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99號
TCHM,114,附民,9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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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陳月昭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明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李昂家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3號被告黃誠威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對上列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追
加)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
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3號黃誠威被訴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明献、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李昂家(下稱被告2人)並未經檢察官於
本案提起公訴或認定係共同侵害之人,有起訴書及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是否因本
案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而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
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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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