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錫儒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佳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德琪
訴訟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被 上訴人 永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三隆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逾新臺幣23萬8,
98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
○○負擔16%,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錫儒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儒玉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變更為上訴人甲○○(下稱甲○○,
並與錫儒玉公司合稱上訴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
一第73至76頁)可稽,且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一第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⒈甲○○具○○執照,欲在臺中市開業,於112年1月29日與被上訴
人永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簽訂承租
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委由永安公司居間仲介,向被
上訴人乙○○(下稱乙○○,並與永安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承租
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0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地下0○00、00號與地下0樓00、00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停車位)事宜,約定承租條件包含系爭房屋作為營登診
所(包含藥局)使用,且出租人於簽約後、起租日前,提供
所需資料,供伊申請營登作業流程,另租賃契約成立後,甲
○○應給付半個月租金額之服務報酬予永安公司(下稱系爭居
間契約)。嗣經永安公司人員丙○○仲介,錫儒玉公司、甲○○
於112年2月27日分別與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分稱甲
租約【錫儒玉公司為承租人】、乙租約【甲○○為承租人】,
合稱系爭租約),約定錫儒玉公司向乙○○承租系爭房屋及停
車位,甲○○同時向乙○○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均自112年3
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
13萬元、2萬元,且乙租約第7條第1項有作為營登診所(包
含藥局)使用之約定。錫儒玉公司、甲○○已給付2個月押租
金各26萬、4萬元,及預付3個月租金各34萬2,771元、6萬元
予乙○○;甲○○另給付7萬5,000元服務報酬予永安公司。
⒉嗣因甲○○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設立診所,必須提供室内
裝修合格證明,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委由律師以律師函(
下稱甲律師函)催告乙○○應提供室內裝修合格證,惟乙○○無
法提供,未盡給付義務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256條、第254條解除系爭租約。縱認上訴人承租系爭
房屋係單純作為住宅使用,甲○○之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
前往系爭房屋時,多次出現身體不適,復因擔心違約須負擔
高額賠償,致因憂鬱症而有長期療養之需求,不宜居住高樓
層,且系爭房屋欠缺室內裝修合格證,影響居住使用,經上
訴人以甲律師函定期催告後,乙○○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訴人
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住宅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亦得解除系爭租約。上訴人已於112
年3月29日委由律師以律師函(下稱乙律師函)分別向乙○○
、永安公司解除系爭租約與系爭居間契約。又乙○○於112年3
月31日收受乙律師函後,已同意解除系爭租約,縱認上訴人
所為單方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租約亦已依系爭租約第22
條第8項約定而合意解除。
⒊乙○○與永安公司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依租賃住宅條
例第3條第1、2款、第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1條之1第3項、第16條但書規定,系爭租約條款應全
部不構成契約內容或屬無效。另系爭租約因欠缺室內裝修合
格證,又限制上訴人不得自行裝修,致系爭租約作為診所使
用之目的無法達成,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
效。
⒋永安公司人員丙○○明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診所使用
,就受委任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不實資訊,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承租,藉此詐取服務報酬,永安公
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⒌上訴人因丙○○故意傳達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因而簽訂系爭
租約,上訴人已於113年6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乙○○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租約已失其效力。
⒍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乙○○返還錫儒
玉公司、甲○○已付押租金及租金各60萬2,711元(260,000+3
42,771=602,711)、10萬元(40,000+60,000=100,000)及
