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26號
TCHV,113,上,22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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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林坤賢
林坤聰
林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世庭
視同上訴林俊吉(即林有道之承受訴訟人)

林有信
林豊華
林鴻嘉
俊良

林俊盈

被 上訴人 林鴻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
被告林坤賢、林坤聰林麗雲等3人對於原審判決關於彰化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惟其等提起上訴乃有利
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
原審被告,爰列林鴻嘉、林俊良林俊盈林有道、林有信
林豊華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視同上訴林有道於民國114年1
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已於同年3月19日因分割繼承而由
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林俊吉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45頁),並經林俊吉具狀及當庭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第31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林鴻嘉、林俊良林俊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
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2日土丈
字第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按附表二㈠所示方
式分配,各共有人並按附表二㈡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方
案一)。方案一規劃之附圖一編號K之通路(下稱K通路)面
積較小,且方案一獲多數共有人同意,將來拆除地上物作為
道路使用並無困難。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使其分得附圖二即○○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15日土測字第0000號複丈成果
圖編號C、D、G部分,東側已面臨彰化縣○○鎮○○○○○(下稱○○
○○○),無須再使用西側附圖二編號A之通路(下稱A通路)
;附圖二編號F、I、H部分,則須繞道才能通行至○○○○○,且
A通路有部分現遭同段0000○號土地(以下就同段地號土地僅
列地號)所有權人以建物占用,日後恐須以訴訟排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方案一為原
物分割及金錢補償(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按方案一為原物
分割及金錢補償。上訴人對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按附表三㈠所示方式分配
,各共有人並按附表三㈡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方案二)
。系爭土地西北側目前設有○○○○○000○之私設巷道(下稱000
○),各共有人目前亦是通行A通路,方案二即是係依共有人
占有之現況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案二各共有人分得之部
分均有臨路,A通路寬度與○○○○○相當,且設有9公尺寬之迴
車道,分得附圖二編號F、I、H部分之共有人亦得以建築,
並可供耕耘機等大型車輛出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之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相鄰
之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亦是經由000○通行至○
○○○○,000○北側並設有排水溝,採方案二可同時解決鄰地通
行及排水問題,不致衍生事後袋地通行之訟累等語。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按方案二
為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
 ㈡林鴻嘉、林俊良林俊盈、林有信、林俊吉:同意方案一,
共有人分擔通路之面積較少。林有信、林俊吉並以:000○是
私設巷道不是既成道路,方案一只是將私設道路移到K通路
的位置;分割系爭土地毋須考量其他鄰地之通行問題,且00
00○號土地與編號K交接處尚有3公尺寬,該地可經由K通路向
外連絡;0000○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不相鄰,且該地都是經由0
000○號土地向外連絡等語。
 ㈢林豊華:同意方案一。依方案二經由A通路到伊所分配的附圖
二編號I的位置,距離太長又不好轉彎,耕耘機、插秧機及
割稻機或將來蓋房子放水泥攪拌車都不方便出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政112
年7月4日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43至345頁、原審卷二第67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定。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暨共有人對共有物
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由東北往西南側略為傾斜,臨路狀況為東北側
面臨○○○○○西北側有部分做為000○使用;系爭土地上有磚
造平房、磚造0○建物、公廳、圍牆等地上物,部分土地種植
樹木,部分則為空地或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7頁)、○○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
16日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159頁,
下稱111年8月6日複丈成果圖),及原審囑託之華聲科技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函(見原審卷二第131頁)
所附案號(112)華估瑛字第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等可稽。又兩造皆主張上開地上物均不予
保留(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故本院毋需將上開地上物之
因素列入考慮,合先敘明。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業據上訴人主張方案二,被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均主張方案一。方案一、二均係依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其中方案一所規劃之各區塊分割線大
致垂直於東側地籍線,各分割線均筆直,劃分俐落清楚;K
通路東側各區塊均呈同向並列,全區各區塊形狀大致方正
並未形成畸零地,有助於土地使用。又方案一於系爭土地中
間規劃6公尺寬之K通路,作為私設通道供通行,使各區塊均
面臨○○○○○或K通路,出入通行均方便。而K通路所占面積僅
為375.18平方公尺,共有人所分得可以各自利用之區塊面積
不致過小;且K通路中線長度依附圖一之比例尺(1/500)計
算,約為55公尺,故附圖一編號J、I經K通路至○○○○○之距離
,並未過長。
 ⒊方案二所規劃之各區塊分割線亦大致垂直於東側地籍線,各
分割線均筆直,劃分俐落清楚;A通路東側各區塊均呈同向
並列,全區各區塊形狀大致方正,並未形成畸零地,有助於
土地使用,此點與方案一相當。方案二於系爭土地中間規劃
作為私設通道供通行之A通路,與000○道使用之系爭土地部
分,及111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與0000○號東
側邊界部分之現有通行路徑,有部分重疊,可認係依兩造目
前占有之現況及通行路徑為基礎。惟A通路於附圖二編號B、
C交接之部分為5公尺寬,往南至附圖二編號F、I、H部分,
因迴車需要,則為9公尺寬,所占面積多達500.08平方公尺
,較方案一之K通路面積375.18平方公尺多出約3分之1,使
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均縮小;且A通路中
線長度依附圖二之比例尺(1/500)計算,約為79.5公尺,
故附圖二編號F、I、H(位置相當於附圖一編號G、J、I)經
A通路至○○○○○之距離,顯較方案一K通路之55公尺為長,以
通行、防火、救災方面而言,究不如方案一距離較短之K通
路便利。故就通行、防火、救災等方面而言,方案一顯較方
案二便利,對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
 ⒋再者,方案二使附圖二編號C、D區塊形成東、西側各自面臨○
○○○○及A通路,即前後兩側均臨路之情形,對於附圖二編號C
、D而言,其經濟效益未必增加,對各共有人而言難謂有利
。又方案一中附圖一編號A之位置,雖有部分為000○所使用
,惟000○為私設通道而非既成巷道,有○○鎮公所112年11月3
0日田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則該部分土地日後非必開放公眾通行不可,尚難謂方
案一必然不利於上訴人。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採方案一將影
響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之通行及排水問題乙
節,惟共有物分割應以共有人利益為優先,況且0000○號土
地與方案一K通路有相鄰之部分,該交界處之寬度依附圖一
比例尺(1/500)計算,約有3.5公尺,對照111年8月16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000○所使用系爭土地最窄處僅1.8公尺寬,亦
難謂0000○號土地非經000○向外連絡不可。相較之下,足見
方案二對於各共有人之經濟效用,並未大於方案一,自仍以
方案一較為可採。
 ⒌此外,系爭土地共有人10人之中,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7
人均同意採方案一,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45分之33,而上訴
人等3人主張方案二,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僅45分之12,可見
採方案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
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
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以方案一之方式分割,
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附圖一按附表二㈠所示方式,將系
爭土地為原物分配。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方案一經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該事務所出具系爭鑑定報
告,及113年2月5日函(見原審卷二第175頁)所附案號(11
2)華估瑛字第00000-0號補充鑑定報告,認方案一共有人之
間應以附表二㈡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上開補充鑑定報告第3
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係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
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因素分析,將本件勘估標
的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
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書,說
明兩造依方案一所取得系爭土地各區塊之土地價值,並說明
互為找補金額,鑑定參酌數據堪認明確,並無違反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或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
觀可採,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2至193頁)。
故本院認兩造間按附表二㈡所示金額互為找補,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按附表二㈠所示方式原
物分配,兩造間並按附表二㈡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即方案一
),自屬妥適,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依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
,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
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鴻嘉 45分之4 2 林鴻森 45分之8 3 林坤賢 45分之4 4 林坤聰 45分之4 5 林麗雲 45分之4 6 林俊良 15分之1 7 林俊盈 15分之1 8 林俊吉 10分之1 9 林有信 10分之1 10 林豊華 15分之2 附表二(方案一):
㈠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原物分配如下:
附圖一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A+B+C   520 A、B、C合併為1區塊(面積173.34 +173.34+173.33=520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 下: ①林坤賢3分之1。 ②林坤聰3分之1。 ③林麗雲3分之1。  D 195 分歸林俊吉取得。 E 195 分歸林有信取得。 F 130 分歸林俊良取得。 G 130 分歸林俊盈取得。 H 346.67 分歸林鴻森取得。 I 173.33 分歸林鴻嘉取得。 J 260.01 分歸林豊華取得。 K 375.18 分歸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下: ①林鴻嘉45分之4。 ②林鴻森45分之8。 ③林坤賢45分之4。 ④林坤聰45分之4。 ⑤林麗雲45分之4。 ⑥林俊良15分之1。 ⑦林俊盈15分之1。 ⑧林俊吉10分之1。 ⑨林有信10分之1。 ⑩林豊華15分之2。

