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萬淑貞
黃量杰
賴麗華
林桂平
林珮騏
林秋碧
吳玉梅
陳格迪
黃素如
鄭燕洋
黃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李國銘
陳柏賢
林姵馨
林景銘
吳淑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婷
被 告 林岱樺
温莉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卓佳蓉
吳家良
伍詠笙
張睿宸(原名張傳孟)
陳子鈴
陳美玲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詠笙
吳宇亮
李國銘
被 告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被 告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
重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
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業經高雄
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其陳報清算人、清算完結事件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3月8日雄院國民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同院114年2月11日雄院國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315、403至406、467頁,本院卷三第33
9至340頁,本院卷四第422頁),則鴻茂公司之法人格在清
算終結前,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且應以廢止
前之董事即李國銘、伍詠笙、吳宇亮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業經臺中市政
府於112年4月12日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
司登記,且查無其陳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2月11日中院平民科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第317至318頁,
本院卷四第297至304頁、第376至377頁、第424頁),則富
祥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終結前,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
為存續,且應以廢止前之董事李國銘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本
件以第二審程序為初審準用之。原告於110年7月13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
,34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二第291至305頁)。嗣迭
經變更,末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訴之聲
明」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84頁、第93至97頁、第337頁、
第466至469頁),核屬減縮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姵馨、伍詠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被告陳柏賢、吳家良(兼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下稱樹王公司)現因案在監執行中,其等均已具狀表
明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回證卷三第32
1、347頁),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亦應認陳柏賢、吳家良
、樹王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國銘自100年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自102年間起擔任樹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107年3月
間變更為林岱樺,109年2月間變更為吳家良迄今);自105
年間起擔任富祥公司之董事,嗣於107年5月間起擔任富祥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鴻茂公司、樹王公司、富祥公司,下合稱
鴻茂等3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鴻茂等3公司之負
責人,綜理鴻茂等3公司全部經營、管理及投資招攬等業務
。陳柏賢自99年底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3年間升
任鴻茂公司高雄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高雄地區之招攬投
資業務,並自105年3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總經理,屬公司
法第8條第2項所定鴻茂公司之負責人。吳家良自101年間起
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6年間升任鴻茂公司北區營運
長,綜理鴻茂公司北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伍詠笙自101
年7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副總,於103年間升任鴻茂公
司中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中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被
告林岱樺自101年6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2年
間升任鴻茂公司臺南區執行副總,於106年間升任鴻茂公司
臺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被
告卓佳蓉自102年12月間起任職於鴻茂公司,負責鴻茂公司
會計、記帳之業務。又被告吳淑雰自102年間某日起擔任鴻
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6年3月16日升任南三區執行副總;
被告張睿宸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
於104年間升任北二區執行副總;被告陳子鈴自100年間某日
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3年間升任中央三區執行
副總;被告陳美玲自101、102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
業務員,嗣於104年底某日升任高三區執行副總;被告温莉
涵自101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6年間升
任南二區執行副總。另林姵馨及被告林景銘亦擔任鴻茂公司
副總。被告均明知鴻茂等3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李國銘自102年間起,主導研商
