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視同上訴人洪○○(殁)之承受訴訟人
紀素珠
洪思宜
洪思慈
洪 文
被 上訴人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紀素珠 、洪思宜 、洪思慈 、洪文為視同上訴人洪○○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具狀聲明視同上訴人○○○在本院審
理期間,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紀素珠
、洪思宜 、洪思慈 、洪文,有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9-87
頁),應由法定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
㈠惟視同上訴人繼承人在本院於112年4月核示後,經歷次調解
、審理等程序,仍未見有因承受訴訟而具體為訴訟行為,亦
未陳報有何不應承受訴訟等事由,自宜以本裁定正式命為承
受訴訟,以明法制。
㈡另法定繼承人中,苟有拋棄繼承情事,而認有不應承受訴訟
之具體事由,則應檢具向法院拋棄繼承之文書資料等,以供
本院審酌是否應重新裁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基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性質及訴訟規範,被上
訴人聲明由視同上訴人法定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於法有據。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裁定准命應承受訴訟
人承受訟訟,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