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陳慶華
被 上訴 人 趙昱忠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向伊表示可投資當鋪
生意獲取高額報酬,伊乃陸續交付投資款予上訴人共計新臺
幣(下同)174萬3,5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嗣伊欲取回
系爭投資款,上訴人卻向伊訛稱需簽發本票繳納票稅,伊乃
於112年3月20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同年月31日中午,至伊位在○○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持系爭本票向訴外人即伊母
親○○○要求伊出面給付票款,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稅債權
並不存在。又倘本院認為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伊備
位主張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擔保之借貸債權亦不存
在,而系爭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既無
法律上原因,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上
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10年起至112年止向伊陸續借款, 經兩造於112年3月間合意約定借款總額為25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伊 ,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又○○○曾簽發另張本票擔保系爭 借款債權,並於112年3月間代被上訴人清償21萬1,000元, 僅因○○○事後改口無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意願,伊遂將另張 本票返還予○○○,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中午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至被上訴人住處,向○○○要求被上訴人 出面付款,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向警方對上訴人提出詐 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 61號為不起訴處分。
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填寫,○○○為被上訴 人哥哥。
⒋兩造於112年3月20日晚上6時58分起至7時6分止之LINE對話內 容如附表二所示。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本票照片、兩造於112年3月2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見原審卷第19、55至56、75至7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 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係票稅債權抑或借貸債權? 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 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 ,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被上訴人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堪認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票稅債權之用: ⒈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 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
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提支票為系爭本票之誤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3頁);又上訴人於本院 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自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確係因其要求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投資款前,要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票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及附表二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足認被 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中午,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簽發系爭 本票,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與上訴人所稱之稅款 有關。
⑵另觀諸兩造、○○○及訴外人○○○於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 在被上訴人住處討論系爭本票事宜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 原審卷第125、127頁),上訴人斯時已陳稱:「(○○○:… 因為我弟他有簽這個250萬…我弟是在那邊投資了170,然 後我們我弟我還有○○那個3萬4…因為他說開頭票需要票稅… 就是就是說公司多開這25萬,就是幫我們這些有繳扣到稅 用這25萬去繳,然後錢多退少補,然後再拿報稅單拿去當 鋪…)對~你說的是事實,他講的都事實…」等語,足認上 訴人自承確實有以本票換支票之情,及系爭本票確與票稅 有關等語,核與證人○○○於原法院證稱:伊有參與上訴人 所述投資,且因被上訴人表示要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投資款 ,所以伊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代為簽名;而上訴人 也是說取回投資款前,要先簽發15%之本票作為票稅,讓 上訴人向公司換成支票,上訴人再把支票給伊,但伊不曾 從上訴人取回任何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 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及○○○均有參與投資,且上訴人 亦對○○○表示要先簽發取回款項15%之本票作為票稅,才可 以取回投資款等情。基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係作為票稅之用。
⑶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已自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確係要作為票稅使用等語,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擔保票稅債權用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上訴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所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事 實理由不完全是伊意思,應以伊當庭所述為準,伊不再抗 辯系爭本票原因是票稅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惟上訴 人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先前所為 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悖於上 開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故應認 上訴人所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票稅債權之用為 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⑷至上訴人辯稱○○○於112年3月間代被上訴人清償21萬1,000 元云云,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且○○○與上訴人間亦有 投資關係,縱○○○於112年3月間匯款21萬1,000元予上訴人 ,亦難認其係代被上訴人清償,或與系爭借款債權有關, 而足以推翻上訴人上開自認,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票稅債權 乙情,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復自承其對被上訴人無票稅債權 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 無給付上開票稅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已無債權可資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無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 票,即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趙昱忠 WG0000000 50萬元 111年11月15日 無 原審卷第19頁 2 趙昱忠 WG0000000 200萬元 112年1月15日 無 原審卷第19頁 附表二: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3月20日晚上6時58分起至7時6分止 被上訴人:對了你今天叫我拿支票拍照那是幹嘛用的 上訴人:你當下不問。拍完才在問。你被賣掉都不知道。 白癡嗎 被上訴人:忘了問 上訴人:公司要報稅,因為要開你的抬頭,所以要確定有 你這個人存在,不是人頭。 被上訴人:了解。不會被拿去亂用吧! 上訴人:你現在問不會太晚嗎?你擔心的話,不然我票不 要用了。 被上訴人:確認何以(應為「而已」) 上訴人:你當下都不問。後面才在確認。你這樣不累嗎? 被上訴人:我當下緊張。 上訴人:…… 被上訴人:怕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