設計以種植牛樟樹、牛樟椴木植菌等如本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26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第26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
示「牛樟樹種植專案2年期」、「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
、「牛樟椴木2(或3)年期」、「種樹達人」、「牛樟椴木
1年期」、「牛樟樹栽植專案4年期」等投資方案,且為鼓勵
旗下業務員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上開投資方案,擬訂職
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即設立分區業務員、主任、經
理、協理、執行副總及營運長等階級,由包括陳柏賢、吳家
良、伍詠笙、林岱樺在內之上述各階級人員,就所招攬投資
金額分配最高為百分之12之佣金,並陸續在北、中、南等地
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鴻茂等3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
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與投資,再分別以鴻茂等3公司名義,
與伊等簽立「牛樟城市林場買賣合約書【牛樟城市林場】專
案合約書」(下稱甲契約)、「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
約書」(下稱乙契約)等書面合約,約定各該投資方案可獲
得以牛樟菌膜、牛樟菇或牛樟樹葉收購價金名義所發放、換
算達年利率10.8%至30.24%不等之紅利,期滿並可全額領回
投資本金(即由鴻茂等3公司按原投資金額購回牛樟樹或牛
樟椴木),卓佳蓉則按李國銘指示記帳並綜理投資款進出、
發放鴻茂公司人員之薪資、紅利、佣金等帳務,藉此向伊等
招攬投資,致伊等匯款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而各受
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等違法吸金,並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保護他人之
法律,伊等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等所受損失。並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
」欄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李國銘(兼鴻茂公司、富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大部分原
告是伊公司的業務。伊公司與投資者合作投資種植牛樟樹,
投資者與伊公司各持有樹的一半所有權,只是後來產品銷售
不佳、經營失敗,始無法分配約定之紅利予投資者,目前在
雲林古坑承租的林場仍有將近4萬棵樹。原告本件起訴已罹
於時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岱樺:伊沒有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伊的客戶都
是原本就認識的。原告係經陳柏賢、林姵馨、林景銘招攬而
投資,均非伊所招攬。伊亦因投資而受害。原告係自行評估
風險後而投資,且投資契約均有載明投資項目及相對應之資
產,該資產所有權歸屬投資人所有。伊未經手相關金錢及合
約,更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卓佳蓉:伊僅係鴻茂公司之會計,非集團的會計或總帳房,
亦無招攬業務行為。投資契約上均無伊之簽章,伊無侵權故
意或過失,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為鴻茂公司之業
務,均知悉其等所購買之標的物為牛樟木或牛樟椴木,鴻茂
公司確有履行契約,種植牛樟樹,並製作成產品去販賣。原
告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林姵馨:伊僅係鴻茂公司之行政人員,未參與經營、決策行
為,伊並無詐欺行為,且伊所涉鴻茂公司詐欺案件,已獲不
起訴處分。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林景銘:伊僅係鴻茂公司之業務人員,未擔任執行副總,亦
未參與經營、決策行為,伊亦因投資而受害。原告於投資前
有親自至林場參觀牛樟椴木,係自行評估風險後而為投資,
伊並無詐欺行為,且伊所涉鴻茂公司詐欺案件,已獲不起訴
處分。原告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吳淑雰:原告的投資均非伊所招攬。伊因業績達標而於106年
3月16日升任鴻茂公司執行副總,職務內容僅為聯絡其他業
務及投資人,未參與經營、決策行為,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伊於106年間還有續約投資,足證伊當時尚不知悉公司財
務出現狀況,伊亦因投資而受害。○○○為刑案○○○之一,原告
應於107年10月24日刑案執行搜索前,即知悉所受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卻遲至110年7月13日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㈦張睿宸:伊僅為鴻茂公司之業務人員,未參與經營、決策行
為。伊於104年間升任執行副總,106年12月間離職,伊出席
職務會議只有聽取佈達事項,並無決策權。伊亦因投資而受
害,且係以債權人身分出席債務協商會議。原告之投資均非
伊所招攬,且均係自行評估風險後而為投資。原告於106年6
月間已知悉損害,於110年7月13日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陳子鈴、陳美玲:伊等僅為鴻茂公司之臺中區及高雄區之業
務人員,未參與經營、決策行為。伊亦因投資而受害。原告
之投資均非伊所招攬,且均係自行評估風險後而為投資。原
告於106年6月間已知悉損害,於110年7月13日起訴,已罹於
2年時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温莉涵:伊於105年底升任執行副總,但伊不清楚公司的財務
狀況。伊亦因投資而受害。原告之投資均非伊所招攬。原告
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陳柏賢、吳家良、伍詠笙及樹王公司等4人未到庭陳述或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與鴻茂公司及富祥公司簽訂附表「契約名稱」欄所
示之甲、乙契約,且支付附表「投資金額」之投資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甲契約(附件為鴻茂公司或樹王公司之牛樟樹
暨牛樟葉購買明細表)、乙契約、匯款單、存款憑條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四第99至121頁、第129至167頁、第173至191
頁、第199至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
9至380頁)。而李國銘就其為鴻茂等3公司之負責人,綜理
鴻茂等3公司全部經營、管理及投資招攬等業務之情並不爭
執,其餘被告亦不否認曾任職於鴻茂公司,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
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
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
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㈢原告主張林姵馨與林景銘皆為鴻茂公司之副總,與其餘被告
