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楊明輝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被 上訴人 蔣永倉即蔣清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蔣清泉(民國112年2月13日死亡)以投
資〇〇建設之文心路建案為由,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498萬
元(交付金錢日期、方式如附表所示)。蔣清泉死亡後,上
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寄發台中中正路郵局第53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蔣清泉之繼承人於112年12月5日
前返還借款,被上訴人係蔣清泉之唯一繼承人,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借款責任。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蔣清泉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98
萬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蔣清泉受領上訴人匯款可能基於投資或其他原因,無法證明
有消費借貸合意;又依票據無因性,蔣清泉開立之本票無法
證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
㈠蔣清泉於112年2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係蔣清泉之唯一繼承
人。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蔣清泉名下花蓮二信銀
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0帳戶)。
㈢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0000帳戶。
㈣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匯款186萬元至0000帳戶。
㈤發票人〇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蔣清泉,下稱〇〇公司)於103
年5月1日開立200萬元本票(到期日105年5月1日)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3頁)。
㈥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蔣清泉之繼承人
返還借款498萬元,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收受(見原審
卷第31至35頁)。
四、兩造爭點:
上訴人主張其對蔣清泉有498萬元之借貸債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
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
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
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蔣清泉間有498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固提出彰
化銀行103年5月5日、103年8月18日、103年12月3日匯款回
條聯及〇〇公司103年5月1日開立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3
至29頁);被上訴人對於其與蔣清泉間有上開資金往來並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惟否認其與蔣清泉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蔣清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雖提出上開
匯款資料、本票等證明文件,惟該等文件至多僅足以證明蔣
清泉與上訴人間有多筆資金往來,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
端,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依證人〇〇〇
於原審結證稱:他於103年間擔任臺中市大里區中興里里長
,因為蔣清泉的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他對於上訴人與蔣清泉
間之金錢往來並不清楚,直到上訴人來問他有無參加蔣清泉
的投資,他才知道蔣清泉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關係;如果
上訴人當初要匯款時有先問他的意見,他一定會阻止上訴人
,因為蔣清泉與投資公司的負責人根本不認識等語(見原審
卷第126頁);再參酌證人〇〇〇當庭提出上訴人傳送之訊息內
容:「里長大人,請您幫我問問蔣董拿走我500萬元投資〇〇
建設至今已經三年半仍未歸還,麻煩您幫忙,他說房子賣才
能拿到,你能幫忙問問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
上訴人於訊息中自陳係因投資〇〇建設而交付500萬元,益徵
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蔣清泉亦有可能係基於投資關係而交付,
尚難僅憑蔣清泉與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遽認蔣清泉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款項往來為消費借貸關係。
⒉再者,依上訴人主張498萬元為蔣清泉自103年5月5日至103年
12月中旬所借貸,蔣清泉係於112年2月13日死亡(見不爭執
事項㈠)。惟借貸金額498萬元並非小數,自103年至112年長
達9年期間,上訴人未與蔣清泉約定清償期限及借貸利息;
且於蔣清泉死亡前並未催討498萬元,而於蔣清泉死亡後112
年10月3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蔣清泉之繼承人返還借款49
8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在在與常理有違,自難認上訴人
與蔣清泉間確有498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其
曾透過蔣清泉配偶即訴外人〇〇〇轉達催討債務乙事,惟證人〇
〇〇於本院結證稱:蔣清泉生前從事泥水工作包商,下面有一
群工人,承包泥水工程;他不知道蔣清泉如何認識上訴人,
蔣清泉說上訴人醫術不錯,會介紹病人去給上訴人看病,上
訴人之前常到她家找蔣清泉去外面吃飯;蔣清泉在世時沒有
跟她講過有向上訴人借錢,蔣清泉過世後,上訴人也沒有找
過她說蔣清泉欠錢;她只有接過一次上訴人的電話,說他找
不到蔣清泉,她跟上訴人說會轉達蔣清泉等語(見本院卷第
60至63頁),依上開證人〇〇〇之證述內容亦無法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⒊基上,上訴人就其與蔣清泉間存有49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舉證尚有不足。則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498萬元,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於繼承蔣清泉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98萬元,及自112年
12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上訴人本件請求既屬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交付金額 提出證據 1 103年05月05日 200萬元 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第25頁) ②於103年5月1日開立本票(原審卷第23頁) 2 103年08月18日 10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第27頁) 3 103年12月03日 186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第29頁) 4 103年12月中旬 12萬元 無 合計 49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