㈡共有人間另以下列方式為金錢補償(單位:新臺幣/元):受補償人 受補償 總金額 應給付人暨其應給付總金額、應給付受補償人之金額 林有信 林俊良 林鴻森 70,011 63,964 32,296 林坤賢 6,928 2,917 2,665 1,346 林坤聰 6,927 2,917 2,665 1,345 林麗雲 6,927 2,917 2,665 1,345 林俊吉 7,794 3,282 2,998 1,514 林俊盈 5,196 2,188 1,999 1,009 林鴻嘉 53,077 22,348 20,419 10,310 林豊華 79,422 33,442 30,553 15,427       




附表三(方案二,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㈠依附圖二所示,原物分配如下: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A 543.06 分歸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下: ①林鴻嘉45分之4。 ②林鴻森45分之8。 ③林坤賢45分之4。 ④林坤聰45分之4。 ⑤林麗雲45分之4。 ⑥林俊良15分之1。 ⑦林俊盈15分之1。 ⑧林俊吉10分之1。 ⑨林有信10分之1。 ⑩林豊華15分之2。 B 475.23 分歸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下:  ①林坤賢3分之1。 ②林坤聰3分之1。 ③林麗雲3分之1。 C 178.21 分歸林俊吉取得。 D 178.21 分歸林有信取得。 E 118.81 分歸林俊良取得。 F 118.81 分歸林俊盈取得。 G 316.83 分歸林鴻森取得。 H 158.41 分歸林鴻嘉取得。 I 237.62 分歸林豊華取得。
㈡共有人間另以下列方式為金錢補償(單位:新臺幣/元):受補償人 受補償 總金額 應給付人暨其應給付總金額、應給付受補償人之金額 林坤賢 林坤聰 林麗雲 85,977 85,962 85,962 林俊吉 603 201 201 201 林有信 603 201 201 201 林俊良 452 150 151 151 林俊盈 48,999 16,335 16,332 16,332 林鴻森 44,109 14,705 14,702 14,702 林鴻嘉 65,283 21,763 21,760 21,760 林豊華 97,852 32,622 32,615 32,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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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