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375號
TCHV,111,上,375,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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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裕展新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昭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正沛
陳昱
被上訴人 岱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民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裕展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林宏昭,並據其提出裕展公司之基本資料(本院卷一
第415至417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被上訴人:
 ⒈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8日分別將面料名稱T0000-0與T00
00-0之坯布交上訴人加工染整,並約明日光牢度需分別達「
80H 4級」與「80H3.5級」。上訴人染整後將色布(下稱系爭
色布)交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防火膠加
工,完成後再交貨予伊,伊於108年12月20日報關出口至中
國之○○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伊接獲○○公司告知,
系爭色布做成之少量成品遭英國客戶投訴有變色情況,伊隨
即與上訴人業務人員聯繫,要求檢測系爭色布之日光牢度等
級,惟因上訴人之測量儀器損壞,無法檢測,伊乃自費委託
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立德
司)檢測。不久伊又接獲○○公司告知有大批客戶投訴褪色。
立德公司檢測報告確認系爭色布均未達前開標準(T0000-0僅
有2.5級,T0000-0僅有1.5級)。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伊再提
出留存、未經加工做為比對使用之缸樣布料及由○○公司寄回
之少量成品色布,並經原審法院囑託紡織綜合研究所鑑定。
 ⒉依鑑定所得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A缸樣布
T0000-0」、「B缸樣布T0000-0」之日光牢度均僅「2-3」,
亦未達標。系爭鑑定報告係依伊所提出留存、未經加工做為
比對使用之缸樣布料送紡織綜合研究所鑑定,該鑑定報告明
確指出「A缸樣布T0000-0」、「B缸樣布T0000-0」之日光
度均僅「2-3」,足見未經加工防火膠條、出口海運之色布
日光牢度並未達標;故上訴人以交貨後之加工防火膠、再
製、出口海運等因素對日光牢度亦有影響,否認交付時無瑕
疵或就瑕疵不具可歸責性云云,不能採信。
 ⒊伊於接受染整完成之通知後,所為指示上訴人寄送試樣至○○
公司,僅係為提供樣布給客戶做產品打樣使用,並非檢驗之
用,且日光牢度是否達標非肉眼可見,可得立即檢查,上訴
人亦未檢附檢測報告,且○○公司完成防火膠加工交付予伊後
,伊旋即報關出口,亦無可能對系爭色布進行檢驗,遑論有
驗收程序,故自不得以有抽取式樣即認系爭色布品質業經伊
認可或檢驗。又物品交運單上之備註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
內部制式文件,內容並非經兩造磋商、協議而成,自不足認
兩造有何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法定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況交
運單上記載瑕疵發現時間為5日,亦與民法第498條第1項、
第501條規定相違,應屬無效。
 ⒋伊買回尚未使用之剩餘庫存面料雖暫置於○○公司,但日後將
退回予伊。又伊係在立德公司作出檢測報告後,始與○○公司
進行協商,並非毫無所據,且伊為維護商譽、合作、售後服
務等因素,與○○公司簽訂證11協議書,承擔總訂單金額5%,
並非承擔全數損失。至原證5係○○公司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民在微信之對話內容,使用「Jonathan ○○○○○家具」名
稱之人係○○公司總經理,伊與○○公司交易均係與之聯繫,
被上證3回函,亦已明確說明原證9、證11之真實性,以及Jo
nathan ○○○係○○公司之員工,○○家具與○○公司係同一集團,
故上訴人辯稱與英國公司交易之人係○○家具,並非○○公司
云,應有誤會。
 ⒌伊因此遭受○○公司要求退回剩餘庫存面料及賠償損失。計美
金19,777.85元,及遭○○公司求償折讓英國客戶總訂單5%金
額即美金59,129.664元,合計美金78,907.514元之損害(計
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上訴人賠償新