自112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5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要約書第6條約定,擇一求為命永
安公司返還服務報酬7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乙○○辯以:
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已透過丙○○取得相關資料,並委
由專業人士提供相關專業意見或親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明
確知悉系爭房屋無室内裝修合格證。伊從未同意上訴人在系
爭房屋設立診所並在內從事營業行為,僅因甲○○要求供其嘗
試申請營業登記,始在與甲○○在乙租約第7條為「以及營登
診所(包含藥局)」使用之約定,並在診所使用同意書上簽
名,伊無提供室內裝修合格證供上訴人申請設立診所之義務
。
⒉伊未在系爭要約書上簽名,不受系爭要約書第12條所載出租
條件之拘束。
⒊否認甲○○之母有因疾病產生長期療養之需要,或系爭房屋有
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必要等情事,上訴人依租賃住宅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並無理由。
⒋上訴人既主張雙方約定系爭房屋作為診所營業使用,又以系
爭租約違反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由
,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前後矛盾。且系爭租約係經雙方個別
磋商,無契約審閱期規定之適用;縱有適用,而未載明契約
審閱期,亦非全部無效;況系爭租約對上訴人並未顯失公平
,上訴人依消保法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不可採。
⒌伊與丙○○於簽約前,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無室內裝修
合格證,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而為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可採。縱使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26日始為撤銷,亦
已逾除斥期間。
㈢永安公司辯以:
伊公司人員丙○○於簽訂系爭要約書前,已清楚告知上訴人,
系爭房屋裝潢時並未申請裝修許可證,亦未承諾乙○○可以提
供室內裝修合格證。伊已善盡經紀人員責任,將系爭房屋無
室内裝修合格證之重要資訊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仍願與乙○○
簽訂系爭租約,伊已完成居間義務,嗣上訴人因自身因素無
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終止系爭租約,既非因伊之過失或合
意而終止,伊仍得依系爭居間契約約定收取服務報酬。
二、反訴部分:
㈠乙○○主張:伊與錫儒玉公司、甲○○分別簽訂甲、乙租約,由
甲○○、錫儒玉公司分別擔任甲、乙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約
定任一租約有違約而終止時,另一租約亦無異議終止,相關
責任與賠償均相同。上訴人未於112年6月15日前,依約給付
租金,經伊於112年6月20日委由律師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
付租金及返還伊代墊系爭房屋相關費用(下稱丙律師函),
該律師函送達至系爭租約記載之上訴人通訊地址,竟因查無
此人而退件,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應以112年6月2
0日為到達日。其後,伊復於112年6月26、27日分別以律師
函(下稱丁律師函)、傳送LINE訊息方式,催告上訴人,上
訴人於收受後,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視為違
約。伊已於112年8月9日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
2條第6、8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
年6月15日起至8月9日止租金、代墊費用、懲罰性違約金,
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第2項第1款
、第19條、第22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租金24萬5,168元、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代墊
管理費13萬2,015元、水、電、瓦斯費1萬2,138元,合計43
萬9,32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反訴部分駁回乙○○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乙○○
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㈡上訴人辯以:
⒈系爭租約業經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乙○○自不得再依系爭
租約約定為反訴部分請求。
⒉縱認伊未合法解除系爭租約,惟伊從未實際入住系爭房屋,
於系爭租約起租日前,即將鑰匙寄放在大樓管理室交還予乙
○○,於乙○○提供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使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並重新交付系爭房屋予伊前,伊得依民法第
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代
墊管理費、水、電、瓦斯費,且無違約情事。
⒊如認伊應給付乙○○反訴部分請求,亦應先以伊已交付30萬元
押租金抵充。
三、關於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命: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4
3萬9,321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本
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
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乙○○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11
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乙○○應給
付錫儒玉公司60萬2771元,及自112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永安公司應給付甲○○7萬5,000元
