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61號
TCHV,113,上,161,2025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建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翊嘉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宛容
追加之訴
被 告 李正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建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
地,對李宛容所有同段1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李宛容應將前揭1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1至E3及F之地上物
,予以清除及騰空。
四、李宛容應容忍建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南投縣○里鎮○○○段00
0地號土地通行同段100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並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妨害通行。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宛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建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在本院審理
時其法定代理人由林明德變更為李翊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35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49-2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規定相
符。
二、建榮公司在原審訴之聲明如附表欄所示,嗣在本院審理時
減縮並補充更正如附表欄所示(本院卷第242頁),關於減
縮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B、C等地上物部分及請求回復為歷
來供通行之原狀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核無不合;
另關於補充或更正部分,則屬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256條規定,核無
不合。
三、建榮公司在本院審理時將原審訴之聲明部分,改列為先位之
訴,並在本院追加李正宗為被告,備位主張李宛容李正宗
  (下合稱李正宗等2人)就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乃追加備位之訴,並追加備位聲明
如附表欄所示部分(本院卷第213、242-243頁)。李正宗
雖不同意建榮公司上開追加之訴,惟查,該追加之訴與建榮
公司在原訴主張其所有482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且李正宗李宛容
之父親,為李宛容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參與原審訴訟程序
,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建榮公司雖在本院始提出追加備位
之訴,並不影響李正宗防禦權之行使或審級利益,為求訴訟
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紛爭解決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考量
,應准許追加。
貳、建榮公司主張:
  建榮公司所有482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李宛容所有之系爭土
地,原均為追加原告李正宗(與李宛容下合稱李正宗等2人
)所有。李正宗於民國81年4月11日與訴外人張添財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482地號土地賣
張添財,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以李正宗所有之系爭土
地,無條件提供張添財張添財之承買人永久通行使用(下
稱甲約定)。嗣482地號土地輾轉登記為訴外人吳建邦、陳
昭慶、張民亭(下合稱吳建邦等3人)共有,建榮公司再向
吳建邦等3人買受482地號土地,並於109年11月25日移轉登
記為建榮公司所有。李正宗則於110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其女兒即李宛容所有。甲約
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建榮公司為482地號土地之承買人,
依甲約定內容,對系爭土地有永久通行權,李正宗等2人為
規避甲約定之拘束,逕由李正宗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宛容,李
宛容否認其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顯然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
原則,李宛容應受甲約定之拘束,故建榮公司就482地號土
地對李宛容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李宛容應清除及
騰空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E3、F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並應容忍建榮公司通行系爭土地,且不得設
置地上物或妨害通行,乃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並先位聲明如附表欄所示。嗣經原審駁回建
榮公司上開之訴,建榮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改判如附表欄所示之聲明。並在本院審理時,補稱李
正宗李宛容為規避甲約定之拘束,而由李正宗將系爭土地
贈與李宛容,係屬其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二人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乃追加備位之訴,並追加備位
聲明如附表欄所示。
參、李宛容李正宗抗辯:
  甲約定係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張添財及直接向張添財承買482
地號土地之人通行,並不及於其後輾轉自第三人受讓該土地
之人。建榮公司並非向張添財購得482地號土地,自無權依
甲約定而通行系爭土地。甲約定係基於李正宗張添財間信
任關係所為之約定,並無約定應對建榮公司為給付之內容,
故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依債權相對性原則,甲約定僅於
李正宗張添財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李宛容不受甲約定之
拘束。因李正宗年事已高,為減輕李宛容照顧之經濟壓力,
李正宗始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宛容,並非是通謀虛偽之行為,
系爭土地長期以來,並無被利用通行之外觀,且李宛容受贈
時並不知道甲約定內容。再者,482地號土地東側緊鄰和平
東路,建榮公司得逕由和平東路通行至公路,無不能聯外通
