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容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將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
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丙○○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不久之不詳某時,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丙○○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要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做為收取詐
騙錢款工具,並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其依上揭情節,
已預見此可能係詐欺犯罪者要求其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
款項後再予提領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而與
該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員於112年8
月28日不久前之某時,透過Facebook李楠楠粉絲專頁,發布
販售美妝保養品之貼文。迨乙○○於112年8月28日瀏覽上開貼
文並私訊聯繫,表明欲購買保養品後,該員即私訊並傳送抽
獎網址予乙○○,佯稱:抽中獎項,然須先購買商品才有資格
;有抽中現金、手機可折現,然須先繳所得稅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18時12分、18時23分、18時38分
、18時38分、19時9分,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2,000元、1,500元、6,000元、6,000元、1萬2,000元至上
開帳戶內,復由丙○○依該員指示,於同日18時33分、18時46
分、19時31分22秒,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6,400元、1萬2,00
0元、1萬3,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提領超逾乙○○轉入部
分,與本案無關)現金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該員,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 開
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或加重詐欺犯行,辯稱:葉庭豪欠伊錢,伊把本案帳戶
帳號傳Line給葉庭豪,葉庭豪把錢匯到本案帳戶還伊云云。
惟查:
㈠丙○○於112年8月28日前不久之不詳某時,將其本案帳戶提供
予他人匯款,嗣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不久前
之某時,透過Facebook李楠楠粉絲專頁,發布販售美妝保養
品之貼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瀏覽
上開貼文並私訊聯繫,遭該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以網路銀行轉
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
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分次提領如上所載金額各節,為
被告所承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
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永靖分駐所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偵卷第
19至21、23、25、26、29至30、31至32、33、34至40頁)。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故意。具體以言,
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
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
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
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
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
,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
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
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個人理財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使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該等有關於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
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
,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均已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
人,心智正常,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業據
被告於原審、本院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85
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
上情當已有認識。被告雖辯稱:伊把本案帳戶帳號傳Line給
「葉庭豪」匯款云云,然證人葉庭豪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其並無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所稱其欠被告5萬元乙節,並無
此事,其在臉書名稱為「葉庭豪」,並未使用「李楠楠」暱
稱,112年中旬,被告並未以LINE向其傳送郵局帳戶等語(
偵緝卷第213、214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傳送帳戶予葉庭
豪匯款還錢等語不合,則被告有何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匯款
,並由自己提領之必要?其辯詞顯與常理不合,尚難採信。
⒊何況,被告於原審亦供認:我認罪。我把薄子給一個朋友 ,我報帳號給那個朋友,錢是我領的,領出來一樣給那個 朋友,那個朋友就是葉庭豪,葉庭豪那時候叫我借他,他 說有朋友會匯款給他,他當時沒有帳戶,他叫我等有人匯 款進來之後交給他,我是真的不知道這個錢是詐欺的錢,我 提供帳戶給他之前有猶豫一下,因為會擔心他會拿來做不 法使用,我承認我有共同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葉庭 豪要跟你借帳戶,卻沒跟你說是誰匯款進來,你不覺得奇 怪?)起初我有問他,葉庭豪叫我不要想那麼多領就好了 ,領到第2筆的時候我就有意識到可能不是乾淨的錢等語(原審卷第65、68頁)。是以,依被告已有相當社會歷練,
其自承交付本案帳戶之前已有猶豫,並擔心(懷疑)對方以該帳戶作不法使用,當下已經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之款項,且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未加以查證,甘於出面負責提領款項並依指示交付,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金融帳號之「不詳成員」於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被告雖供稱:本案帳戶帳號係交給「葉庭豪」,匯入本案帳號款項亦提領後交付「葉庭豪」,然因葉庭豪於偵查中已作證否認有該等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葉庭豪有涉及本案,本院因認被告所稱之「葉庭豪」,係另有一「不詳成員」),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輕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掩飾其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
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
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
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
述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又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同此主張。惟依卷附事證,似查無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者,以及向被告收取贓款者(收水),有不同人別名稱之相關事證,尚難認本案確屬「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應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79、83至85頁),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為之,然被告依指示配合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
犯上開普通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向告訴人接續詐騙,致告訴人
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上開帳戶內,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審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3
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1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因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罪質顯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具
有如何之特別惡性或如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原審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1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3至94頁),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並彌補損害,綜觀
全案情節,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
原則。
㈦又被告雖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否認被訴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
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使用,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使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
成告訴人合計受有27,500元之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
不該,惟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及本院否認犯行
,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
其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科紀錄表),素行
難稱良好,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未滿
5年情事,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不符緩刑之要件, 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 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存摺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 遭警示銷戶,該存摺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 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尚仍存在, 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 不予沒收。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65 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 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27,500元,被告提領後交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告訴人所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27,500元,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按:「查獲」不等於「查扣」,實務上有認為洗錢防制法修法後,倘「未經查扣」即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為沒收,此為本院所不採,特此說明),衡諸被告在本件加重詐欺案件中之分工角色,其未獲取報酬,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