臺幣(下同)2,287,134元(以匯率28.985計算)及利息。
 ㈡上訴人主張:
 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交付系爭色布時,即有日光牢度不
足之情形。
 ⑴立德公司並非兩造合意之檢測機構,送檢布料來源亦有不明
,且被上訴人係於起訴前送鑑定,該鑑定報告為審判外之文
書,伊否認其形式真正。
 ⑵送紡織綜合研究所檢測之布料,並非伊原始出廠之色布,無
法證明伊的給付有日光牢度未達標之瑕疵。且鑑定報告中T0
000-0(深灰色)成品布並無日光牢度不足之問題,且其日光
牢度不減反增,與經驗法則有違,反而足徵被上訴人送檢之
缸樣布、成品布,應非同一。又縱認該色布係伊所交付,但
影響日牢度之因素很多,時隔半年以上,且伊交貨後復經○○
公司防火膠加工之熱源、光源、有機溶劑滲透,又經○○公司
再製過程中之光源接觸,色布受到多重刺激下,必造成日光
牢度之變化,而漸形衰竭,此係布品本身特性使然,嗣到大
陸、英國又均走海運,保存環境濕度變化,亦容易造成日光
牢度減退。台灣區絲綢印染整理工業同業公會函亦肯認,加
工防火膠及其溶劑、儲存溫度和時間等,均係影響日光牢度
之因子,而此些因子均係存在於伊交付系爭色布後之製程
因此系爭色布之日光牢度縱有未達約定標準,亦難逕認與伊
有關。
 ⑶伊於加工完成交貨前,有依被上訴人指示,寄試樣至○○公司
,以確認貨樣,交貨時物品交運單上備註亦載明:「貨物出
貨後品質如有瑕疵請於五日內函告,若成品經剪裁及後加工
處理,倘若發生客訴,恕本公司不負衍生賠償責任」等語,
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德民回簽,○○公司亦未提出異議
,益徵伊交付時,系爭色布並無未達約定日光牢度之問題。
至民法第501條係於特定工作物完成後,在無其他改變工作
物材質特定或物種等級之加工行為狀況下,始有適用,本件
情形並不適用。縱認有適用,亦僅係伊不得限制被上訴人於
5日內告知瑕疵,亦不影響伊得依該物品交運單備註欄為免
責主張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自承○○公司至今尚未退回庫存布料,則其自無遭退
貨之損失可言,且紡織綜合研究所鑑定T0000-0(深灰色)成
品布料符合耐光牢度,本無退貨、扣款問題,被上訴人亦未
證明T0000-0、T0000-0庫存料各有多少,則其請求退回庫存
面料損失,並無理由。又伊否認證9、證11之形式真正(本院
卷一第18、194頁、301-303頁、卷二第57頁)。依原證5可知
Jonathan ○○○係代表○○家具,並非○○公司,故與英國公司
交易的是○○家具,並非○○公司,則由○○公司英國公司協商
簽訂證9協議,其適格性與正當性均有欠缺。縱認○○家具與○
○公司同屬一集團,亦同。且折扣原因甚多,證9、11均未記
載折扣原因係日光牢度不足,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原證9、證1
1作為請求折讓損失之依據。
 ⒊況且,被上訴人未先查證英國公司遭客訴事件之真實性及家
具褪色之原因,並取得相關資料,併考量○○公司於109年6月
12日與英國客戶簽訂證9協議時,立德公司檢測報告尚未出
爐可供參,並細究T0000-0(深灰色)成品布料符合耐光牢度
,及折讓5%之合理性等,即逕與英國公司為折扣協議,並要
求伊全額吸收,亦無理由。且伊僅收取染整工資21萬7794元
,加計運費不過22萬2448元,卻因被上訴人怠於出口前檢驗
、協議前先查證,致伊需賠償228萬7134元,亦不符合比例
原則。
 ⒋被上訴人與○○公司簽訂證11協議前,未先查證上開事項,即
逕與英國公司為折扣協議,對於賠償額之擴大,顯有過失,
應負百分之90之責任;另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色布後續尚要經
加工防火膠、製造、出口、海運等程序,卻均無任何檢測把
關作為,是其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三、因之,比對兩造歷來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
實」之主張、陳述要旨,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
述意旨外,既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
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134元,及自 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紛爭結構:  
 ㈠兩造爭執而應審理之爭點可析明如下:
 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色布,日光牢度是否有未達「80H4級」與 「80H3.5級」之瑕疵?鑑定報告是否可採? ⒉倘有上開瑕疵,可否歸責於上訴人?是否有其他影響日光牢 度之因素存在?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⒌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⑴遭○○公司退回之庫存面料損失計美金19,777.85元? ⑵遭○○公司求償折讓英國公司總訂單金額5%即美金59,129.664 元之損失?