行,自無擴張適用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李宛容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系爭地上物,係為預防遭第三人棄置廢棄物之用,並無
侵害建榮公司權利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建榮公司主張4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里鎮枇杷城段333地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均為李正宗所有,李正宗於81年4月1
1日與張添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482地號土地賣予張添財
,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李正宗)所有坐落
埔里鎮枇杷城段參參參之貳地號(即系爭土地),甲方同意
無條件予乙方(即張添財)或乙方之承買人等永久通行使用
,一切地面之設施工程全由乙方自行負責,將來該土地徵收
時之補償費全由甲方領取,乙方或乙方之承買人決不得異議
。」等語;嗣李正宗於110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
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李宛容所有等情事,為李正宗等2人
所不否認,並有4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49頁)、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卷第63、141頁)、系
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23-27頁)等件為證,堪以採憑。
二、建榮公司另主張其輾轉登記取得482地號土地之事實,經核4
8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482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李
正宗(原審卷第151頁),嗣於81年5月13日以同年4月15日
買賣之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張明地(應有部分5分之4)、吳建
邦(應有部分5分之1)共有(原審卷第151頁),而吳建邦
再於101年1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昭慶
所有(原審卷第143、31頁),張明地應有部分5分之4部分
則於108年8月28日由張民亭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原審卷第14
5、31頁),嗣建榮公司因向吳建邦等3人買受482地號土地
而於109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審卷第37-42、145
頁),亦堪以採憑。
三、建榮公司先位之訴主張其為482地號土地之承買人,依甲約
定內容,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而李正宗等2人為規避李正
宗受甲約定之拘束,逕由李正宗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宛容所有
李宛容否認其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李宛容應受甲約定之拘束等語。李宛容抗辯甲約定僅限於張
添財及直接向張添財承買482地號土地之人通行,並不及於
其後輾轉自第三人受讓該土地之建榮公司,建榮公司無權依
甲約定而通行系爭土地,且李正宗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李宛容,系爭土地並無被通行使用之外觀,李宛容
不知悉甲約定,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李宛容不受甲約定之
拘束,否認李正宗等2人係為規避甲約定之拘束而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經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債之關係,原則上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
力,因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
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
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
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
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
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
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
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李正宗)所有坐落
埔里鎮枇杷城段參參參之貳地號(即系爭土地),甲方同意
無條件予乙方(即張添財)或乙方之承買人等永久通行使用
,一切地面之設施工程全由乙方自行負責,將來該土地徵收
時之補償費全由甲方領取,乙方或乙方之承買人決不得異議
。」等語。而重測前埔里鎮枇杷城段333之2地號土地係於71
年2月16日逕分割自李正宗所有之重測前埔里鎮枇杷城段333
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土地分區編定為道路用地,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原審
卷第49、63、155頁、本院卷第61頁),則李正宗在81年4月
間出售482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埔里都市計畫之
道路用地,買賣雙方乃商議系爭土地供買方及買方之承買人
永久通行使用,惟仍由李正宗領取系爭土地徵收時之補償費
,可知買方係於買受482地號土地之同時,約定賣方應提供
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使買受482地號土地者同時可享有
通行系爭土地之利益;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係約定「乙
方或乙方之承買人等永久通行使用」等語,足認買賣雙方均
已預見張添財買受482地號土地後,容有處分出售482地號土
地致4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更迭之情事,而為使482地號
土地不致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生所有權人更迭之可能,而影
響通行系爭土地之權益,乃以前揭約定表徵通行系爭土地之
權利者,除系爭買賣契約買方張添財外,尚且包括其他482
地號土地之承買者,足證該永久通行權之約定真意,係以系
爭土地供4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永久通行之用,並不以直
接向張添財承買482地號土地者為限,李宛容抗辯甲約定並
不及於其後輾轉自第三人受讓該土地者云云,即無足採。
 ㈢李正宗張添財在81年4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李正宗
係於同年5月8日以81年4月15日買賣為原因而將482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張明地(應有部分5分之4)、吳建邦(應有部分
