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張森茂(即原審被告鄭有福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尚訓
張尊玟
張立武
張立寰
張惠美
陳張慧子
張賴月眉
張叔娟
張惠雁
張凱程
張靖育
紀文俊
紀文正
紀淑絨
紀淑喜
張樹女
張淑霞
江張彥
張艷香
張愛美
張文錦
張慶深
張影彬
林泰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張淑惠
視同上訴人 張文豪
楊峻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一視同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傅武郎
視同上訴人 張志民
張佳坤
張錦源
張錦亮
張綵絨
張武憲
張大乙
張正緯
張銘澤
張秀蓉
張峰睿(即張慶勳之承受訴訟人)
張谷源(即張蔡詠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谷禎(即張蔡詠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江麗淑(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瓊(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哲璋(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江麗雁(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哲宏(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芬(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三聚精舍
兼法定代理人郭永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A1部分,其中分得人欄關於「郭永
慈(351206/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郭永慈(351206/0
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