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43號
TCHV,112,重上,43,2025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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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張森茂(即原審被告鄭有福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尚訓

張尊玟
張立武

張立寰
張惠美
陳張慧子
張賴月眉
張叔娟
張惠雁
張凱程
張靖育


文俊
紀文正
紀淑絨
紀淑
張樹
淑霞

江張彥
張艷香
張愛美
文錦

張慶深
張影彬
林泰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張淑惠
視同上訴張文豪
楊峻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
上一視同上訴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傅武郎
視同上訴人 張志民
張佳坤

張錦源
張錦亮
張綵絨
張武憲

張大乙
張正緯

張銘
秀蓉

張峰睿(即張慶勳之承受訴訟人)

張谷源(即張蔡詠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谷禎(即張蔡詠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江麗淑(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瓊(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哲璋(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陳江麗雁(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哲宏(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芬(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三聚精舍
兼法定代理人郭永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A1部分,其中分得人欄關於「郭永
慈(351206/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郭永慈(351206/0
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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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