5分之1),建榮公司主張上開張明地等2人是張添財指定之
登記名義人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而李正宗等2人則主張
李正宗當時將移轉登記事務委由代書辦理,不清楚為何直接
登記予張明地等2人,不能排除是張添財於購地後另尋買家
而轉手出售482地號土地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兩造主張雖有不同,惟如前述,甲約定並不以直接向張添財
承買482地號土地者始得通行系爭土地為限,其餘自張添財
之承買者輾轉買受482地號土地之人,亦得依甲約定而對系
爭土地有永久通行權,故前揭兩造就張明地等2人登記取得4
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歷程,縱有相異之主張,並不影響建榮
公司係於張添財買受482地號土地後,再向吳建邦等3人買受
之事實,足認建榮公司既是買受4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甲約定得對李正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永久通行權利。
 ㈣建榮公司主張李正宗等2人係為規避李正宗受甲約定之拘束,
逕由李正宗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宛容所有,李宛容否認其通行
系爭土地之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一節,李宛容雖抗辯系
爭土地並無被通行使用之外觀,其並不知悉甲約定而不受甲
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查:
 ⒈建榮公司主張李正宗等2人是父女關係,為李正宗等2人所不
爭執,且李宛容在原審係委任李正宗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
第173頁之民事委任狀),可見李正宗等2人具有緊密之親屬
情誼關係。
 ⒉李正宗在原審勘驗時以李宛容訴訟代理人地位陳稱其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贈與李宛容,係為申請榮民就養資格,因為系爭
土地價值超過新臺幣650萬元,無法申請資格,故將系爭土
地贈與李宛容等語(原審卷第204頁)。而李宛容於原審審
理時嗣委由蔡得謙律師、蔡奕平律師具狀稱:李正宗之所以
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宛容,乃因李正宗夫妻均年事已高,本即
因患有病痛而有就診治療及居家照顧之需求,復因多年來承
受不幸喪子之悲痛影響,加重病情,李正宗夫妻不忍心照顧
沉重責任由李宛容獨力背負,為減輕李宛容經濟壓力,乃決
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宛容等語(原審卷第309頁);復於本
院陳稱:李正宗之所以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宛容,係因李正宗
罹患重大疾病,並有遭診斷為癌症之可能性,遂預先規劃其
身後財產之分配,且贈與公共設施用地可免除贈與稅,李正
宗亦於110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南投縣○里鎮○○段0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是患病之後的財產規劃等語(本院卷第10
7-108頁;第218頁)。李正宗等2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緣由,有所述前後不一之情事,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建榮公司主張李正宗察覺建榮公司在109年8月6日購買482地
號土地,並於同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進
而向建榮公司要約購買系爭土地,但建榮公司與李正宗對於
買賣價金部分無法意思合致,李正宗等2人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是在建榮公司拒絕出售要約後等語(
本院卷第58頁)。而李正宗等2人雖否認係為規避甲約定而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抗辯李正宗並未告知李宛容有甲約
定及李宛容亦不知道有甲約定等情事,惟建榮公司主張李正
宗在贈與系爭土地予李宛容前,曾向建榮公司提出出售系爭
土地之要約,但經建榮公司拒絕等情事,為李正宗等2人所
不爭執,堪以採信;參以,李正宗亦陳稱其聽聞482地號土
地已變更所有權人之情事(本院卷第217頁),並對照建榮
公司在109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482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
第49頁之登記謄本)、李宛容在110年5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原審卷第63頁之登記謄本),二者相距時間不
到6個月時間。則李正宗在建榮公司登記取得482地號土地未
久,既有向建榮公司提出出售系爭土地之要約,於未獲建榮
公司應允後,再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兒即李宛容,自不能排
除係為規避其受甲約定拘束之意圖。
 ⒋建榮公司雖主張吳建邦等3人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李
宛容否認此情,並抗辯系爭土地並無被通行利用之外觀等語
,依原審勘驗系爭土地現狀時所拍攝之照片,系爭土地上有
雜草及堆置廢棄物,有碎石,未鋪設柏油,並無實際供通行
之用之外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93-21
5頁),而建榮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客觀上有供通行
使用之事實,則李宛容抗辯系爭土地尚無實際供通行使用之
外觀,尚屬可信。惟李正宗在110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李宛容後,李宛容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
編號E1至E3之鐵桿、及編號F水泥塊即系爭地上物,為李宛
容所自承(原審卷第303頁);李宛容復於本院審理時,在
系爭土地上設置「私人土地,請勿擅自進入」等語之告示牌
(本院卷第261頁);參以李正宗等2人表示附圖編號A、B、
C等地上物係遭不明之第三人任意棄置等語(本院卷第222頁
),而建榮公司則自陳附圖編號A、B、C等地上物為其所放
置等語(本院卷第250頁),足認李正宗於簽訂甲約定後,
長期未管理系爭土地,待至李宛容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始
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及告示牌。又參以李宛容在原
審表示482地號土地如得通行系爭土地,即可由北側邊界指
定建築線,因此得分割較多筆土地出售或建築房屋,土地因
此增加價額等語(原審卷第180-181頁),可見李正宗等2人
知悉建榮公司向吳建邦等3人買受482地號土地後,因建榮公
司為建築公司,對於482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益,更甚於吳建
邦等3人。因此,吳建邦等3人、建榮公司雖無長期通行系爭
土地之事證,惟李正宗在81年4月間出售482地號土地後迄至
110年5月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李宛容之將近30年期間,對
系爭土地並無具體管理之情事,待至其向建榮公司提出出售
系爭土地之要約而未獲應允後,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
