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2年度,15號
TCHV,112,重上更二,15,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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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蔡丁
蔡泗龍
蔡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 訴 人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 訴 人 蔡瑞
蔡玲瓏
蔡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上訴人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林秀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瑞鳳、蔡
玲瓏、蔡淑芬各新台幣97萬2761元、上訴人蔡大元新台幣31萬45
15元,及均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
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以新臺幣32萬5000元,上訴人蔡大
元以新台幣10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如各以新臺幣97萬2761元為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
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以新台幣31萬4515元為上訴人蔡大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等7人(下各略稱其名)
於本院前審10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下稱103重上148)訴訟
進行中,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並提起備位之訴,除減縮蔡
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下稱蔡丁生等3人)先位請求之金
額外,另就○○○遺產部分,請求由兩造公同共有如民國105年
7月20日民事準備㈦暨追加備位聲明狀所載(見103重上148卷
三第98、104頁);嗣於103重上148審理期間,復迭次補充
、變更其聲明之內容並為金額之擴張及減縮,再於108年7月
1日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提出民事準備狀(見本院更一
審卷㈠第56頁),減縮其先位及備位請求之金額,復於110年
2月24日更正聲明如後,另於114年2月7日本院審理中減縮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36頁)。上訴人等7人上開所為
核各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有之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針對兩造之被繼承人○○○及○○○之遺產是
否分割衍生之爭執,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
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等7人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101年度重
訴字第74號為其等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等7人不服而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判
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等7人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
,被上訴人亦就不服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22號判決部分發回更審,本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30
號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兩造均就不服部分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部分發回更審
,故本件發回更審後之審理範圍,僅限上訴人等7人就○○○所
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部分,即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蔡丁生等3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下稱蔡瑞鳳等3人
)各新臺幣(下同)97萬2761元,另給付蔡大元31萬4515元
本息;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12萬3835元本息予
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卷二第381至382
頁)。至蔡丁生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蔡丁生868萬0251
元、蔡泗龍712萬3835元、蔡煥桂485萬5417元本息部分,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已告確定,非本院更二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8筆土地)係兩造之父○○○生前所購買,而以該附表登記
名義人欄所示方式為所有權登記,於75年1月10日○○○過世後
由兩造及兩造之母○○○繼承,並協議包含系爭8筆土地在內之
○○○遺產暫不分配,於78年形式上辦理繼承登記時與被上訴
人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另委任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詎被上訴
人竟於78年間擅以系爭8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1000萬
元抵押權,並盜蓋蔡泗龍、蔡煥桂先前為辦理○○○過世後銀
行負債及土地繼承事宜所交付之印鑑章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持向訴外人○○○○○○○○○○(後改制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銀行)辦理貸款;復自85年間起,接連偽造蔡
泗龍、蔡煥桂名義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銀行貸款使用,
至95年3月間止,尚餘本金5000餘萬元未清償。又被上訴人
於86年間因蔡大元要求分產,先指示蔡泗龍書寫計算書(下
稱系爭計算書),除蔡瑞鳳等3人各分配1500萬元及原登記
蔡瑞鳳等3人名下之土地外,將○○○其餘遺產分為92股,分
別由被上訴人持有35股(其中5股由被上訴人指定分配給訴
外人即其子○○○)、蔡大元持有15股、蔡丁生持有12股、○○○
及蔡泗龍、蔡煥桂各持有10股;○○○、被上訴人、蔡丁生等3
人及蔡大元並於86年3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蔡大元所持有15股換算為現金1億1000萬元,由○○○
之遺產支付,其餘含系爭8筆土地、其他有價證券、營利事
業等遺產由○○○、被上訴人、蔡丁生等3人共有,繼續委由被
上訴人管理。而○○○於95年8月15日過世,其遺產已分割,由
兩造平均繼承。惟被上訴人竟於95年9月27日擅將附表編號2
至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負責人○○○),且系爭8筆土地因被上訴人未清償○○
銀行之貸款而遭該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第一審共同被
告○○○於96年4月25日拍定,致伊等喪失對系爭8筆土地所享
有之共有權利(或準分別共有權利),而受有損害等語,爰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聲明求為判
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
芬各97萬2761元、蔡大元31萬4515元,及均自105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12萬383
