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571號
TCHV,113,上,571,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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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劉文明
被 上訴人 劉文華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胞兄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6日以其欲
投資房地產及股票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伊於同日分別匯款170萬元、30萬元及100萬元(下合稱系
爭3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兩造間未簽立書面契約,
亦未約定清償期、利息及擔保品。伊於100年9月4日以電子
郵件(下稱100年9月4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
爭30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清償1,308,000元,尚積欠1,692,
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1,6
92,000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其於大陸地區生活期間,伊代為
照顧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劉詹阿圓、上訴人之子劉冠權,而贈
與伊系爭300萬元。嗣於100年間,上訴人因生意資金周轉需
求,不斷要求伊退還300萬元,伊考量往後母親由上訴人扶
養、兄弟情誼及上訴人公司所需,乃退還其中1,308,000元
與上訴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自其帳戶匯款170萬元、30萬元、100萬
元,共計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9頁),堪信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貸係契約行
為,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系爭300萬元為借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就系爭3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上訴人100年9月4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係敘述伊過往人生起
伏之經歷、伊借錢給訴外人即兩造大哥劉文忠世上親人已
不多,被上訴人在三兄弟中最好最幸福,經濟收入最好最正
常、照顧母親為伊本分,因伊公司資金不足常要調度現金故
無法在旁侍孝,被上訴人是兄弟中最幸福之人,請不要再生
氣和計較等語,並無隻字提及上訴人曾借款給被上訴人,或
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之事(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自無從
證明上訴人曾借系爭300萬元與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嗣分別於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31日、101年2月
29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30萬8,000元,共計1,308,000元
至上訴人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
被上訴人辯稱係考量往後母親由上訴人扶養、兄弟情誼及上
訴人公司所需,乃將上訴人前所贈與之系爭300萬元退還一
部分給上訴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所寄之
100年9月4日電子郵件,非但未有隻字提及伊曾借款給被上
訴人及催討借款之事,尚且表明兩造世上親人已不多,被上
訴人在三兄弟中最好最幸福,經濟收入最好最正常、照顧母
親為伊本分,因伊公司資金不足常要調度現金故無法在旁侍
孝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考量往後母親由上訴
人扶養、兄弟情誼及上訴人公司所需,乃匯款1,308,000元
給上訴人,與常情要無不合;更難反推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借
款而匯款給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亦自承本件不存在被上訴
人所簽署借款契約或文件,或借款當時之錄音影檔案(見原
審卷第61頁);並稱伊等表妹詹財銀有在場見聞,伊前妻王
書明有代表伊與被上訴人談這件事,但詢之是否傳訊該2人
為證,卻稱沒有王書明之聯絡方式,不要騷擾家人,也不想
其等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61、166至167頁);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曾成立消費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30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尚未清償
之1,692,000元本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6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在本院始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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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