共同為上開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等情,為林姵馨、林景
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林姵馨與林景銘參
與鴻茂公司之經營、決策行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
林姵馨、林景銘雖有招攬或協助招攬原告投資,惟並未參與
鴻茂公司之決策,亦未管理公司財務,渠等所為亦與萬淑貞
向下線招攬業務之情況,並非相去甚遠,難認有詐欺犯行等
情,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同此認定,而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29號處分書駁回萬淑貞之再議聲請(見本
院卷四第237至245頁)。另林姵馨、林景銘均非參與鴻茂公
司之決策、經營之核心幹部,渠等係在李國銘推行投資業務
後約3年才加入,亦難以遽認具有詐欺或違法吸金之主觀不
法犯意及犯意聯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同此認定
,而就其餘原告等人對林姵馨、林景銘提出之詐欺告訴,為
110年度偵字第33050、33051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四第2
47至253頁)。原告既未能舉證林姵馨、林景銘有詐欺或違
反銀行法之行為,則原告主張林姵馨、林景銘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
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
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
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
,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
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
型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違法吸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等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
目,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
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
之經濟、社會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
機關存款利率,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
延滋長,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
金融機關存款利率,即與本金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李國銘、陳柏賢、林岱樺、卓佳蓉、吳家良、伍詠笙、鴻茂
等3公司(下稱李國銘等9人)雖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
第263號刑事判決(外放)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判
處罪刑在案,部分被告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吳淑雰、張睿宸、陳子鈴、
陳美玲、温莉涵(下稱吳淑雰等5人)雖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第3
039號刑事判決,外放)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判處
罪刑在案,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然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係
就各該判決附表所示多達千人之不特定投資群眾所為整體立
論,至於本件原告執其投資合約主張李國銘等9人及吳淑雰
等5人(下稱李國銘等14人)違反銀行法規定而有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李國銘等
14人對其確有違反銀行法行為並已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任。
㈥依原告與鴻茂公司、富祥公司間有簽立前揭契約而屬投資等
情節,李國銘等14人所為,並非收受存款而給予利息,自無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自無可採。又依萬淑貞、黃量杰、賴麗華、林桂平
、林珮騏(下稱林桂平等5人)與鴻茂公司所簽訂之甲契約
第一單元特別規範(下稱第一單元)壹、牛樟樹買賣第1條
約定所示,其買賣標的為栽種於鴻茂公司林場之牛樟樹,第
2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購買之棵數、價金及所購買之牛樟樹栽
種之特定區域與編號,第5條則約定自簽約之日起2年內,標
的物因包括但不限於不可抗力或天災人禍致毀損滅失或減損
,鴻茂公司保證無條件補足損失之植栽數量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03、117、132、150、160頁)。綜覽甲契約全文,並
未有約定該投資方案可獲得以收購價金名義所發放、換算達
年利率10.8%至30.24%不等之紅利,期滿並可全額領回投資
本金等情,鴻茂公司依約並無給付紅利或投資本金之義務。
且依甲契約內容可見,其係以牛樟樹為買賣標的,並提供所
購買植栽數量之擔保,乃雙方根據買賣標的性質、價值等一
切因素所為合意之約定,上開原告享有對該契約標的之權利
,容係一般植栽買賣契約,且上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植
栽損害,即難認上開原告有因簽訂甲契約而受損害之情形。
㈦又依萬淑貞、黃量杰、賴麗華、林秋碧、吳玉梅、陳格迪、
黃素如、鄭燕洋、黃淑美(下稱林秋碧等9人)與富祥公司
所簽訂之乙契約第6條約定:「本約期滿,乙方(即上開原
告)可依下列項目擇一行使選擇權:一、乙方同意甲方(即
富祥公司)依原價買回牛樟椴木。二、乙方選擇保有牛樟椴
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9、113、129、173、178、183、1
85、189、199、203、205頁),可見上開原告於契約期滿後
係有明示之選擇權,於契約屆滿前即有任意終止權,而非必
須或僅有由富祥公司依原價給付給投資者之態樣。且提前終
止契約,並無法保本,可知此等契約係以牛樟椴木等為契約
標的,其返還價金乃雙方根據標的價值等一切因素所為合意
之約定,上開原告請求買回權利係基於上開契約約定之債而
來,亦伴隨對該等契約標的之管領、處分權利,如原告不欲
保有所有權,期滿仍可選擇由富祥公司買回,亦難認上開原
告有因簽訂乙契約而受損害之情形。
㈧況且,依甲契約第一單元貳、牛樟樹葉收購之約定,鴻茂公
司於契約期間保證收購牛樟樹葉之購買總金額,與同單元第
2條關於林桂平等5人購買牛樟樹之價金比較計算,林桂平等
5人可得相當於年利率15.6%之獲利;而依乙契約第5條之約
定,富祥公司於契約期間保證收購之牛樟椴木所產出之牛樟
菌膜、牛樟菇之價金,與第2條關於林秋碧等9人購買牛樟椴
木之價金比較計算,林秋碧等9人除黃素如外,可得相當於
年利率15.6%之獲利,黃素如則可得相當於年利率13.2%之獲
利等情,業據本院第26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81頁)。上開利率與一般銀行定期