5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45、46年間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
地時,即將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並非借名登記,其餘2
分之1原登記為○○○所有,嗣因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登記為○○
○所有,○○○去世後,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
契約書(下稱75年遺產分割書),將該部分由伊單獨繼承取
得,已完成繼承分割登記,並無暫不分配遺產及維持共有之
約定。伊為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權為買賣、設定地
上權或擔保物權等行為,無違背委任義務之情事。又系爭計
算書及系爭協議書均未記載系爭8筆土地,該8筆土地並非兩
造共有之財產,縱屬準分別共有,亦屬債權性質,上訴人等
7人所受之損害並非土地所有權消滅之損害,自不得以系爭8
筆土地價值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系爭協議書僅為○○○
蔡丁生等3人、蔡大元與伊間之債權債務約定,不生物權
變動效力,亦未約定財產由伊管理。況上訴人等7人遲於101
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自應
免除伊3874萬4000元之賠償義務;且上訴人等7人本於委任
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由78年10月30日違反委任約定、
將系爭8筆土地於78年11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起算迄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4-76、170-173頁):
 ㈠上訴人等7人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101年度重訴
字第74號為上訴人等7人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等7人不服
而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8
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等7人不服而提起一部
上訴,被上訴人亦就不服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部分發回更審,本院108年重上更一字
第30號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兩造均就不服部分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部分發回
更審,故本件發回更審後之審理範圍,僅限上訴人等7人就○
○○所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部分,即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蔡丁生等3人、蔡瑞鳳等3人各97萬2761元,另給付蔡大
元31萬4515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12萬3835
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
 ㈡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親○○○於75年1月10日死亡,
母親○○○則於95年8月15日死亡。
 ㈢○○○之全體繼承人共15人,其中繼承人○○○等3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曾於76年2月18日簽立如一審卷二第70至72頁之收據予
○○○及兩造;另繼承人○○○等3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76年3
月1日簽立如一審卷二第73至76頁之收據予○○○及兩造。
 ㈣○○○之全體繼承人15人曾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
日期為75年3月3日,其上蓋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78年
2月3日收件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戳印。
 ㈤系爭8筆土地於78年11月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1000
萬元予訴外人○○銀行。
 ㈥蔡泗龍、蔡大元、被上訴人及兩造母親○○○於86年3月21日簽
名於系爭協議書(見一審卷一第46頁背面、47、48頁)。
 ㈦蔡泗龍於86年3月間書寫系爭計算書,其內容記載:「1.現有
動產、不動產、有價証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
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
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
肆仟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10
股、蔡大森: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
:10股、蔡煥桂:10股、○○○:5股、蔡瑞鳳:壹仟伍佰萬、
蔡玲瓏:壹仟伍佰萬、蔡淑芬:壹仟伍佰萬。3.蔡大元之15
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三個月乙期,共計四期付清
,及美國00000000.00.00:0000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見一
審卷一第48頁反面)。被上訴人並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分攤額事件(下
稱181號清償分攤額事件)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
計算書原本。
 ㈧系爭8筆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分別於46年4月1
5日、45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共
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62年10
月3日分割增加附表編號3所示地號之土地。嗣○○○死亡後,○
○○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2分之1
)於78年4月18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變更登記於○
○○名下,並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另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土地則於6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在蔡丁生等3人、蔡大元共有,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
,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土地則於68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於蔡煥桂名下。
 ㈨被上訴人於95年9月6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設定地上
權予○○○,嗣於同年月27日將後2筆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公
司。其後○○○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96年4月25日拍
定取得系爭8筆土地,繼於同年8月27日將系爭8筆土地出賣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㈩系爭8筆土地經本院前審囑託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結
果,該等土地起訴時之市價合計逾1億5000萬元,上訴人同
意以1億5000萬元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共有財產(包含系爭8筆土地
共有權利)之權利義務是否經兩造協議按應繼分比例各承受
負擔8分之1?又另案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73號確
