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78號
TCHV,112,上,278,202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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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張鳳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複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被上訴人 莊秀足
特別代理人 張建中
訴訟代理人 張媚玉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
程序亦有準用。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嗣因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
關係,不主張有買賣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被上訴人
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民事綜合辯論狀撤回關於該部分之
起訴(見本院卷㈢第169頁),上訴人未於收受該狀繕本10日
內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及乙○○之母親,伊與乙○○於92年
8月27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伊名下,兩造間並無借名關
係存在。系爭不動產於買受後,伊與上訴人一家共同居住,
詎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伊為中度智能障礙
,無法與上訴人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
所為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
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
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之住所於92年間即將被政府徵收
,遂由伊於92年8月27日出資向○○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
為使伊二名子女能夠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而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終止該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伊。被上訴人雖智能不足,然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其所為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仍屬有效。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
無買賣關係存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伊,實係隱藏被上訴人履行其對伊所負終止借名登記後返
還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難謂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返還被上訴人,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此部
分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及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原告乙○○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50萬元部分 ,業經調解成立;及被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7日與○○公司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以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 價54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公司於92年8月18日收取訂金 5萬元(現金),同年8月27日收取簽約金95萬元(由何人支 付訂金及簽約款,兩造有爭執)。
2、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尾款440萬元部分,係以被上訴人為借款 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0月6日向○○銀行(原○○ 銀行)借款420萬元後,撥付予○○公司,另20萬元部分則現 金支付○○公司(由何人支付20萬元,兩造有爭執)。向○○銀 行貸款之本息由被上訴人設立0000-00-00000-0-0之○○銀行 (原○○銀行○○分行,下稱系爭○○帳戶)帳戶按月扣繳。3、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日並設定最高限額本金504萬元抵押權 予○○銀行,該抵押權於102年12月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設定 登記。
4、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同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保證責任○○縣○○○○○○○( 下稱○○○○○○○),上訴人並以向○○○○○○○貸得之部分款項清償 ○○銀行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
5、被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無業,每月領取政府殘障補 助及敬老津貼(存入○○郵局帳戶),系爭不動產於買受後,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一家共同居住,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至 安養中心居住。
㈡、爭點:
1、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2、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所 有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 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其為實際 所有權人,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兩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上訴人將所有權返 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亦未侵害所有權,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全部為其所有 ,則應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全部為其所出資而為實際所有權 人,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向○○公司買受時,約定總價為540萬元, 其中訂金5萬、簽約金95萬元是以現金支付,其餘440萬元係 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 420萬元後,撥付予○○公司,另20萬元部分係以現金支付○○ 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5頁、不爭執 事項1、2),應為事實。上訴人主張上開訂金5萬、簽約金9



5萬元、20萬元(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分期繳款 表記載為開工款,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及○○銀行貸款本息均 係由其繳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均係其出面與○○公司人員接洽, 可證上開訂金5萬元、簽約金95萬元、開工款20萬元,均係 由其出資云云,固據其提出20萬元本票影本1張及其與○○公 司銷售接待人員○○○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01 至505頁)。然而,上開證據僅足證上訴人曾因系爭不動產 有與○○公司人員接洽,及有簽發20萬元支票作為開工款之擔 保,並無足逕認買賣價金確係均由上訴人支出。且觀之上開 LINE對話內容,○○○表示電腦僅存幾張繳費期款資料及本票 影本(見原審卷㈠第504至505頁),亦無從認該等期款確係 上訴人繳納之事實。
2、另上訴人復以其子即證人○○○之證詞做為其支付訂金5萬元、 簽約金95萬元之證明。據○○○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是在 伊國中一、二年級時買的,當初二阿姨(即乙○○)跟上訴人 一起去看的,上訴人回來跟伊說看到價錢不錯可以買,她就 跟伊拿了10萬元去訂房子,因伊與上訴人都會把一些現金放 伊書桌的暗櫃,訂完房子後,上訴人跟伊說只付了訂金5萬 元,當時伊家庭代工,領的錢都放在家裏;支付完訂金之後 約一、二個禮拜,上訴人有跟伊拿頭期款約100萬元去支付 建商等語(見原審卷㈡146至147頁)。審之○○○於92年間僅為 國中生,其所述上訴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尚要向伊拿, 顯已不符常情,而其為上訴人之子,其稱上開100餘萬元均 係放在其書桌暗櫃乙節,亦無從驗證其真實性,復衡以上訴 人並非無金融帳戶(於本件卷證即有○○郵局等帳戶),將大 額現金放置在家中而捨帳戶而不用,亦與常情有違,是以○○ ○前揭所證無法排除係基於與上訴人至親關係所為臨訟之詞 ,已難逕信。
3、此外,參之被上訴人之子、上訴人之弟弟甲○○於原審陳稱: 當時伊等住的房子要被徵收,被迫要搬遷,乙○○的房子住不 下,所以乙○○和上訴人商量要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看 了很多建案後,才決定要購買系爭不動產,她們打電話給伊 說確定要購買,在確定並下訂金後,伊、伊母親、乙○○、上 訴人及其女兒在建商餐廳用餐,伊知道乙○○、上訴人都有付 錢,但不知她們各出多少,如何出法,當時是買新成屋,買 房子的時候有用到被上訴人的錢,但多少錢伊不記得,當時 伊年紀輕,剛退伍,家裡的事都是姐姐在管,上訴人與其子 女與被上訴人住在政府要徵收的舊房子,伊住在乙○○的公寓 ,乙○○當時擔任空服員,常不在家,所以讓伊居住,被上訴



人從小就是弱智,只能做一些簡單家庭代工,沒有養老的資 本,經濟都是靠姐姐在支撐;伊上面還有一位大姐(即○○○ ),當初乙○○把郵局提款卡交給大姐保管,後來大姐結婚, 把提款卡交還二姐,後來上訴人也回來住了,乙○○再把提款 卡交給上訴人使用,因為乙○○時常不在臺灣,怕家裏有急用 ,需要用到錢,將提款卡交給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536至53 7頁);另據被上訴人之女兒、上訴人之大姐即證人○○○於原 審證稱:系爭不動產是乙○○及上訴人一起買的,乙○○都拿現 金給上訴人繳房貸,乙○○從台北回來時,都會拿錢給母親、 弟弟、小孩子等;買房子的事是伊聽乙○○及上訴人講的,說 錢是兩個人出的,伊只知道每月繳貸款時,乙○○要拿1萬元 現金給上訴人,其餘的事伊不清楚;在91年9月伊結婚前, 有使用乙○○的提款卡,因家裡生活費及母親看病需要,伊結 婚後到台北,就將提款卡還給乙○○,乙○○的提款卡後來有交 給上訴人使用,因為當時家裡的錢都是乙○○在支出;在伊結 婚前,乙○○會給伊提款卡,每個月都會匯9000多至1萬多元 ,如果不夠,她會再匯入,沒有其他經濟來源;上訴人回來 後,乙○○還有幫忙負擔上訴人小孩及被上訴人的保險費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50至155頁);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乙○○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存摺內頁、及乙○○○○郵局 存摺內頁,顯示92年8月21日自中國商銀無摺存款至○○郵局 (見原審卷㈡第11頁、13頁);及乙○○之○○郵局交易明細顯 示台灣水費、台電電費、欣彰瓦斯、國泰人壽保險等費用代 收扣款部分,據乙○○陳稱:該等費用扣款包括乙○○及被上訴 人的費用(見原審卷㈡第39至93頁、本院卷㈠第293頁);及 乙○○之○○郵局提款卡經常自○○鎮○○路0號○○郵局自動提款機 提領(見原審卷㈡第205至207頁);再衡以被上訴人自幼即 屬弱智,配偶於76年間因口腔癌病逝(參本院卷㈢第46頁) ,撫養上訴人、○○○、乙○○、甲○○4名子女顯甚困難,生活即 有賴子女間彼此相互扶持。而乙○○從事空姐工作,薪資尚佳 且穩定(見原審卷㈡第295至297頁、381至422頁),上訴人 尚有2名子女須撫養,甲○○尚年輕等情,則甲○○、○○○前揭陳 稱:乙○○有將○○郵局提款卡拿給○○○,其後拿給上訴人供家 用;系爭不動產乙○○、上訴人都有出錢等語,甚合常情,較 為可採。
4、另上訴人雖主張開工款20萬部分係其於92年12月保險到期, 領出保險金後,交給○○公司換回20萬元本票云云。惟查,本 院幾經上訴人聲請調查此情,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公司目前查無○ ○○、○○○(即上訴人之子女)於92年間投保之郵政壽險資料



」(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另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 查詢保險紀錄,雖有○○○投保紀錄,然自該等資料,並無在9 2年8月至12月間有自郵局撥付20萬元或30萬保險金之情事( 見本院卷㈡221至223頁、225至227頁),則上訴人其於92年1 2月9日至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其中20萬元付予○○公司云云 ,尚無足採。