,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80至382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
㈠甲○○於112年1月29日與永安公司簽訂系爭要約書,系爭要約
書第12條其他條件約定:⒈出租人可配合承租人營登,承租
人願意補貼因營登而增加產生的房屋稅差額約6萬2,309元,
以實際報稅狀況為準。⒉承租人承租為本人與家人居住以及
營登診所(包含藥局)使用,訪客進出須經承租人同意、维
護社區安寧。⒊攝影設備因隱私關係可能做些微調整。⒋簽約
後,起租日前,出租人提供所需在資料,供承租人申請營登
作業流程。乙○○並未在上面簽名。
㈡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分別與乙○○簽訂系爭租約,由錫儒玉
公司向乙○○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甲○○為連帶保證人)
,甲○○向乙○○承租系爭房屋(錫儒玉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租賃期間均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
13萬元、2萬元共計15萬元,保證金26萬元、4萬元共計30萬
元。在甲○○與乙○○所簽訂之乙租約第7條使用租賃房屋之限
制第1項約定:本租賃房屋係供乙方(即甲○○,下同)及其
眷屬居住使用,以及營登診所(包含藥局)使用,無對外開
放自由進出,訪客進出須經承祖人同意,以維護社區安寧。
第8條出租人之義務及責任、修繕第1項約定:甲方(即乙○○
,下同)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房屋交付乙方,並
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㈢永安公司人員丙○○為系爭租約之業務人員、仲介人員。
㈣乙○○於系爭租約簽約前之112年2月23日預向錫儒玉公司、甲○
○各收取2個月押金26萬元、4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
12年6月14日止3個月租金各34萬2,771元、6萬元,計70萬2,
771元。
㈤永安公司已向上訴人收取服務報酬7萬5,000元。
㈥乙○○於112年2月27日點交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以甲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
約。乙○○於112年3月23日以律師函回覆上訴人表示並未解約
,請上訴人繼續履行承租人義務。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以
乙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
㈧乙○○於112年6月20日以丙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後
乙○○於112年7月10日以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9日終止,均經招領逾
期退回。
㈨如系爭租約未終止或解除,系爭房屋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
年8月9日止之租金為24萬5,168元。
㈩系爭房屋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之水費673元、
電費6,283元、4,444元、瓦斯費538元、200元,合計1萬2,1
38元,管理費13萬2,015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54、25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14條(即租
賃住宅條例第11條規定)約定,解除系爭租約,並不合法:
上訴人主張:乙○○無法提供室内裝修合格證,未盡給付義務
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且甲○○之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
因憂鬱症而有長期療養之需求,系爭房屋欠缺室內裝修合格
證,亦影響居住使用,其已以乙律師函,於112年3月31日解
除系爭租約云云,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民法第254、256條規定部分: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
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之義務,惟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與乙○○於112年2月27日簽訂之乙租約第7條「使用租賃房
屋之限制」第1項固約定:「本租賃房屋係供乙方及其眷屬
居住使用,以及營登診所(包含藥局)使用,無對外開放自
由進出,訪客進出須經承祖人同意,以維護社區安寧」(原
審中司調卷第23頁);惟該條既為「使用租賃房屋之限制」
,自係對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屋所為之限制,非屬出租人之義
務;且乙租約第8條「出租人之義務及責任、修繕」第1項明
定:「甲方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房屋交付乙方
,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原審中
司調卷第23頁),全未提及出租人負有提供可申請營業登記
房屋之義務;尚難僅憑前揭乙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逕認
乙○○負有提供可申請營業登記房屋之義務。
⑶況觀諸附表所示甲○○與丙○○討論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對話內
容,足見兩造於112年2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前,已就系爭房
屋能否辦理診所營業登記乙事,多次磋商及確認,被上訴人
早已明確告知系爭房屋並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且係以住
家標準進行裝潢及設計,可能無法符合辦理診所營業登記所
需之防火建材,亦不願負擔補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費用
;上訴人不僅知悉其情,且明知系爭房屋無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難以合法申請診所營業登記,仍希望先以現狀辦理診所
營業登記,待日後被稽查時,再行補件,或遭撤銷診所營業
登記時,改為單純住家使用,而不辦理診所營業登記,此由
甲○○於對話中表示「公會說等被查到再補件」、「考量登記
營業沒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應該是困難,隨時會被撤掉。折衷