存款利率相較,固然偏高,然均未逾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
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年利率20%之限制規定,較諸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15」,亦僅略高或低於此,實難謂有特殊之超額。是
以,尚難僅以上開契約之投資報酬率,遽認有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之情事,原告以上開投資契約屬
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約定,主張李國銘等14人對其有違反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侵權行為,尚有未合。至於刑事判
決雖以李國銘等14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論罪,惟其
立論基礎既係以多達千人之不特定群眾所為之整體考量,並
著重在擾亂金融秩序所為之刑事審認,與民事侵權行為自屬
有別,原告逕執刑事判決主張李國銘等14人應構成侵權行為
,亦非有據。
㈨再者,證人即從事牛樟育苗買賣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
理時證述鴻茂公司、樹王公司向其購買牛樟樹苗、牛樟椴木
之過程、數量及價格;證人即製茶工廠負責人○○○於刑事一
審時證述其於104至106年間受樹王公司委託代工牛樟茶葉3
、4次之過程及費用;證人即經營農作物栽培種植業務之○○○
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樹王公司向其購買牛樟幼苗、牛樟樹之
過程、數量及價格,並提出樹王公司合約未付款整理表、牛
樟樹買賣契約書、發起人開業準備行為承受同意書、金門A
、B林場牛樟樹樹苗照顧管理合約書、新市林場開支明細表
、估價單(見刑事一審卷七第324至331、347至354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66號卷第329至350頁),
可見鴻茂等3公司確有從事栽植牛樟樹或牛樟椴木之事。而
本院第263號及第3039號刑事判決,均未認定李國銘等14人
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尚難遽予推認原告因李國銘等14人招
攬投資上開甲、乙契約,即受有上開投資款之損害。
㈩李國銘等14人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判處罪刑在案,然依原
告所提甲、乙契約觀之,原告尚非不得主張對上開買賣契約
標的即牛樟樹、牛樟椴木等植栽之權利,上開契約履行之結
果,並非必然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縱原告簽約對象之公司事
後因經營困難而無法履行投資合約之約定,亦屬該公司債務
不履行之範疇,仍難認係李國銘等14人違反上開銀行法等侵
權行為所致。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尚難以
李國銘等14人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即認原
告因此受有本件投資款項之損害。則原告主張李國銘等14人
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體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訴之
聲明欄所載之金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訴之聲
明欄所載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合併逾150萬元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之聲明 契約簽訂日期、名稱 、出處 投資 金額 年利率(%)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① 萬淑貞 (以其子陳亮瑁名義)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萬淑貞5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106年10月17日甲契約 本院卷四第101至107頁 30萬元 15.6 附表四編號888 106年7月22日乙契約 本院卷四第99至100頁 20萬元 15.6 附表六編號762 ② 黃量杰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量杰50萬元。 ㈡㈢同上。 106年5月9日甲契約 本院卷四第115至121頁 30萬元 15.6 附表四編號831 106年5月9日乙契約 本院卷四第113至114頁 20萬元 15.6 附表六編號614 ③ 賴麗華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麗華330萬元。 ㈡㈢同上。 106年5月9日甲契約 本院卷四第131至139頁 300萬元 15.6 附表四編號830 106年5月9日乙契約 本院卷四第129至130頁 30萬元 15.6 附表六編號612 ④ 林桂平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桂平30萬元。 ㈡㈢同上。 106年6月27日甲契約 本院卷四第149至157頁 30萬元 15.6 附表四編號847 ⑤ 林珮騏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珮騏90萬元。 ㈡㈢同上。 106年12月7日甲契約 本院卷四第159至167頁 30萬元 15.6 附表四編號911 (見本院卷四第380頁) 60萬元 15.6 附表四編號913 ⑥ 林秋碧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秋碧40萬元。 ㈡㈢同上。 106年7月15日乙契約 本院卷四第173至174頁 20萬元 15.6 附表六編號737 106年9月16日乙契約 本院卷四第175、178頁 20萬元 15.6 附表六編號944 ⑦ 吳玉梅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玉梅50萬元。 ㈡㈢同上。 106年10月12日乙契約 本院卷四第183至184頁 20萬元 15.6 附表六編號990 106年11月22日乙契約 本院卷四第185至186頁 30萬元 15.6 附表六編號1058 ⑧ 陳格迪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格迪80萬元。 ㈡㈢同上。 106年9月13日乙契約 本院卷四第189至190頁 80萬元 15.6 附表六編號895 ⑨ 黃素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素如20萬元。 ㈡㈢同上。 107年1月16日乙契約 本院卷四第199至200頁 20萬元 13.2 附表六編號1138 ⑩ 鄭燕洋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燕洋50萬元。 ㈡㈢同上。 106年12月19日乙契約 本院卷四第203頁 50萬元 15.6 附表六編號1105 ⑪ 黃淑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美80萬元。 ㈡㈢同上。 106年7月15日乙契約 本院卷四第205至206頁 80萬元 15.6 附表六編號736 附註: 一、甲契約:鴻茂公司「牛樟城市林場買賣合約書【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其附件為鴻茂公 司或樹王公司之牛樟樹暨牛樟葉購買明細表。 二、乙契約:富祥公司「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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