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江秀閔
被 告 賴敬儒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1
02號、114年度上訴字第55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江秀閔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102號、11
4年度上訴字第5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係因同案被告莊森宥
、廖柏偉、林浚洋詐欺而受損害(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二部分),本案被告賴敬儒並未對原告為幫
助詐欺犯行,亦未經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難認定被告賴敬儒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
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賴敬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廖柏偉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對同案被告莊
森宥、林浚洋已成立調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