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林昶言
被 告 吳杰倫
林騏閎
潘承軒
洪逸凡
廖裕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488號,本院案號:114年
度金上訴字第21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
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杰倫、林騏閎、潘承軒、洪逸凡等4人分別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賭博、詐欺等罪,固由本院以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案件審判中,惟依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吳杰倫、林騏閎、潘承軒、洪逸凡等4人
因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未包含原告;另被告廖裕成雖經
檢察官起訴,惟被告廖裕成所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
後,被告廖裕成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被告廖裕成並非本案刑
事部分之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既非上開被告等人犯行之
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
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