5、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其中420萬元向○○銀行 貸款本息部分是伊以所收客票於系爭○○帳戶代收扣繳,為其 所繳納乙節,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票據代收摺內 頁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76頁)。而查:⑴、依據○○銀行000年0月00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不 動產於92年間向○○銀行購屋貸款200萬元(甲案)、220萬元 (乙案),共計420萬元,於102年12月3日清償甲案本金200 萬元、利息39萬4343元,及清償乙案本金220萬元、利息57 萬3620元(見原審卷㈡第185頁)。惟查,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6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並 以向○○○○○○○貸得500萬元,並將部分款項清償○○銀行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剩餘貸款126萬7210元、111萬3414元等情,有○○ ○○○○○存戶往來明細、匯款委託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 在卷可參,兩造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07頁、本院卷㈠第1 17頁、卷㈢第9至11頁、不爭執事項4)。足見上訴人係以將 系爭不動產轉向○○○○○○○辦理抵押貸款500萬元,將貸得款項 其中一部分清償向○○銀行所欠本金餘額,並非另行拿出資金 清償○○銀行貸款,應可認定。
⑵、而觀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在94年1 2月30日以前,均係以現金存入方式繳納;在96年1月5日前 ,有以現金及支票存入方式扣繳;其後才以支票存入方式扣 繳(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61頁)。關於以支票存入方式扣繳 部分,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其接受訂單、收款紀錄、存入系 爭○○帳戶支票之發票廠商名稱(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85頁、 卷㈡第15至41頁);甲○○、○○○陳明未曾將客票存入帳戶扣繳 房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7頁、419頁);另客票發票人( 廠商1+1童裝)○○○聲明書及證人即廠商○○企業社負責人○○○ 證述均稱有與上訴人經營之光美紙袋業務往來,並開支票支 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至193頁、176至181頁),及 依被上訴人之智能狀況,應無法經營業務而收取系爭○○帳戶 內代收客票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用以扣繳貸款 之客票為其與廠商交易所得,應屬可採。至於上開系爭○○帳 戶內現金存入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係其存入扣繳,則此部



分無從認係上訴人繳納。
⑶、此外,參以甲○○、○○○前揭證稱,乙○○先後將○○郵局提款卡交 給○○○、上訴人支付家用;另○○○證稱:伊知道每月繳貸款時 ,乙○○要拿一萬元現金給上訴人;伊有親眼看見,是從台北 回來時候,乙○○拿給上訴人的時候說是要還房貸的錢,伊看 過一、二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頁、153頁)。是以上訴 人雖有將其所收客票存入系爭○○帳戶扣繳貸款本息,然乙○○ 另外亦有拿現金給上訴人作為繳付貸款之用。且綜合系爭不 動產購買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一家居住的房子將被徵收, 需另覓住處始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因智能不足,子 女僅能相互扶持分擔家計,則上訴人以客票存入系爭○○帳戶 扣繳房貸,乙○○以其提款卡交付上訴人,及另拿現金予上訴 人繳付房貸,均屬基於彼此共同分擔家計而為,而非上訴人 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繳付貸款,應可認定。6、此外,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建商完成時,建商在屋後有加蓋1 樓,預留2至4樓人由買受人自行加蓋乙節,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201頁、298頁)。再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當時是乙○○請伊去處理房屋加蓋的事情,伊是介紹伊叔叔 去施工,是乙○○把錢拿給伊,伊再給伊叔叔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94至299頁)。而上訴人雖辯稱丁○○為乙○○之前男友, 證述不可採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由其僱工並出資興 建增建部分之事證,則其徒言係由其出資支付系爭不動產增 建部分,難認為真。是以系爭不動產如確係上訴人自行購買 ,亦無由乙○○出面請丁○○處理房屋加蓋及付款事宜之理,上 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伊個人出資購買云云,無足採信。7、是以本件依據上訴人所提事證,並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訂金 、簽約金、開工款、○○銀行貸款本息等均由其全部出資,上 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悉數由其出資購買,其為實際所有權人 云云,不足採信。本件應認上訴人及乙○○關於系爭不動產均 有出資,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可自行 對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其云云,應屬無據。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智能障礙者,未曾與上訴人為任何 所有權移轉之意思,亦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於10 2年11月29日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效等情 ,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於95年間所領之中度障礙手冊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23頁)。
1、查,本件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基醫院)就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有無為有效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之可能等節進行鑑定。據該院檢



