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144號
TCHV,112,家上,14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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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丁○○、丙○○之主要
照顧者,由被上訴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
四、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0○0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
期之給付視爲亦已到期。
五、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
幣0○0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爲亦
已到期。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月0
日生)、丙○○(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
;下合稱0○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共同至伊父己○○在○○
地區經營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因生活模
式、教養子女觀念、家庭生活費用等問題,經常發生爭執。
被上訴人於000年間,攜同丁○○、丙○○返回臺灣就學,伊繼
續在○○地區工作,然被上訴人無心照顧子女,致伊須經常往
返兩地,負擔家庭經濟及照顧子女責任。被上訴人於000年0
月間,未經與伊商討,即隻身前往○○地區工作,伊為照顧0○
未成年子女,隨即返回臺灣,並數度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
訴人仍不願返回臺灣,且拒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伊於000
年間,攜同0○未成年子女前往○○地區工作,兩造各自在○○、
○○工作,並未同住,每月1至2個周末因子女相聚而見面時,
亦時常發生爭執,期間被上訴人多次主動請求○○。伊於000
年因新冠肺炎疫情,攜同0○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被上訴人
仍不願返回臺灣共同生活,復於000年0月間,帶同乙○○前往
○○地區與其同住至今。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偶因探視子
女返回臺灣,猶不願維護家中環境,兩造為此多次爭執。兩
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而無回復
之望。
 ㈡丁○○、丙○○現由伊照顧,在臺灣居住、就學,且均明確表示
希望繼續在臺灣生活。乙○○現雖由被上訴人照顧,在○○地區
居住、就學,然被上訴人於000年0日逕自前往○○地區工作時
,0○未成年子女均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社工訪視報告肯
認伊有行使或負擔0○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下稱親權)之能
力,伊母亦能協助照顧,0○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伊單獨
任之。丁○○、丙○○現均居住在○○○,伊規劃乙○○返回臺灣後
,亦同住在○○○,其等3人所需扶養費應以○○○000年每人每月
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2,421元為標
準,由兩造各負擔1/2,被上訴人應按月負擔0○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0萬0,000元,伊僅請求其中各0○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並依同法
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0○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伊
單獨任之;另依同法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0○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0○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0○00
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准兩造○○。⒊0○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⒋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0○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上訴人關於0○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0○00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原以伊於000年0月離家未歸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兩造因分居兩地,感情疏離;嗣提起上
訴後,又稱兩造因生活、子女教育問題發生爭執。惟兩造於
00年○○後,至上訴人000年提起本件○○訴訟,已○○00年,共
同養育0○未成年子女及經營家庭,期間縱因生活、子女教育
問題有所爭執,亦為一般夫妻相處之日常。況因上訴人家族
在○○地區經營公司,兩造於○○之初,即有日後會因工作而分
隔兩地之共識;且伊於000年0月間前往○○地區工作後,上訴
人亦於000年0月間因工作需求,帶同0○未成年子女至○○地區
居住、就學,家庭和樂。嗣000年0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
兩造商議後,決定上訴人與0○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丁○○、
丙○○在臺灣就學,乙○○則由伊母代為照顧,待疫情趨緩後,
伊於000年0月間將乙○○接至○○地區就讀臺商學校。伊於疫情
期間,為全家相聚,縱使往返兩地需要隔離,仍多次返回臺
灣,在○○地區工作期間,幾乎天天與0○未成年子女視訊對話
,並定時匯款至子女帳戶供其等日常花費,尚無上訴人所稱
伊自000年0月間離家未歸、拒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無繼續
維繫婚姻之意等情事。再者,伊於000年懷孕期間,上訴人
發生○○,伊於000年0月間發現後,上訴人向伊坦承犯錯,兩
造於000、000年間,一同前往醫院進行諮商,足認兩造仍有
繼續維繫婚姻之意,且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可歸責於上訴
人。
 ㈡丁○○、丙○○現雖與上訴人同住,但上訴人常不在家,且拒絕
負擔丙○○學費,其等2人之生活費亦多由伊負擔;乙○○之學
費、生活費均由伊負擔;0○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伊單獨
任之。上訴人主張0○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人每月3萬2
,000元計算過高,應以每人每月0萬0,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
 ㈠兩造於00年0月0日○○,育有丁○○(○○、00年0月0日生)、丙○
○(○○、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
等0○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原與未成年子女、上訴人之○○、○○、○共同居住在上