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斷,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544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㈣被上訴人於更二審抗辯本件損害之擴大,上訴人與有過失,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等7人主張○○○就系爭8筆土地與登記名義人間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系爭8筆土地實為兩造共有之財產,並委由被上
訴人負責管理,詎被上訴人自85年間起,偽造蔡煥桂、蔡泗
龍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以自己為借款人陸續向○○銀行借貸
及展延合計共5,700萬元,復無證據證明該借款係為處理○○○
之債務,其拒不按期清償,違背委任義務,致系爭8筆土地
遭拍賣,蔡丁生等3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各給付蔡丁生868萬0251元、蔡
泗龍712萬3835元、蔡煥桂485萬5417元本息等情,經本院10
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認定為有理由,並判決被上訴人應
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且經本院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更二審卷二第
121頁),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發回更審之審理範圍,即上訴人等7人就○○○
所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部分,雖猶爭執上開各爭點,惟查
: 
  ⒈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均屬181號清償分攤額事件卷前開土
地清冊附表㈠編號A所列之共有土地,是各筆土地不論登記
在何人名下,均係○○○所借名登記,並非被上訴人或其他
登記名義人之私有財產。又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後,雖得認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
止,然○○○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起見,復提
出75年遺產分割書,將其餘應有部分1/2形式上亦均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堪認○○○大房繼承人係與被上訴人就附
表編號1-3所示土地另行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附表編
號4-8所示土地,亦同藉由原來登記狀態而與各登記名義
人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是於其餘繼承人未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前,被上訴人僅為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蔡泗龍、
蔡大元、被上訴人及兩造母親○○○於86年3月21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亦再次確認及約定系爭8筆土地係歸蔡丁生等3
人、○○○、被上訴人及蔡大元共有之財產。是被上訴人於
本院所為抗辯,洵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等7人於181號清償分攤額事件中,就被上訴人是
否為附表所示編號1-8土地之管理人及是否負有報告其財
產取得、管理及現況等之義務提起反訴,經本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3號清償分擔額事件(下稱本院3號清償分擔額事
件)判決就反訴部分認定:「上訴人(指蔡大森,下同)
為兩造家族公產之管理人,且自兩造父親○○○於75年間死
亡後即管理迄今,兩造間應就家族公產管理事務成立民法
委任契約(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蔡大元係繼承○○○
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受任人即上訴人自有就管理家
族公產之情形對委任人為報告之義務」,並據以判決「上
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就其與蔡大元 、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訴外人○○○於民國86年3月21 日協議成立之協議書有關如附件之「附表:蔡大森減縮暨 補正請求上訴人報告事項明細表(103.7.8)」所示之財 產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向委任人為報告 )」,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據本院前審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屬實,被上訴人於本案復未能於本院3號清償分擔額 事件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新事證推翻前開確 定判決之認定,則除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於兩造間已發生 既判力外,其上開理由中之判斷對兩造亦有爭點效,蔡大 森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自屬違反誠信原則。又對照前 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稱請求報告明細表(103.7.8.),其中編 號1部分亦包括系爭8筆土地在內,顯見系爭8筆土地,不 論登記何人名下,均僅為借名登記,實際上係歸兩造共有 (○○○部分,於其死亡後,由兩造繼承),且由被上訴人 負責管理,堪可認定。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自85年間起,偽造蔡煥桂、蔡泗龍為連 帶保證人之簽名,以自己為借款人陸續向○○銀行借貸及展 延合計共5,700萬元,其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上 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復無證據證明該借款係 為處理○○○之債務,其為己舉債,不僅增加系爭8筆土地之 負擔,且增加蔡泗龍、蔡煥桂之債務負擔,有違管理人應 盡之忠實及注意義務。系爭拍賣裁定所附附表㈢列載之蔡 大元4筆借款,其中編號3、4各100萬元之2筆借款,借貸



日期係87年10月26日,當時蔡大元已經分產,且無證據證 明蔡大元有授權或同意申貸此2筆借款,該2筆借款應係被 上訴人所借。而被上訴人自95年2月起至96年4月間在○○銀 行營業部之定期存款金額為8,600萬元,迄至96年4月30日 之期末餘額為2,500萬元,另在○○銀行中正分行尚有定期 存款200萬元,其於系爭8筆土地被法院拍賣時之財力,應 可負擔上開5,700萬元借款本息,然其拒不按期清償,終 致系爭8筆土地遭○○銀行聲請拍賣,其違背委任義務,致 蔡丁生等3人及○○○喪失對土地之共有權利,自應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已於95年8月15日死亡 ,上訴人等7人為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等7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自78年11月2日 抵押權設定時起算,復稱因上訴人等7人主張系爭8筆土地 為○○○之遺產,故主張時效應自75年1月10日○○○死亡時起 算云云(見更二審卷二第315-316頁)。惟被上訴人違背 委任義務私下借貸,並非上訴人所能得悉,且本件上訴人 係因系爭8筆土地於96年4月25日被查封拍賣,始喪失對土 地得主張之共有權利而受有損害,是其等於101年間起訴 請求,自不生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又辯稱○○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過程均已通知全 體上訴人,其等不為任何處理,自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1億5,000萬元與1億1,125萬6,000 元之差額即3,874萬4,000元部分,免除其責任義務云云( 見更二審卷一第338、339頁,卷二第11頁)。惟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上 訴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行使權利,自未有遲滯行使權利之 過失。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 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 即有給付義務,故應以原給付標的物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債權人於起訴前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 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 價格者,應以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起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時,土地價額較損害賠償原因事實發生時 為高,是為其損害之擴大云云。惟土地拍定價格或拍賣當 時之鑑價,因銀行是否拍賣及其聲請拍賣之時點而異,非