送之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本次晤談與行為觀察結果,個 案(即被上訴人,下同)過去疑似智力不佳,但尚可自理基 礎生活,然據案孫陳述個案於89年即有判斷力較弱狀況(如 個案被鄰居騙錢),且據案二女兒描述於93年個案有空間定 向感、生活自理功能、家務能力有下降跡象(如多次迷路、 烹調菜品之調味改變、空燒開水等),遂於95年帶個案至彰 基接受評估,當時評估為中度智能不足。綜上所述,不排除 個案原本可能即有智能不足問題,後續又疑似有認知退化跡 象,於95年於彰基評估其當時之整體認知表現相當於"中度 智能不足"之程度。因此,推論102年期間個案之認知功能與 判斷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之表現,可能較為偏差」,並於 鑑定結果認:「個案於鑑定時,與重度失智症患者之臨床表 現相符。綜合過去史與法庭提供之資料,個案的認知功能變 化,可能發生於93年,惟個案之一般生活功能仍能維持,直 到95年經標準化智力測驗,測得其心智功能相當於中度智能 不足。但就個案之發展史而言,個案可能本身就是智能不足 的患者,意即,個案的心智功能其實一直是明顯較同年齡常 人為低的狀態,只是一般在並未額外給予法律的認定時,當 事人及其家人顯然並未主張個案有行為能力上的問題。但依 臨床常見的智能不足患者的表現,個案至少平時就處於民法 15條之1的狀態(對於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或至少在102年之前,依95年的智力測驗結果,個案 的智力就約當於中度智能障礙(全智商43到50分之間),依 一般臨床認定,中度智能不足的心智功能,不會超過一般正 常7歲兒童的心智能力。因此可以推論,個案在102年前,最 好的狀態就是仍能維持95年的智力程度」、建議事項記載: 「…由於個案在102年之前,並未有足夠的客觀記錄可以佐證 ,依目前所能取得的資料及一般臨床醫理推斷,個案在102 年,應該處於民法15條之1所述的狀況,其心智年齡約7歲, 通常不會有足夠的能力,正確判斷其意思表示可能的後果」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至48頁)。又被上訴人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雖不至於全然喪失或精神錯亂達無意 識之程度,固據彰基醫院補充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62頁 ),然綜合彰基醫院之專業判斷,可知被上訴人在95間經鑑 定為中度智能不足,102年間至多維持95年間之狀態,而其 心智年齡不超過7歲兒童之心智能力,又被上訴人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雖未全然喪失或無意識,然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應認顯有不足。2、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始未曾接洽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 宜,事實上亦未為任何買賣、借名或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等語。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予 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丙○○辦理,非由被上訴人自行至地政事 務所辦理乙節,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日鹿地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資 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1至71頁),而據丙○○於上訴人 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這件是二等親的買賣,當初 是伊太太幫她處理,後來她們有訴訟,伊找不到她們當初買 賣的檔案,伊印象是她跟她媽媽要買房子,買房來貸款;這 件事是伊太太全程接洽,伊知道伊客戶是上訴人,其他沒有 印象,伊跟太太已離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2頁),而據丙 ○○之前配偶即○○○則於偵查中證稱:伊忘記是否在102年間協 助被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伊都不認識兩造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85頁),足見被上訴人未曾親自授權丙○○、 ○○○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且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 當時所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再參 以上訴人當時與被上訴人同住一屋,取得被上訴人相關證件 、印章並無困難,自不得僅憑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有被上訴人 印文,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 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擅自移轉 ,被上訴人並未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於102 年11月29日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非無可 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系爭不動產並非由 上訴人全部出資,上訴人本不得自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己,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為移轉系爭不動產 登記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移轉 所有權登記行為,應認為無效。從而,上訴人於102年11月2 9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返還上訴人,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不動產種類 地號、建號、地目、門牌、建材、面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字號 發生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土地 ○○縣○○鎮○○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縣○○地政事務所000年鹿登資字第000000號 買賣、000年00月00日 000年00月00日 建物 (坐落上開土地)同上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縣○○鎮○○街00號、鋼筋混泥土造4層,1層30.16平方公尺、2層44.60平方公尺、3層44.95平方公尺、4層42.13平方公尺、騎樓14.7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8.9平方公尺、總面積185.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26.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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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