訴人之母所有門牌號碼○○○○○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
住處);於00年間,兩造帶同丁○○、丙○○至○○地區共同居住
,並均在上訴人之父己○○所經營○○公司位在○○省○○市之工廠
(下稱○○工廠)工作;於000年間為未成年子女就學,由被
上訴人獨自帶同丁○○、丙○○返回○○住處居住,並在己○○經營
之公司上班,上訴人留在○○工廠工作,並往返臺灣及○○地區

 ㈢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獨自前往○○地區○○省○○市工作,並
往返臺灣及○○地區,上訴人則返回○○住處與0○未成年子女同
住。
 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至○○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科就診。
 ㈤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前往○○工廠工作,0○未成年子女隨同
至○○地區;丁○○、丙○○住校,乙○○與被上訴人同住○○市,由
被上訴人每日接送上下學;兩造及0○未成年子女於周末(非
每週),至○○工廠相聚、出遊,並在○○工廠過夜。
 ㈥兩造曾於000年0月、00月,就是否在同一地點工作及共同照
顧0○未成年子女等事宜發生爭執。
 ㈦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後,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帶同0○未成年
子女返回臺灣,丁○○、丙○○與上訴人同住○○住處,乙○○由被
上訴人之母照顧。被上訴人留在○○市工作,並往返臺灣及○○
地區。
 ㈧上訴人於l10年4月28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被
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後,於110年5月7日寄發○○○○郵局存證號
碼00○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帶同乙○○至○○市同住,並往返臺灣
及○○地區。
 ㈩丁○○目前就讀○○○○,丙○○就讀○○○○○,均與上訴人同住○○住處
;乙○○目前就讀○○○○○○學校,上學期間住校,假日與被上訴
人同住。
 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至000年00月間,共計00次,匯款至0○
未成年子女之郵局帳戶,每次每人匯入各為0,000元至0萬0,
000元不等;000年0月00日匯款0萬0,000元予○○○;000年0月
0日有匯款各0,000元予丁○○、丙○○。
 被上訴人返臺期間均居住○○住處。
 上證5至10及被上訴人所提附件1均為兩造間之對話(本院卷
一第125至149、223至229、320、321頁)。
 上證1、2、4、14之日記內容分別為兩造所書寫(本院卷一第
81至107、123、417至423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簽署上證12○○協議書,向上訴人表
示要○○(本院卷一第411、41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生活模式、教養子女觀念、家庭生活費
用等問題,經常發生爭執,且長期分居臺灣與○○地區,兩造
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而無回復之
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雙方已
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
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
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
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
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
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
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
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即以婚姻破裂為○○之概括原因。準
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
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
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
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雙
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
,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對於「夫妻
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
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
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則如認婚姻確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可歸責性較高
之一方,尚非不得請求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00年0月0日○○,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有戶籍謄本
(原審卷第19、2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
 ⒊又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㈤至㈦、㈨所載,兩造自000年
起迄今,長達10餘年,除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曾同時在○○
地區工作、居住(但被上訴人在○○市,上訴人在○○工廠,僅
假日同住)外,長期各自居住在臺灣及○○地區,僅居住○○地
區之一方放假返回臺灣時,始能同住,且兩造於000年0月、
00月,就是否在同一地點工作及共同照顧0○未成年子女等事
,已有爭執。可見兩造長久以來,聚少離多,且就此種分隔
兩地之工作及居住模式,缺乏共識,已形同分居。
 ⒋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兩造於100、10
1、104、105年間書寫之記事本(本院卷一第81至107、123
、417至423頁)及於105、107至109年間之對話截圖(本院
卷第125至149頁),兩造長期對於婚姻生活,均有諸多不滿
,並均一再提及○○、分開之意(本院卷一第105、107、123
、125、127、133、135、139、141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
0月間,甚至已簽署○○協議書,亦有照片(本院卷一第411至
413頁)可參。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兩造○○之後,感情還算OK,曾經在○○工作一段時間,與
伊同住;其後,兩造回來臺灣,再次回去○○時,感情就比較
不好,時間大約在疫情前一年左右;被上訴人當時沒有住在
一起,在別家公司上班,假日會來載○○回來,兩造見面的時
候,幾乎每次都會吵架;被上訴人有向伊提過他們想○○的事
,在好幾年前提的,伊沒有辦法確認時間,伊記得被上訴人
提出要○○的時候,上訴人不願意,兩造有一起去看○○醫生等
語(本院卷二第6、7頁)。可見兩造長期感情不睦,經常吵
架,且均一再提議○○。
 ⒌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曾因婚姻、工作等
問題,一同前往○○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科就診,接受○○治療
