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上訴 人 顏一生
顏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
萬34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2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就本院駁回
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I1所示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上訴人上訴第三
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計算。而上訴
人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萬7,500
元,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可參,本院乃於114年3月17日通知
被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就此表示意見,迄未據其提出,亦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查詢足憑。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7,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
萬3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
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