 ⒍兩造本件因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民法第2 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民事司法實務見解,參【附 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基本事實,應如何建構及審理部分:
 ⒈被上訴人關於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法律關係事實 ,是否合於主張舉證一貫性原則之責任?
 ⒉上訴人之抗辯,是否足以否定被上訴人所建構之事實? ⒊原審法院啟動囑託鑑定程序所得系爭鑑定報告之資料,是否 可以憑採?或已達足以作為建構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權 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佐證?
 ㈢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如何定損失金額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請求給付之之金額,是否合於主張舉證一 貫性原則?
 ⒉上訴人之抗辯是否足以完全否定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與金 額?
 ⒊本件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範「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審理情境? ㈣兩造從原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所提〈證9、證1 0、證11〉之形式真正,乃至證明力,迭有爭執(本院卷一第 212頁,原審卷第457-459頁、461頁、463-467頁),自應依 證據法則,本於法院職責為中立之審理。
 ㈤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證9、證10、證11〉用以論證被上訴人請 求損失金額之依據;經佐以原審審理期間即要求被上訴人(



原告)具體舉證,可認事實審法院之審理情境,自繫屬以來 均無二致(原審卷362-364頁);從而,可認定被上訴人上 開舉證,顯然溢出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外;可 見其所主張損失金額,與兩造契約相互間,顯然欠缺具體關 連性、憑信性;基於下情,亦難認其得適時補正。 ⒈依證據法則之審斷標準,因上訴人就私文書之真正,自始即 有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未就此等私文書之製作補正製作人之 權責與製作之過程等具體事證以證明此私文書真正,容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範意旨,認被上訴人尚未能證明 為真。
 ⒉被上訴人雖曾有要以傳喚證人方式補正或增強〈證9、證10、 證11〉之證據憑信性與證明力,用以佐證其主張之待證事實 為真。然為上訴人所否決(本院卷一第213頁第1-7行,第24 7頁第19-30行)。
 ⒊此外,本件調查證據之爭執等所處審理情境,亦逢疫情期間 而有所不便;再佐以被上訴人於面對上訴人質疑以來,經歷 長時間猶未具體補正,暨兩造歷來之爭執及相關舉證活動等 情。故本件自宜認此部分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應改從 案情相關事實,勾稽其餘卷證及法院審理權責進行審理。 ㈥職是,關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法院依兩造全辯論 意旨,並勾稽全案卷證,及依兩造歷來之互動等情,作為審 理判斷斷之依據,爰不另就此〈證9、證10、證11〉部分贅為 調查,以符訴訟經濟原則,先此敘明(下詳)。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從而,上訴人既已多次爭執證9、證10、證11形式上 之真正。縱使有透過過去民事案例由「海基會」等協助認證 方式,證明上開私文書形式上的真正,且因兩造爭執所據之 事實,距繫屬於本院之時間,已逾多年,參以兩造彼此之信 任及第三人僅與被上訴人有商業互動與上訴人則未見有何交 情,且逢疫情並有地域之間隔,本件確實難以擔保以證人為 證言之證據,可達證據之實質信度與效度。因之,被上訴人 所提〈證9、證10、證11〉之證據方法,應先排除,不再採為 本件認事用法之證據。由本院依兩造全辯論意旨,並勾稽全 案卷證後評議判斷。 
