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88號
TCHV,111,上易,188,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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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魏廷文
魏香梅

魏春蘭
魏金任
魏陸椿
金雲
王寶珠
趙玉鳳
王力弘

王韻晴
王力丘
王寶春
王文龍
王蘭英
温見有
温永騰
溫見柔
溫見美
温立邦
温文昌
温 見
温之人
梁秀金

魏奇玉
魏奇良
魏慶瑾
魏慶昌
魏亦龍(兼魏劉燕之承受訴訟人)

魏亦德(兼魏劉燕之承受訴訟人)

魏慶發兼魏劉燕之承受訴訟人)

魏慶艷(兼魏劉燕之承受訴訟人)

魏亦鋒(兼魏劉燕之承受訴訟人)

魏亦強(兼魏劉燕之承受訴訟人)

魏奇鳳(兼魏劉燕之承受訴訟人)


魏奇秀(兼魏劉燕之承受訴訟人)

魏慶喜兼魏劉燕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欣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附表編號1「地上權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同編號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林欣怡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編號1「地上權人」欄所示之被上
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上訴人林欣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原審被告魏劉燕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12月26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魏亦龍、魏亦德、魏慶發、魏慶艷
、魏亦鋒、魏亦強、魏奇鳳、魏奇秀、魏慶喜等9人,均未
拋棄繼承,有魏劉燕之繼承系統表、魏劉燕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2年11月10日
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魏劉燕之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原法院112年11月13日苗院漢家字第3338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309頁、第345至348頁、第351
頁)。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上訴人魏慶喜、林欣怡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7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苗栗縣○○
市○○段000○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000○號土地上設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地上權,地上權人為訴外人魏新恭(81
年1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地上
權人」欄所示(下稱魏廷文等36人);000地號土地上設有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乙地上權,地上權人為林欣怡(甲、乙
地上權以下合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存續期間逾20年,原存於上開2筆土地上之土造或木造建物
,均已改建為加強磚造建物,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
在。又被上訴人未曾支付地租予伊;現存建物均未依法申請
建築執照,亦不合於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爰依民法第83
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及請求魏廷文等36人就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
塗銷甲地上權登記;林欣怡塗銷乙地上權登記(原審判決駁
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將
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㈢上開廢棄部分,魏廷文等36人應就
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上
開廢棄部分,林欣怡應將乙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魏慶喜:自伊祖父魏新恭起,伊家族成員均有居住在000○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之建物(下稱00號建
物),期間因配合政府道路拓寬工程,而拆除部分建物並重
建,惟甲地上權既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自仍得續為建築
改良目的之使用,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魏新恭死亡
前有以稻米繳納地租,魏新恭死亡後,伊父親即訴外人魏廷
芳因未能尋得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未給付地租,惟此與
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無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魏金任:伊於000○號土地上並無建物。
 ㈢温見有、温見柔、温見美、温見:沒有意見。
 ㈣魏慶昌:伊無意見。魏慶喜目前住在00號建物。
 ㈤林欣怡:伊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之建物(下稱00
號建物)坐落000地號土地上。00號建物改建後,伊曾繳納
過地租。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㈥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000○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係上訴人於10
4年7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單獨取得,該土地於38年設定地
上權予魏新恭(即附表編號1所載之甲地上權),惟現無法
查得地上權登記資料,又魏新恭於81年1月12日死亡,其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魏廷文等36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亦係上訴人於
104年7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單獨取得,該土地於38年8月3
0日登記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何盧盡妹,該筆地上權輾轉於9
4年1月28日移轉與林欣怡(即附表編號2所載之乙地上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頁不爭執事項一、
二、三),堪信真實。
 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
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
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
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此
有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可參。又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
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工
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
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相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000○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編號J所示00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現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為魏慶喜住居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頁不爭執事項四)。上