一下,如果租金含管理費有沒有可能呢」、「一開始會登記
,之後如果登記有問題,才會更改這樣(指不報稅不營登)
」等語即明。益徵乙○○並無提供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或提供
可申請營業登記房屋之義務。
⑷至於甲○○與永安公司於112年1月29日簽訂之系爭要約書第12
條固約定:「⒈出租人可配合承租人營登,承租人願意補貼
因營登而增加產生的房屋稅差額約62309元,以實際報稅狀
況為準」、「⒉承租人承租本人與家人居住以及營登診所(
包含藥局)使用,訪客進出須經承祖人同意,以維護社區安
寧」、「⒋簽約後,起租日前,出租人提供所需資料,供承
租人申請營登作業流程」(原審訴字卷第42頁)。惟該要約
書僅係永安公司受甲○○委託以要約書所載租賃條件,向乙○○
提出租賃要約表示之約定,此由系爭要求書前言(原審訴字
卷第41頁)即明,乙○○既非系爭要約書之當事人,自不受系
爭要約書前揭約定之拘束。況且,甲○○於112年1月29日與永
安公司簽訂系爭要約書後,經丙○○居間磋商,既於112年2月
27日與乙○○就系爭租約達成合意,應認甲○○已同意變更系爭
要約書前揭租賃條件之要約內容,上訴人再執系爭要約書第
12條前揭約定,主張乙○○負有提供可申請營業登記房屋之義
務,並不可採。
⑸乙○○既無提供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或提供可申請營業登記房
屋之義務,則上訴人以乙○○無法提供室内裝修合格證明,未
盡給付義務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256
條規定,於112年3月31日解除系爭租約,即不合法。
⒉關於系爭租約第8、14條(即租賃住宅條例第11條規定)約定
部分:
⑴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
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
長期療養之需要。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
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租
賃住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款、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
1、2款(原審訴字卷第48、58頁)固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甲○○之母高玉艷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因憂鬱
症而有長期療養之需求,不宜居住高樓層云云,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原審中司調字卷第59頁)為據。該診斷證明書雖載
有「憂鬱症」、「建議治療至少半年,不建議住高樓層」等
語,然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17、29日即寄發甲、乙律師函向
乙○○催告及解除系爭租約,高玉艷則係於112年4月25日始前
往○○○身心診所就診及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再觀諸上訴人
寄發之甲、乙律師函(原審訴字卷第65至79頁),全未提及
高玉艷有何因疾病有長期療養之需要,且不宜居住高樓層之
情事,亦未據此作為解除系爭租約之事由,自難認為上訴人
於112年3月31日有以此項事由解除系爭租約。
⑶又系爭房屋於裝潢時,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並取得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固如前述,且系爭房屋屬6層以上之集合住
宅(公寓),依內政部99年3月3日發布台內營字第00000000
00號令,屬建築法第5條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
7條之2規定,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然此至多僅能認
為乙○○有違反建築法第77之2關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
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之規定,尚難據此推論系爭房屋有何違
反其他建築或消防法令,而危及甲○○或其同住家人安全,致
未合於居住使用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有何未合於居住使用之事實,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
有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其等定相當期限催
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為由,依租賃住宅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112年3月3
1日解除系爭租約,亦不合法。
㈡系爭租約非屬定型化契約,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並非
無效:
上訴人主張:乙○○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依租賃住宅
條例第3條第1、2款、第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
、第16條但書規定,系爭租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或屬無
效;系爭租約因欠缺室內裝修合格證,又限制上訴人不得自
行裝修,致系爭租約作為診所使用之目的無法達成,依民法
第24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保法
相關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租賃住宅
條例第5條、消保法第11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消
保法第2條第7款規定:「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
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
、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則住宅
租賃契約如係出租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始屬定型化契約。乙○○既否認系爭租約係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且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系爭租約屬於定型化契