三、原審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報告可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



 ㈠鑑定之必要性:
 ⒈佐兩造間並非一般供應商與消費者間之法律關係,而係兩家 營利事業法人間之承攬紛爭,被上訴人臨訟主張應依消費者 受害事件之舉證事理,作為本件辯證是非、對錯之依據,進 而再以消費者保護之規範事理作為請求對造如數賠償之理由 等語;惟就訟爭之標的物而言,與一般消費者於消費過程之 商品,顯然不同;蓋兩造爭執之標的物即系爭色布,固在英 國商場之消費者客訴而引起本件紛爭;然兩造之紛爭時間, 固在系爭色布經裁製成沙發靠墊之包覆布後,然爭訟之標的 物為為商品原料,而非一般消費者所承買之商品。 ⒉又本件爭執之主體,為兩造乃至被上訴人與其買家,暨所稱 英國商家間,所建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容屬商業經 營者間之互動所生權利義務;因之,本件紛爭結構之主體為 具有經營事業以營利之企業體,而非一般消費者。故被上訴 人臨訟所稱消費者與商家間之紛爭結構與紛爭性質,顯然與 本件紛爭結構、性質不合(本院卷三第30頁、言詞辯論期日 之陳述意旨、電子錄音檔等參照)。
 ⒊再佐以原審所為囑託鑑定前曾由兩造各自具體表明待證事實 等情,核囑託鑑定之歷程,於法相符(原審卷第305頁、第3 23-324頁、第325-327頁、第331頁、第337頁)。此外,於 鑑定報告作成後,更見原審法院有當庭闡明被上訴人在法庭 辯論時「不應該情緒化發言」(原審卷第363頁第17行); 適可兩造紛爭出現溢出辯論原則之情事,可見本件確有囑託 中立之鑑定單位為鑑定之必要。
 ㈡鑑定報告等相關資料,與待證事實間關連性及憑信性: ⒈兩造間之互動實係由被上訴人交付胚布經上訴人加工染整( 染色)後而成系爭色布,即直接送由○○公司進行防火膠再次 加工,被上訴人旋即將之出售至大陸地區予訴外人○○公司, 雖○○公司所製之成品名稱並不明確,然已可依卷證資料確認 被上訴人為系爭色布加工及防火膠加工後,係以「防火滌綸 布」之品名,即「防水、防火」之布料出售至大陸地區由○○ 公司,製成椅子之沙發靠墊之包覆布(原審卷第31頁、第33 頁、第401頁,第37頁、第45頁)。
 ⒉佐以證人○○○(即訟爭事實發生時,上訴人負責檢驗人員)所 述,與被上訴人所述大約相符(本院卷一第437-440頁、原 審卷第362頁),可認上訴人宜保有系爭色布作之樣品(缸 樣布),惟卻未提出,則鑑定單位逕依被上訴人所送樣品為 鑑定,並無故違不當鑑定等疑情。
 ⒊此外,原審法院於啟動鑑定程序前,復已徵詢兩造意見;於 鑑定過程亦未見鑑定機關何故違鑑定程序或偏袒等失責現



象;此外,兩造關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攻防陳述等意見,容各 基於自身立場所為爭執,不足以動搖原審法院囑託鑑定所作 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憑信性。從而,系爭鑑定報告所得之數據 ,自得作為判斷上訴人關於系爭色布之染整效果之證據方法 。故鑑定報告之資料,自得引為本件認事用法之證據資料, 而得作為建構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基本事實之證據。
 ⒋故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得鑑定之數據,足供作為認定上訴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佐證。
 ㈢末按民法第501條明文規定「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 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交付 系爭色布時,物品交運單上備註:「貨物出貨後品質如有瑕 疵請於五日內函告,若成品經剪裁及後加工處理,倘若發生 客訴,恕本公司不負衍生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於出貨5 日內函告瑕疵及成品經裁剪及後加工處理者不負衍生賠償責 任等語,核此部分既經鑑定有瑕疵,則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一方,亦屬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故此部分暨兩造 未具體約定驗收之程序等部分之辯證,因認僅須另為旁論或 附敘於末。