,有病歷資料(原審卷第221至263頁)可考,固堪認為兩造
於上開期間曾尋求專業協助,希望維繫婚姻。然依前揭兩造
於107至109年間之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125至149頁)及證
人己○○之證述,足見兩造於接受○○治療後,夫妻間之感情,
仍未見改善。
 ⒍被上訴人於109、110年分別入境3次、2次,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55、156頁)可參,固堪認為被
上訴人自109年起,仍偶有返回臺灣。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被上訴人過年期間回來,上訴人沒有離開○○住處,
但也沒有與被上訴人講話,上訴人在妹妹房間,被上訴人也
沒有敲門與上訴人對話,每天帶小孩回娘家,都在半夜回來
,雙方都沒有試圖要對話等語(本院卷二第71、72頁);被
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逢年過節,有假期均回家,要與上
訴人共同度過,但只要被上訴人一回家,上訴人就離開家,
不願意與被上訴人面對溝通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可見
兩造於被上訴人返回臺灣期間,即使同住○○住處,亦已無法
相互對話、溝通。
 ⒎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06年9月至108年9月間之對話截
圖(本院卷一第223至229頁),僅能證明兩造於上開期間偶
有夫妻間之親密對話,尚難據此推翻兩造長期以來,感情不
睦,形同分居之認定,亦無從以此認為兩造間之感情已獲改
善。
 ⒏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係因上訴人與其二
技同學發生○○所致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
間之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175、176頁)、上訴人與第三人
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433、434頁)為據。然上訴人既否
認該等對話截圖、電子郵件之真正(本院卷一第483頁),
而被上訴人就該等文書為真正,且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第
三人間之對話、電子郵件,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不足採。
 ⒐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
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
、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
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
程度亦有多端。本件兩造自101年起,除108年1月至109年1
月曾同時居住在○○地區外,長達10餘年,各自居住在臺灣及
○○地區,聚少離多,且就此種分隔兩地之工作及居住模式,
缺乏共識,已形同分居,復長期感情不睦,經常吵架,一再
提議○○,實難以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且上開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所致。依
照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
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㈡酌定0○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丁○○、丙○○現由其照顧,且被上訴人於106年9
日前往○○地區工作時,0○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0○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其單獨任之等語;被上訴人則
辯稱:丁○○、丙○○現雖與上訴人同住,但上訴人常不在家,
0○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其單獨任之等語。經查:
 ⒈按夫妻○○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子女丁○○為00年0月0日生、丙○○為00年00月00日生
、乙○○為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1頁)為
證,均未滿00歲,有酌定其等親權之必要。
 ⒊丁○○目前就讀○○○○,丙○○就讀○○○○○,均與上訴人同住○○住處
;乙○○目前就讀○○○○○○學校,上學期間住校,假日與被上訴
人同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⒋原審函囑財團法人○○○私立○○○○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體狀況均無異狀,經濟
上無需他人給予協助,均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未提到明確工作時間,且兩造對於
上訴人照顧丁○○、丙○○情形說詞不一,而現階段被上訴人確
實未陪伴在丁○○、丙○○身邊,近期亦未有回臺灣生活之規劃
,兩造在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上皆有部分限制;⑶
照護環境評估:上訴人安排住所環境整潔程度尚待改善,被
上訴人近期未有回臺灣生活之規劃,其安排0○未成年子女住
所環境在○○地區,無法評估是否適宜作為未成年子女成長
境,另被上訴人希望丁○○、丙○○繼續住在○○住處;⑷親權意
願評估:上訴人有行使丁○○、丙○○親權之意願,但對於行使
乙○○親權意願態度較為被動,被上訴人有行使0○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意願,另兩造礙於被上訴人未來仍會在○○地區生活,
在會面上較無明確時間、頻率之規劃,然兩造皆能接受對方
與未同住子女會面、互動,兩造應有善意○○之認知;⑸教育
規劃評估:兩造對於0○未成年子女教育上皆有一定程度之規
劃(原審卷第203、204頁);⑹未成年子女部分(因未成年
子女要求內容保密,詳參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置原審
卷證物袋內)。
 ⒌0○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達意願及陳述意見略以
:⑴丁○○:兩造都會關心其課業;生活及學校事務,兩造也
都有幫忙處理;○○會在臺灣完成學業,之後的事情,還沒有
想到;親權希望不限於其中一方處理,但又擔心兩造沒有辦
法達成協議,目前的狀況是共同處理,但有時候會意見不同
;目前與兩造往來,沒有困難,不需要做特別安排,希望由
伊自己決定與另一方的會面交往等語(本院卷一第362至364
頁);⑵丙○○:兩造都會關心學校課業;平常事務由上訴人
或被上訴人處理,會看當時的情況決定,不一定由何人處理
;伊想要考會考,○○想要在臺灣唸書;親權行使希望能夠維
持現狀,由兩造共同決定;伊希望能夠住在目前的地方;會
面交往的方式及時間,希望由伊自己決定;目前與兩造都能
夠自由聯絡、見面,沒有困難(本院卷一第364至366頁);
⑶乙○○:兩造都會關心功課,但是上訴人比較不常回家,比
較少問到功課的事,也因為伊住在○○地區,只有寒暑假回來
臺灣;對於未來就學及生活,要看被上訴人怎麼決定,伊自
己沒有想法;親權行為希望能夠維持現狀,伊目前主要的事
務都是媽媽在處理,希望可以像現在一樣,可以在寒暑假回
臺灣與大家一起住,也希望可以見到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會
阻止伊與上訴人聯絡,只是伊打給上訴人時,他有時候不會
接(本院卷一第366至368頁)。
 ⒍本院審酌兩造均具有行使0○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及意願,
且目前丁○○、丙○○之事務,均由兩造共同處理,其等亦希望
維持現狀,而乙○○之事務,雖主要由被上訴人處理,然仍不