宛容,李宛容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及告示牌,而
系爭地上物及告示牌均立於系爭土地東側,處在與和平東路
連接之處,為系爭土地出入和平東路之路徑,有現場照片
可佐(原審卷第211頁),可見李宛容設置系爭地上物之目
的,係在阻擋建榮公司通行系爭土地。李宛容抗辯其不知悉
4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甲約定而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一節
,並不可採。
 ⒌從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宛容雖非簽訂甲約定之人,惟
其父親李正宗在81年間即與當時482地號土地買受人張添財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如甲約定內容,同意482地號土
地之承買者得永久通行系爭土地,而李正宗等2人就贈與系
爭土地之緣由,彼此陳述前後不一致,李正宗更在贈與系爭
土地予李宛容之前,向建榮公司提出出售系爭土地之要約,
並在建榮公司拒絕後,逕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宛容所有,系爭
土地雖無明顯被通行使用之外觀,然李宛容於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及告示牌等歷程,足證
李正宗等2人係為規避建榮公司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李正
宗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予李宛容。則李宛容明知建榮公
司基於甲約定而對原為李正宗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永久通行權
利,而為使建榮公司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主張,脫免李正宗
容忍建榮公司永久通行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
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建榮公司永久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
建榮公司主張李宛容於受讓系爭土地後,否認建榮公司就系
爭土地有通行權利而違反誠信原則一節,即屬有據。故建榮
公司主張李宛容應受甲約定拘束,其就482地號土地對系爭
土地有通行權一節,堪以採憑。
四、建榮公司主張李宛容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部分,已
妨害其通行,應予清除及騰空,李宛容並應容忍建榮公司通
行系爭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通行等語。李宛容
辯系爭地上物是進出系爭土地之安全設施,並不妨害建榮公
司通行云云。經查:
 ㈠土地所有人取得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又被通行地所
有人就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被通行地所有人有
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訴請禁止或排除侵
害。
 ㈡建榮公司主張李宛容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李宛容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03頁),而系爭地上物位在
系爭土地連接和平東路之出入口之路徑上,已如前述,顯已
妨害建榮公司通行系爭土地。李宛容雖辯稱系爭地上物是進
出系爭土地之安全設施,並不妨害建榮公司通行云云,惟李
宛容倘有維護系爭土地安全之必要,尚可選擇其他不妨害建
榮公司通行系爭土地之方式,而非以設置系爭地上物為唯一
方式,李宛容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建榮公司依甲約定就482地號土地對李宛容所有之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李宛容應容忍建榮公司通行系爭土地,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妨害通行,而李宛容設置之系爭地上物既已妨害建榮
公司通行,則建榮公司主張李宛容應清除及騰空系爭地上物
,即屬有據。
五、綜上,建榮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先位之訴請求其就482 地
號土地對李宛容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李宛容應將系
爭地上物予以清除及騰空,並應容忍建榮公司就482 地號土
地通行系爭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通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建榮公司前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予以
駁回,尚有違誤,建榮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 示。建榮公司先位之訴部分,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再就其備 位之訴部分為審酌,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宛容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原審訴之聲明 減縮並補充更正後之訴之聲明 追加備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建榮公司所有482地號土地就李宛容所有系爭土地全部之永久通行權存在。 ㈡李宛容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E1至E3及F等地上物予以清除及騰空,以回復為歷來供通行之原狀。 ㈢李宛容應容忍建榮公司就48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不得設(放)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㈠確認建榮公司就482地號土地,對李宛容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李宛容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1至E3及F之地上物,予以清除及騰空。 ㈢李宛容應容忍建榮公司就48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通行。 ㈠確認李正宗李宛容間於110年5月3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 ㈡李正宗應將系爭土地在110年5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確認建榮公司就482號土地對李正宗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李正宗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1至E3及F之地上物,予以清除及騰空。 ㈤李正宗應容忍建榮公司就48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通行。

1/1頁


參考資料
建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