四、因之,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卷證後 ,可認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關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事實論斷;爰依權責為上開補充論證。
五、基此,本件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原審所為上訴人應 負損害賠償之論證,除所援用將作為損害賠償額參考用之證 據逕作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之依據,容有混淆事理外;則 在本院認為應明確排除被上訴人所提〈證9、證10、證11〉證 據方法之基礎上,關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事實等情,既已可澄明,自無重複論證必要;上訴 人應負損害償責任之事實部分,宜援引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 論證理由,以免贅述。
六、兩造「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從而,關於兩造「 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在兩造互為攻詰,且各自無提出具 體合理且為對造信服,並合於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檢驗基 礎上,法院自應本於全案卷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承擔認



定之職責。
 ㈡被上訴人自原審所主張之金額,不可採憑之理由: ⒈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退回庫存布料之損失:經核被上訴人自承庫存布料仍置於○○ 公司,尚未實際退回,嗣又另稱縱退回亦無處理之實益;然 苟○○公司將庫存布料退回被上訴人,則退回之系爭色布,仍 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參以系爭色布製成商品後,雖經客訴 後,並無銷毀之跡證,衡情可見作為原料之色布,縱有品級 不同之差異,亦顯然具有經濟價值。惟被上訴人臨訟卻僅稱 無退回處理之必要,核與原料產品價值之事理有間,不足憑 採;故被上訴人既不能明確舉證此部分之損失,自不能以其 所列之金額,逕自作為命上訴人賠償之依據。
 ⑵又所稱○○公司折讓予英國客戶之5%部分,經核被上訴人願意 吸收○○公司折讓予英國客戶之5%,顯屬被上訴人與○○公司之 約定,且被上訴人願意吸收該等損失,容隱含、夾雜其後續 仍欲與○○公司合作之利益考量;此等基於日後自利之動機所 為商場折衝之議價,尚難逕自轉嫁於他人;可見此利益得失 之考量,與上訴人應負之賠償義務間,無必然關係,若全部 轉嫁由上訴人承受,顯有違賠償之事理。
 ⒉承上,被上訴人關於賠償○○公司之金額及其依據,既非經過 法院囑託鑑定,亦非兩造會同,逐一檢討精算,被上訴人反 而自承係以「為維護商譽、合作、售後服務等因素,與○○公 司簽訂證11協議書,承擔總訂單金額5%」等語;自可認此金 額之計算,除未經兩造確認、協議外,更非純以兩造原來之 權利務法律關係事實作為基礎所為計算,自不能逕引此等金 額,作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依據。因之,兩造關 於此部分之攻防,無礙於本件結論之論證與判斷。 ⑴佐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然被上訴人卻認為應以 其與○○公司簽訂之〈證11協議書〉承擔所稱總訂單金額5%作為 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依據;從形式上已可見此一金額,除非 存於兩造間外,所為計算因素、過程等情,更另有數個環節 ,可適時檢驗兩造關於系爭色布之加工染整是否達到約定標 準。然從上訴人整染加工以迄交貨予被上訴人之過程,未見 具體檢查與指明有何瑕疵;更可以佐證〈證11協議書〉不能作 為兩造紛爭結構之判斷依據。
