上訴人如
以4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
6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採為本判決基礎):
⑴被上訴人與黃○○於000年3月1日結婚,於000年2月26日經原法
院和解離婚。
⑵上訴人與黃○○於000年5月20日即被上訴人與黃○○婚姻關係存
續中發生性行為,後上訴人與黃○○繼續交往(兩造就上訴人
與黃○○係於000年3、4月起交往,抑或自000年5月20日以後
開始交往,尚有爭執)。黃○○與上訴人之女甲女於000年0月
0日出生。
㈡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黃○○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黃○○交往並懷孕生甲女,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婚姻名存實亡,無因此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黃○○就前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已為
和解免除黃○○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就免除
黃○○部分,上訴人亦同免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與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黃○○
為系爭外遇生女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⑵】,可見上訴人明知黃○○與被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
卻仍與黃○○交往為男女朋友,並為系爭外遇生女,顯已逾越
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
以影響被上訴人與黃○○間夫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
其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
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㈡上訴人雖辯稱黃○○於000年4月30日已因與被上訴人爭吵而分
居,且於同年5月11日提起離婚訴訟,可見黃○○與被上訴人
間已無感情可言,伊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惟上訴
人不爭執其與黃○○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黃○○為有配偶之人
,則黃○○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既未消滅,黃○○仍有維持婚
姻圓滿之忠實義務,上訴人明知黃○○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仍
與黃○○發生系爭外遇生女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夫
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已使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有
裂痕及加深婚姻關係之瑕疵,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
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復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
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
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
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
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查,上訴人
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黃○○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核
如前述。其前開行為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
影響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被上訴人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致被上訴
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爰審酌
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多媒體行業、月收入5、6萬
元;被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從事房仲業,平均月收入20
萬元【見本院卷第266頁、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99號卷(
下稱699號卷)第232頁】,及兩造陳報之財產所得狀況。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上
訴人加害之期間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
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適當
。
㈣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
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
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而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
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000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上訴人與黃○○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查無上訴人與黃○○間就該共同
侵權行為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其等之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就
被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40萬元平均分擔。又被上訴人就黃○○
與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已與黃○○另案達成和解,
拋棄其對黃○○因離婚原因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未拋棄
上訴人內部應分擔之差額,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且經本院調取699號卷核閱無
誤。則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既已因與黃○○和
解而免除對黃○○應分擔之債務20萬元,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20萬元。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
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