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原有道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409號
TCHV,113,上,40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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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黃秋森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張琬渝
劉奕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有道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以被上訴人農業署農田水利署(下稱
農田水利署)之臺中管理處為被告,惟因「農田水利署臺中
管理處」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乃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
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以農田水利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法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第821條、第78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提
起上訴後,追加依同法第851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24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然追加之訴與
原訴所主張者,均為主張有通行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必要之同一基礎事實,其
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
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上原鋪設道路(下稱
系爭道路)供附近居民通行,伊家族共有坐落同段63、63-1
7、63-18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63等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建物(下稱14號建物)
均須經由系爭土地段對外通行。然農田水利署於40年前,為
施作排水門,竟將水溝拓寬,使原有道路滅失,水溝拓寬處
亦未加蓋,致附近居民無法通行系爭道路,農田水利署因此
受有水溝拓寬之利益。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
設局)為系爭道路之管理者,未盡職責致系爭道路滅失,亦
侵害通行者之權益。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伊為中華民國
國民,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並可以
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道路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第78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恢復系爭道路,以供通行之判決(經原審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恢復等語。並
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851條規定請求。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
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權利;14號建物坐落之土地有對外通
行道路,毋須經過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再者,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部分保護區,並非道路用地,亦非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
,且查無市區道路條例所指之道路,亦無市管編號,復非臺
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列管之農路,更無臺中市東
勢區公所維護管理之資料;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航照圖亦無
從看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道路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
於66年間即存在,即非屬實;又系爭土地上早期即存有灌排
溝渠,並無上訴人所稱排水溝拓寬、安裝水造成道路滅失之
情事。上訴人如認系爭土地原有道路遭移除,應回復原狀,
此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陳情或申請,如有
不服再提起行政救濟始屬正辦等語;建設局另以:倘當地有
交通需求需設置道路系統,應由交通主管機關評估其劃設位
置、路型、寬度等,符合公眾利益,始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評估辦理公共設施用地檢討,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中華民國國民,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系爭道路等
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有依上開規定請求之權利。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國有財產屬於全體國民之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
,收益歸於國庫,必須統一管理、嚴密維護,並為適當之管
理,故有國有財產法專法之制訂。凡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
、使用、收益及處分,均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辦理,始為合法有效。又按財政
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
,承辦前項事務,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之記載,其管理者為國產署,揆諸上開說明,關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由管理機關即國產署為之。是上訴人
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行使權利云云,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恢復系爭道路,
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63等地號土地及其共有14號建物均須經由系爭土
地段對外通行,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恢復系
爭道路供其通行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
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
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
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63等地號土地並未與系爭土地相毗鄰,須經由周圍多筆土
地始能到達系爭土地,而63等地號土地上之14號建物,係臨
東蘭路石牌巷,可經由該巷對外通行等情,有地籍圖謄本、
空間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9至133頁);由
上訴人提出毗鄰現通行道路所蓋建物圍牆內有車輛停放之照
片觀之(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現有道路已可供一般車輛
通行;上訴人亦自承63等地號土地及其上14號建物現可經由
其於上開地籍圖所標示紅色箭頭之道路對外通行,僅是較遠
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現有道路
不足供通常通行之用,則63等地號土地顯非與公路無適宜連
絡之袋地,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道路確曾存在,或其通行系
爭土地為63等地號土地與公路最近之聯絡、最便利之方式,
仍無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適用之餘地。況凡因有關國
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
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
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縱可主張民
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亦應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國產
署為之,要無向非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請求之理。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恢復系爭道路,自屬無
據。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恢復系爭土
地,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51條規定之不動產役權
,可通行系爭土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不動產
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
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851
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役權為物權之一種,依同法第758條
第1項規定,其係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準此,依債之契約同意設定役權之
一方,固負有使他方取得該役權之義務,惟他方在登記為役
權人之前,仍不得據以對抗不動產所有人,主張有通行等便
宜之用之權利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其係以何方式取得民法第851條規
定之不動產地役權,並未具體主張、舉證,且系爭土地上並
無任何關於地役權之登記,此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自明
,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不動產役權存在。至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已經供附近民眾通行多年云云,縱係屬實,然
此乃有無公用地役關係之問題,倘有爭議,僅得循行政爭訟
程序處理,與民法第851條規定無涉,上訴人亦無從循民事
訴訟請求。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恢復系爭道路,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恢復系爭道路,並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
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道路曾經存在
等情,雖提出系爭土地舊時照片及現況照片、航照圖為證(
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1頁、第75至80頁),然上
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或不動產役權,復未
具體主張其有因不能通行系爭道路致受有何財產上損害,或
私法上權利受到侵害,自難認有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
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部分保護區,有
臺中市東勢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見系爭土地非道路
用地;又系爭土地上早期排水路已存在,為供汛期排水使用
,平常以石頭擋水引入灌溉,後期為方便農民取水及管理,
才施設排水門;而圳溝堤岸屬於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項所生
「農田水利設施」,由農田水利署本於權責辦理農田水利設
施改善等情,有農田水利臺中管理處112年6月30日農水臺中
字第112645573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顯見農
水水利署在系爭土地上所為農田水利設施,均是本於其職掌
所為,當非無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主張建設局為系爭之管
理機關,未盡職責,致系爭道路滅失云云,既為建設局所否
認,上訴人復未就上情,及其對建設局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恢復系爭道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78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恢復系爭道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
法第851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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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