 ⑵經核上訴人交貨之時間為108年12月2、11、18日,被上訴人 則於同年月20日即報關出口至江蘇○○公司,於109年5月6日 才以○○公司反應其英國客戶反應變色情況,才發生本件紛爭 ,然未見兩造會同檢測;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則於109年1 0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①被上訴人所稱損失之初始原因固可認係上訴人關於系爭色布 之染整結果,未達約定之標準而有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然上訴人完成系爭染布之加工後,以迄被上訴人所稱發生客 訴而有向上訴人追償損失之依據。然此期間,從染整加工、 防火加工、出售系爭色布予買受人、買受人受領系爭色布、 裁剪製成背墊之包覆外套等歷程,為了確保商品之品質,有 多次檢驗之必要與機會,遲至成品出口至英國,消費者客訴 後才溯追償,可認各環節各有程度不一之疏失,被上訴人自 不能完全歸責於上訴人。
 ⑶此外,被上訴人據以證明其損失額之證據方法主要為原證9、 10、11之私文書,然上訴人自始即爭執其真正性,復可認若 逕援用交易末端之商業結算數據,遽為最前端加工之損益計 算依據,明顯有違商業誠信與公平之事理。
 ①被上訴人損失額之計算更是以訴外人○○公司之商譽為基礎, 然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以系爭染布未達約定標準為基礎,其 應負責之範圍,至多及於○○公司將系爭色布裁剪製作、加工 之時,不應幅射擴大至作成商品以迄消費者交易、客訴末端 ;此從兩造固然爭執上訴人於《物品交運單》(原審卷第23-2 9頁)所載 「五日內」之期間,縱有不當;然「裁剪加工處 理」既屬關於系爭色布進行物理性之變化等情,容將使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變成不可逆轉或難以補救。
 ②遑論既稱以商業折價方式為賠償,可見系爭染布所製成之商 品仍有市場價值,所稱「折價5%」一節,更另包含訴外人○○ 公司維護自己商譽,與日後營利之考量等情,顯不能逕自歸 責由最初加工者負擔。
 ⑷承上,可見被上訴人遲於系爭色布被裁剪製成背墊之包覆外 套,並銷售至至英國之後,才主張受有系爭損害。可見此等 涉及背墊包覆外套之製作、買賣等銷售環節及商譽或損失等 情,並非僅存於兩造間,自不能逕自以被上訴人與○○公司所 約定之損失金額,全部歸責、轉嫁由上訴人負擔。 ㈢故被上訴人關於損失金額之主張,尚難認已符主張與舉證一 貫原則之程度;爰認本件宜由事實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本於 權責介入判斷被上訴人之損失額度之必要。
 ㈣況且,被上訴人所稱損失金額,既屬於○○公司於商品消費、 貿易端所為商場折衝後之金額,然此損失之折價,至多只能 證明上訴人之加工有疏失,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等同應以他人所為商業折衝所協調之金額作為兩造損害 賠償之金額。故本件兩造紛爭,被上訴人縱使有使證人到庭 證言之請求,亦無從佐證其所稱文書所載金額與兩造紛爭有 直接必然關係,尚難執此文書所載金額作為本件損失金額認



定之依據。
 ⒈此外,被上訴人關於作為計算損失金額之證據方法,除於形 式上未經認證外,實質上僅為第三人間商業買賣紛爭之折價 ,尚難直接作為兩造系爭色布加工之損失依據;況且,兩造 關於系爭色布加工後,又經防火等加工程序及買賣、裁剪製 造成背墊之包覆外套、商品及國際貿易與市場交易等商業行 為;此後,更有各自衡量信譽評價等結構性紛爭之處理程序 與判斷,容局限於兩造間之紛爭。 
 ⒉又本件事後因商場貿易妥協過程之結論,除難直接引為系爭 色布加工之損失金額外;復因涉及法院境外調查及兩造紛爭 過程所經歷之審理期間之國際疫情情境,於客觀上顯難依一 般證據調查方式進行損失金額之完整調查,而可認調查途徑 已窮,或不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必要之正常調查方式。 ㈤準此,本院自應依首開規定所賦之權責,依兩造全辯論意旨 並勾稽卷證,依上訴人承攬系爭色布之染整數量、未達約定 標準所生影響之程度、範圍,暨其所獲得之加工對價與被上 訴人因此所受有金錢損失等主、客觀要素之一切情形,本於 加工流程、市場交易因素等經驗、論理法則,本件依法應認 定被上訴人得據以向布料最初加工者即上訴人主張其損失額 ,即上訴人因染整系爭色布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金額,宜 認定為100萬元,逾此則屬被上訴人本於其商場交易之折衝 與過去、未來商機之判斷因素乃其主觀之認知與抉擇,不能 全部轉嫁由系爭色布工業者負擔。