約,而有前揭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況且,丙○○早於112年2
月2日即將租約條款檔案傳送予甲○○(本院卷第121頁),甲
○○閱覽後,先後多次拍攝並傳送租約條款照片給丙○○,與丙
○○討論租約內容,並於112年2月13日將其修改後之租約條款
檔案傳送給丙○○(本院卷一第125頁),丙○○再於112年2月1
4日將其修改後之租約條款檔案傳送給甲○○(本院卷一第125
頁),此有甲○○與丙○○之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116至120、
123至126、128頁)可參。足見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簽訂
系爭租約前,不僅有長達25日之審閱期間,可以充分審閱、
瞭解、評估系爭租約條款,且上訴人實際上亦就系爭租約條
款與被上訴人進行磋商、修改,並達成合意。上訴人再主張
:乙○○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依租賃住宅條例、消保
法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或屬無效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⒉乙○○無提供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或提供可申請營業登記房屋
之義務,業如前述,且甲、乙租約第7條第1項分別約定系爭
房屋作為「居住使用」、「居住使用及營登診所(包含藥局
)使用」(原審訴字卷第46、56頁),縱使因欠缺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致上訴人無法申請診所營業登記,仍非不得作為
居住使用,尚無上訴人所稱系爭租約作為診所使用之目的無
法達成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8項、第12條第2項約定,於112年
3月31日向乙○○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及意思表示,於112年
6月30日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3月29日寄發之乙律師函中亦有表示
併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8項終止系爭租約,則依該函亦已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其僅須給付1個月租金予乙○○云云(本院
卷一第214頁);乙○○則辯稱:系爭租約第22條第8項約定,
係指一方無法繼續租約時,經他方同意後,提出解約之一方
,除須於3個月前通知外,須補償他方1個月租金,再加上1
個月租金,作為補貼仲介費等語(本院卷二第261頁)。經
查:
⒈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雖約定:「非經雙方書面同意,本合
約自生效日起1年內,任一方均不得主張提前終止;自本合
約生效滿1年後起,任一方如提前終止本合約,得於3個月前
書面通知對方,並應補償對方1個月租金。乙方應賠償之違
約金得由保證金中抵充,如有不足,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給付
不足之金額」;然第22條第8項另約定:「補充第12條任意
終止租約,若租期未滿1年雙方因個人因素欲提前終止租約
,除應履行第12條之約定外,另應補貼對方給付的仲介費1
個月租金」(原審訴字卷第47、50、57、60頁)。系爭租約
第22條既為「其他特約事項」,且第8項前段復載明「補充
第12條任意終止租約」,解釋上應認為係用以取代第12條第
2項前段關於「非經雙方書面同意,本合約自生效日起1年內
,任一方均不得主張提前終止」限制之特別約定,即雙方因
個人因素得於1年內任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而該項後
段關於「除應履行第12條之約定外,另應補貼對方給付的仲
介費1個月租金」之約定,則應係指任一方如於1年內任意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時,除應履行系爭租約第12條關於「於3個
月前書面通知對方,並應補償對方1個月租金」之約定外,
另應補償他方1個月租金,作為補貼仲介費。此由上訴人於1
12年3月29日寄發之乙律師函第叁、七點記載「如認甲○○、
錫儒玉公司不得依前揭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爰併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2條約定,以本信函寄達台端時,作為欲
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通知,並於台端收受本存函屆滿3
個月,系爭租賃契約即當然終止而消滅,不另為終止之通知
」(原審訴字卷第78頁);乙○○之配偶曾潔筠於112年3月6
日與甲○○討論系爭租約終止事宜時,表示「本應不能1年內
解約、退而求其次應提前3個月通知、目前提前1個月通知即
可+提前解約之賠償金+屋主已支出的仲介服務費,共3個月
租金」(本院卷一第440頁);其等意旨亦均與前揭解釋相
同。堪認系爭租約第22條第8項約定之真意,應為雙方如因
個人因素,於1年內任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應提前3個月
通知他方,並補償他方1個月租金,另應補償他方1個月租金
,作為補貼仲介費。
⒉上訴人既於112年3月29日寄發乙律師函予乙○○,該函中亦表
明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8項約定,向乙○○為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之通知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經乙○○於同月31日
收受,有曾潔筠傳送予甲○○之「我已收到你3/31律師函」訊
息截圖(本院卷一第447頁)可參,堪認上訴人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之通知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3月31日
到達乙○○,而發生效力,並以通知翌日起算3個月即112年6
月30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
㈣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租約:
上訴人另主張:乙○○於收受乙律師函後,同意終止系爭租約
,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曾潔筠於112年4月2日雖曾傳送「我們可以解約,
請您與我的律師聯絡即可。謝謝」之訊息予甲○○(本院卷一
第479頁)。惟曾潔筠於同日另傳送「我已收到你3/31律師
函,就麻煩依你所述,請你律師聯絡我律師…透過律師理性
討論」之訊息予甲○○(本院卷一第477頁);佐以雙方於112