上訴人所能預料;再者,法院之拍賣程序亦非債權人所發 動,無從自行決定買賣條件。況因兩造就系爭8筆土地遺 產之爭議纏訟多時,被上訴人迄未對蔡丁生等3人及○○○為 賠償,如採拍賣時之鑑價或拍定價額,則所填補者應僅係 系爭8筆土地於拍賣時原有狀態之價值,尚難認係其應有 狀態之價值。故上訴人等7人主張應以起訴時之市價,作 為損害賠償金額,始能填補標的物應有狀態之價值,洵屬 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等7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 過失,本件應以系爭8筆土地實際拍賣價額作為損害賠償 計算基準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致生損害於○○○,○○○之繼承人即上 訴人等7人依繼承及民法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 有理由,業如前述。惟兩造就○○○之遺產是否已達成分割協 議乙節,迭有爭執,此關乎本件上訴人等7人上開先位及備 位請求,孰有理由,茲敘明如下: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 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 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等7人於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處 分其他特定家產之價金事件,就○○○死亡時可受分配金額 部分得否請求各自應得之財產金額一節,本為兩造攻防重 要爭點之一,嗣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損害賠償事 件本於辯論之結果,認定兩造就○○○所遺共有財產權利義 務協議各承受負擔1/8,判命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等7人各 為給付,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定確定駁 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該歷審裁判書可稽。經核上 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復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判斷,是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 ,系爭判斷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準此,兩造 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共有財產(包含系爭8筆土地共 有權利)之權利義務業經兩造之協議,按應繼分比例各承 受負擔8分之1,堪認屬實。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7 3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 訴人於本院猶抗辯兩造就○○○之遺產未達成分割協議云云



,自無可採。
  ⒉承上所述,兩造就○○○之遺產既已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等 7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其等各該應負之損 害賠償金額,即屬有據。而查,上訴人等7人主張應以系 爭8筆土地起訴時之市價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始能填補標 的物應有狀態之價值,洵屬有據,已如上述;又經本院前 審囑託鑑定結果,系爭8筆土地起訴時之市價已逾1億5,00 0萬元,上訴人因此減縮主張,同意以1億5,000萬元作為 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依據(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㈩),應屬可 採。則系爭8筆土地價額1億5,0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2 33萬5,306元及蔡大元貸款2,329萬7,702元後,金額為1億 1,436萬6,992元,再按系爭計算書分為92股,於蔡大元分 產後為77股,系爭8筆土地共有權利每股金額為148萬5,28 6元(計算式:114,366,992÷77=1,485,286。元以下4捨5 入);復按○○○就系爭8筆土地之權利,依系爭協議書所載 其股權為10股,其金額即為1,485萬2,860元(148萬5,286 元/股×10股=1,485萬2,860元),而○○○繼承人共8人,按 應繼分比例各承受8分之1計算,每人可分得185萬6,608元 (1,485萬2,860元÷8人=185萬6,608元/人)。惟上訴人等 7人前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判決 勝訴部分(每人勝訴金額各88萬3,847元),及蔡大元業 經執行法院發還65萬8,246元部分,應於其等本件各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 二審卷第141頁),則經分別扣除後,蔡丁生等3人及蔡瑞 鳳等3人於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人各97萬2,761元 (185萬6,608元-88萬3,847元=97萬2,761元);另蔡大元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則為31萬4,515元(185萬6,608 元-88萬3,847元-65萬8,246元=31萬4,515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7人先位聲明依繼承及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蔡丁生等3人、蔡瑞鳳等3人各97萬 2,761元,及蔡大元31萬4,515元,及均自105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7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等7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又上訴人等7人所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就其等備 位之訴請求部分即毋加以審究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名義人    備  註 ○○○購買後登記名義人    變動情形 1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下均同段) 蔡大森1/2 蔡大森於78年4月18日辦理繼承○○○1/2權利登記後,蔡大森權利範圍為1/1。 蔡大森於78年8-10月間偽造盜蓋蔡泗龍印鑑章,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商銀前身○○○○○○○設定1億1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借款5,700萬元。 ○○○1/2 74年6月3日辦理夫妻更名為○○○1/2。 2 000-00號       同上 3 000-000號       同上 4 000-00號 蔡大元1/4、蔡丁生1/4、蔡泗龍1/4、蔡煥桂1/4 5 000-000號 6 000-00號 蔡煥桂1/1 7 000-00號 8 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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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