 ㈥末以上訴人抗辯、主張縱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然本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⒈經查,被上訴人雖未即時檢查,上訴人復稱有先送樣布予接 續進行防火膠加工之○○公司進行檢驗後,才將全部加工後之 系爭色布交付○○公司,然此等抽驗式之檢查,除為被上訴人 否認;可認上訴人雖有於〈原證2〉等載明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 確認有無瑕疵,然凡此各情,衡以色布之檢驗流程,仍屬未 周全,故上訴人實未與被上訴人進行具體確認,才進行點交 手續;自應認上訴人事後關於檢查期間等諉責之詞,不能作 為免責之依據。
 ⒉爰本於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及事理與經驗法則,並依 兩造之專業能力及兩造間關於承攬契約之履行,各自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認上訴人加工行為既有未 達約定品質不當,並揆以其染整加工專業及流程控管能力等 情,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應認上訴 人關於系爭染布未達約定標準所造成損失之發生與擴大,負



有百分之八十責任,餘則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⒊基此,本件宜認上訴人應負擔賠償之損失金額為80萬元。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227條第1項規 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匯率美金與 台幣約為1比28.98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上開本息部分,不應准許。上訴意旨就逾 越80萬元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部 分,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記--旁論】 
一、兩造未具體約定驗收之程序部分:承攬人既負有保證工作品 質之義務,則兩造間縱無約定或實際進行驗收程序,要如何 判斷上訴人交付之物,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縱被上訴人( 或○○公司)負有確認樣品之義務,上訴人交貨前,有先依被 上訴人指示寄送式樣到○○公司確認貨樣。被上訴人固辯稱: 抽取式樣僅係提供樣布給客戶做產品打樣使用云云,然不足 以免除被上訴人或○○公司之確認義務。復佐以被上訴人係專 業廠商,若可得知影響日光牢度之因素甚多,在上訴人交付 色布之後,色布還要經○○公司加工防火膠、海運出口至○○公 司,由○○公司再進行裁縫製程、之後又海運出口至英國,其 間之時間、加工、製程、保存環境等因素均有可能造成日光 牢度減退,則被上訴人在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色布時,是否更 應先檢驗上訴人交付之色布否確實已達到足夠之日光牢度? 但被上訴人並未為之。此舉是否也使得上訴人未能立即知悉 有瑕疵並即時修補,自宜為為審斷是否與有過失之因素。



 ⒈被上訴人明知影響日光牢度之因素甚多,在上訴人交付色布 之後,色布還要經其他多道加工、運送之程序,均有可能造 成日光牢度減退,則在收受上訴人交付時,似應有檢測義務 ,以確定色布是否確實已達足夠之日光牢度。但被上訴人並 未為之,以致瑕疵未能即時發現、即時修補。且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直接回簽貨品運送單交付裕展公司收執,亦使得 上訴人認為自己所交付之色布已合格,而未能及時修補。自 應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承上,被上訴人未盡檢查義務,並即時提出異議,致後續時 間、加工、製程、環境等因素,致使損害擴大;故本件倘將 被上訴人所稱損失,均歸責於上訴人負擔,容欠公允。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 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 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有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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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展新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