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呂志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呂
朱明等間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7
5,11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0號判決,於民國
114年4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49,227元,依114年1月1日
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175,117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