訴人主張原存在於000○號土地上之00建號房屋為土造或木造
建物,後已改建為加強磚造,現有00號建物已非甲地上權原
設定時存在之建物等情,為魏慶喜所否認。經查:
 ⒈000○號土地於38年設定之甲地上權,其一般註記事項雖記載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其設定權利範圍為空
白(無面積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7頁),已無從判斷設
定地上權之始所建置之建物範圍為何;又00號建物查無房屋
稅籍資料,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9年11月17日函
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19頁);且上訴人請求鑑定00號建
物之耐用年限時,魏慶喜表明不需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尚無從判斷現有00號建物係於何時興建。惟現有0
0號建物除坐落於000○號土地外,尚有部分占用鄰地即苗栗
縣○○市○○段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相當之範圍,有原判決附
圖可按(另見原審卷二第301頁),顯見現有00號建物有逾
越當初設定甲地上權範圍之情形;魏慶喜復自承00號建物曾
因親民路道路拓寬工程,原有建物不得不配合政府政策,在
不破壞原有建物結構之前提下部分拆除及重建等語(見本院
卷第215頁);參以現有00號建物有部分為加強磚造二層
物,表層使用有凹凸模樣之造型磚,外觀保存狀況良好,顯
非於38年間使用之建材,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202頁、第254至255頁)。足見現有00號建
物,與甲地上權設定之初興建之建物不具同一性,堪認甲地
上權設定之始所興建之建物業已滅失,現有00號建物乃事後
重建之建物。
 ⒉甲地上權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魏慶喜雖辯稱其祖父魏新
恭於81年間死亡後,伊父親魏廷芳因未能尋得000○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未給付地租云云,惟魏慶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外,魏慶喜亦未舉證證明000○號土地所有人,於38年與魏
新恭設定甲地上權之始,有容任地上權人於第一次建置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之情。則
甲地上權設定之始所興建之建物既已滅失,應認甲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再參酌甲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70年,地
上權人已充分利用00號建物所坐落之範圍,及00號建物業經
重建及擴建至鄰地之事實及利用現狀,已不合000○號土地之
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始能達到該土地之最大效益
利用。應認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
甲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如地上權共有人於其被繼承
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塗銷地上權
時,自得同時請求地上權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甲地上權
登記之權利人魏新恭於81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為魏廷文等36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魏廷文等36人應
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
屬有據。
 ㈣000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所示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林
欣怡,原建號是○○○小段00號,該建物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3
8年8月30日,於65年8月13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當時是
木造一層平房,面積71.8平方公尺,後來於74年間改建成磚
造,現為加強磚造三層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04至405頁不爭執事項五),並有該建物現況照片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240至243頁),足見00號建物確有改建,已
非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原建物,且依00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第341至342頁),該
建物登記內容仍為原建物,改建後之00號建物未據登記在案
,堪認改建後之00號建物非合法建物。000地號土地於38年
設定之乙地上權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林欣怡雖辯稱改建
之後曾有一位律師來收租金,又有一次是伊等匯款給該律師
云云,惟林欣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林欣怡亦未舉證
證明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於38年與原地上權人何盧盡妹設
定乙地上權之始,有容任地上權人於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之情。則乙地上
權設定之始所興建之建物既已滅失,應認乙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再參酌乙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70年,地上權人
已於乙地上權設定之範圍內充分利用000地號土地,及00號
建物業經重建之事實及利用現狀,已不合000地號土地之經
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始能達到該土地之最大效益利
用。應認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
乙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欣怡應
將乙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魏廷文等36人就甲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甲地上權登記,林欣怡塗銷乙地上權
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土地地號 地上權登記 地上權人 備註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人:魏新恭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字號:空白字第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一般註記事項: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之目的 魏廷文、劉魏香梅魏春蘭魏金任魏陸椿、魏金雲王寶珠趙玉鳳王力弘王韻晴、王力丘、王寶春王文龍王蘭英、温見有、温永騰、溫見柔、溫見美、温立邦、温文昌、温見、温之人、魏梁秀金、魏奇玉、魏奇良魏慶瑾魏慶昌、魏亦龍、魏亦德、魏慶發、魏慶艷、魏亦鋒、魏亦強、魏奇鳳、魏慶喜、魏奇秀等36人。 簡稱:甲地上權。 2 同段000地號 權利人:林欣怡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日期:民國94年 登記日期:民國94年1月28日 登記字號:頭地資字第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設定權利範圍:132.23平方公尺。 一般註記事項: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林欣怡。 簡稱:乙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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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