年4月1日就解除系爭租約事宜聯繫時,甲○○表示:「關於租
約近期會有通知事項…仲介剛剛跟我說屋主確定要走法律訴
訟途徑…還會有一則律師函收到時,您可以再與您的律師討
論,一片好意希望事事圓滿」,曾潔筠回稱:「有什麼問題
,你去找我的律師」,甲○○表示:「那我再請我的法顧律師
跟您的律師聯絡嗎」,曾潔筠回稱:「是的」、「請您的律
師將您所有的意思都帶到,他們雙方聯繫」(本院卷一第47
1至475頁);於112年4月26日再次聯繫時,曾潔筠表示:「
您無意解約接受條件,我們配合。也請您三思」,甲○○回稱
:「條件的部分,我聽到是沒有協商空間,只能訴訟」、「
會有諮詢第二意見很正常,對方應該要能分清楚(本院卷一
第481至485頁),曾潔筠表示:「我們提供解約條件是您不
接受。我們後續不需要再聯繫,一切交由律師處理」,甲○○
回覆:「那時候合約效期還沒生效」(本院卷一第368頁)
。足見上訴人與乙○○就解除系爭租約之條件,始終未曾達成
合意,曾潔筠關於「我們可以解約,請您與我的律師聯絡即
可」之訊息,僅在表達可由雙方律師討論系爭租約解約條件
之意,並非無條件同意與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上訴人截取
雙方對話之片段,據以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云云,
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及乙○○其餘終止及撤銷系爭租約之主張,均無理由:
上訴人寄發之乙律師函於112年3月31日到達乙○○時,其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效力,僅其終止生效日為11
2年6月30日。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3年6月26日以民事準備
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乙○○為撤銷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乙○○主張:其於112年8月9日依系爭租約
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6、8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云
云;均發生在112年6月30日系爭租約已發生終止效力之後,
自無從再為終止或撤銷,故其等此部分主張不論是否真正,
均不發生終止或撤銷系爭租約之效力。
㈥上訴人與乙○○間各自請求金額之計算:
⒈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8項約定,錫儒玉公司、甲○○於1年內任
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補償他方1個月租金,另應補償他
方1個月租金,作為補貼仲介費,即合計2個月租金,即應補
償乙○○各26萬元、4萬元。
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甲方應於租期屆滿或本契
約終止,乙方返還租賃房屋時,無息退還保證金或抵充本契
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保證金」(原審訴字卷第45、46、55、
56頁)。乙○○依系爭租約向錫儒玉公司、甲○○收取押租金各
26萬元、4萬元,經依照前揭約定,與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應補償乙○○之債務各26萬元、4萬元相互抵充後,均無
剩餘;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乙○○返還押租金。
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錫儒玉公司、甲○○應給付乙○○之租金
各為每月13萬元、2萬元(原審訴字卷第45、55頁)。而錫
儒玉公司、甲○○於112年2月23日預先給付乙○○自112年3月15
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3個月租金各34萬2,771元(已扣除代
扣之所得稅及補充保費)、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租約於112年6月30日終止,亦如前述,則錫儒玉公司、甲○○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除原已給付至112年6月14日之租金
外,尚積欠乙○○112年6月15至30日之租金各6萬9,333元(13
0,000元×16/30月=6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
萬667元(20,000元×16/30月=10,667元)。
⒋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原審訴字卷第46、56頁)約定,系
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以上均
依公用事業收費標準)、清潔費、社區大樓管理費、乙方使
用租賃標的所生之雜項費用等由乙方負擔。系爭房屋每月管
理費為2萬7,283元,有費用收繳單四聯單(原審訴字卷第27
1至273頁)為證,上訴人租賃期間即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
2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合計為9萬6,811元(27,283元×【3
+17/31】月=96,811元);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4日至5月4日
、5月5日至7月4日之水費各為653元、673元,有台灣自來水
公司水費查詢結果及照片(原審訴字卷第277-1、279頁)可
稽,依上訴人租賃期間即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之比例計算合計為1,166元(653元×【51日/62日】+673元
【57日/61日】=1,166元);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2日至4月2
6日、4月27日至6月26日、6月27日至8月20日之電費各為4,8
87元、6,283元、8,953元,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查詢結果、
電錶照片(原審訴字卷第275、277頁)可稽,依上訴人租賃
期間即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比例計算合計
為10,687元(4,887元×【43日/56日】+6,283元+8,953元×【
4日/55日】=10,687元);系爭房屋於112年1月15日至3月16
日、3月17日至5月17日、5月18日至7月17日之瓦斯費各為51
5元、538元、-325元,有氣費查詢之瓦斯費用暨度數明細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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