宜剝奪其親近上訴人、受上訴人照護之機會,另考量丁○○、
丙○○目前居住在臺灣,由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且其等希望
至少在臺灣完成○○學業,而被上訴人尚無返回臺灣居住之規
劃,乙○○目前居住在○○地區,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等一
切情狀,認為0○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上訴人擔任丁○○、丙○○之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擔任乙○○
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0○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⒎又兩造及0○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居住在臺灣及○○地區,難以
固定之時間、頻率、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且0○未成年子女
目前均能自行決定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頻率、方式,兩
造亦會尊重0○未成年子女之願意,未為阻礙,此據0○未成年
子女陳述如前,本院認為宜由兩造及0○未成年子女配合彼此
工作及學業之時間,彈性安排會面交往,尚無依職權酌定0○
未成年子女與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固定會面交往期間及
方式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0○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0○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3萬2,0
00元,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0○00000
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0○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僅需扶養費
0萬0,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每人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0,000元等語。經查:
 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既
經本院判決○○,且0○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上訴人擔任丁○○、丙○○之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擔任乙
○○之主要照顧者,兩造爲0○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0○未成
年子女自有扶養之義務,不因兩造○○而受影響。被上訴人自
應分擔給付上訴人關於丁○○、丙○○成年前之扶養費;上訴人
亦應分擔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成年前之扶養費。
 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
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丁○○、丙○○均居住在○○○,依行政院主
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市民111年
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爲2萬5,666元(896,252元【當
年度每戶消費性支出】/2.91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
個月=25,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1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表(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可佐;而乙○○雖居住在○○地
區○○市,然兩造均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就學與生活所需費用
,與○○○有所差異,自得參酌前揭○○○消費性支出作為認定基
準。另參酌上訴人在家族公司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107、
108、109年度所得總額各為63萬餘元、58萬餘元、54萬餘元
,名下財產投資5筆;被上訴人在○○地區電子零件公司擔任
業務副理,月收入約8萬元,107、108、109年度所得總額各
82萬餘元、82萬餘元、83萬餘元,名下財產房屋、土地各1
筆、投資23筆;有訪視報告(原審卷第193、196頁)、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81至124頁)
可參;堪認兩造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與前揭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平均數額相當。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0○未成
年子女就學與生活所需等一切情況,認0○未成年子女每人每
月扶養費各以2萬4,000元為適當且兩造前揭收入及財產狀況
,尚屬相當,0○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各分擔1/2。
 ⒊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丁○○、丙○○
之扶養費各1萬2,000元(24,000元/2=12,000元),應屬有
據;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之扶
養費1萬2,000元。
 ⒋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所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為免日後兩造有拒絕或拖延給付扶養
費之情,而不利於0○未成年子女,爰依前揭規定,併酌定如
兩造遲誤一期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0○
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另請求酌定0○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請求被上訴人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丁○○、丙○○之扶養費各0○0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並依職權酌定上 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給付被上 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如主文第五項所示。本院酌定親權、 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 ,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 酌定內容與上訴人聲明不同,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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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