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秋妃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秋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
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蘇秋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
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宅急
便郵寄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趙翊諼」
、「劉芳妤」指定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趙翊諼」、「
劉芳妤」與其等同夥(無證據證明蘇秋妃明知或可得而知成
員為3人以上),提供予該人或其同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再以LINE告知該人本案
帳戶之密碼,而容任「趙翊諼」、「劉芳妤」及其等同夥持
以供犯罪使用,嗣「趙翊諼」、「劉芳妤」及其等同夥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趙翊諼」、「劉芳妤
」或其等同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左美雯、吳濬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秋妃(下稱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5頁),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趙翊諼」、「劉芳妤」
指定之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要辦理貸款7萬元,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僅有論及貸款事由
,如何方便貸款,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遭詐欺之人用以詐欺
他人而為使用,無法預見,且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係其領取補
助款之帳戶,如被告確有預見,不可能交出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造成自己日常所需之金融交易不便,再者,被告為智能
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警覺性自比一般人為低,實無幫
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如仍認為被告構成犯罪,請審酌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依「趙翊諼」、「劉芳妤」指示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寄交給「
趙翊諼」、「劉芳妤」指定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被告與「趙翊諼」、「劉芳妤」之對話紀錄在卷(見原
審卷第97至343頁;本院卷第123至151頁)可參,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提
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綜上,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寄交給「趙翊諼」、「劉芳妤
」指定之人,且確遭「趙翊諼」、「劉芳妤」及同夥用以作
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
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
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
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
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等各類
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
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
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帳戶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然障礙等級僅屬輕度,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9、91頁)可稽
,且依其案發當時經警員詢問相關經過,就其個人資料均能
正常應答,且理解權利告知之內容,而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原因、過程、細節等檢調無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甚為
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對問題不能回答之處
,甚至被告尚且於警詢中否認詐騙附表之人或知悉為幫助犯
罪之用(見偵卷第16至18、108至111頁),參以其學歷為高
職肄業,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見原審卷第79頁),以其
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又能工作自持,當有一定之社會交往及
金錢往來之智識及能力,於本院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一事表示「知道」(見本院卷第79、80頁)。綜
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其認知能力及
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
。況且,被告先前曾因將其郵局帳戶(非本案帳戶)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嗣經檢
察官予以不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335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卷第373至376頁)
可參,是以,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而遭檢警偵辦並不起訴
之特別經驗,而其於本院供稱:本次貸款與前次辦貸款而均
交付提款卡、密碼之情節並無何不同,一樣都是寄交提款卡
過去,兩次都不知道對方地址及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84頁
),於與「趙翊諼」之對話過程中亦質疑對方要求交付提款
卡是否為詐騙集團之手法(詳下述),則被告對於其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極可能供他
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
避檢警追查乙節,應知之甚稔。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
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
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
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
、地址、聯絡方式、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
式等詳細資料,同屬社會一般常情,被告當有認識,然其對
於自稱可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公司名
稱、地址等均毫無所悉,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
認,可見被告與所稱貸款之人素不相識,實無信賴基礎可言
,豈可能僅依對方之口頭保證,即率予輕信?參以被告已向
「趙翊諼」詢問:「美女你們讓我覺得是詐騙集團的手法,
那(應係"哪")有要卡片還可以包裝的,你們把(應係"的"
)公司在那(應係"哪")裡拿過去好嗎?謝謝你」、「美女
我要你們公司在那(應係"哪")裡我過去找你們可以放心好
嗎?很謝謝你」、「美女在(應係"再")麻煩你把公司名片
給我看方便嗎?謝謝你」、「美女我真的會怕是詐騙集團騙
我一定要拿卡片去用嗎?謝謝你」等語,有被告與「趙翊諼
」之對話紀錄在卷(見偵卷第181、185、187頁;本院卷第1
23至131頁)可參,顯見被告應可判斷此次貸款顯不合常理
,方有多次為是否為詐欺集團、哪有要卡片還可以包裝的等
質疑。至被告於與「趙翊諼」對話中固有提及貸款金額、分
期期數、分期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惟被告
本案情況與之前遭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極為相似,經檢察事務
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為何不提高警覺時,被告供稱:我寄出
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我有覺得心裡怕怕的,但我當時想先還
高利貸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83頁),那時我被錢逼到,想
說最後一次相信對方(見偵卷第1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並供稱:(如何相信這次是真的?)我想說先試試看能不
能辦得成,如果有錢下來,就可以用(見本院卷第84頁),
與其對話中還對「趙翊諼」表示「美女我選擇相信你不能騙
我,真的非常急用到錢了謝謝你」相符,可證被告因為需款
孔急,貪圖儘速獲得貸款,對於日後本案帳戶是否會遭盜用
等事毫不在意,且被告對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甚至其自身
已屢次就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一事可疑為詐欺集
團之手法,產生質疑的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
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
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用途,其主觀
上應已預見對方取得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
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
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
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
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主觀
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
戶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
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本案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
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應有預
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
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
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供對方使用,則其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是其每月領取
補助款所用之帳戶,如被告知道或懷疑對方是詐欺,絕無可
能將該帳戶交付對方一節。然查,被告先前也是將其領取殘
障補助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見偵卷
第375頁);而其將本案帳戶交出前之113年10月30日前,業
已提領帳戶內之大部分存款,該帳戶交出時僅剩餘60元不到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偵卷第53頁)可參,與一般
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會先將
自己帳戶內之原有款項盡量提領或花費殆盡,以免帳戶內原
有存款遭人領取之特徵相符;再者,後續之補助款匯入本案
帳戶僅250元,與欲辦理貸款之7萬元差距甚大,被告經衡量
後,仍貪圖可能有貸得7萬元款項之機會,決定寄送本案帳
戶資料,亦非異於常情,自難認被告有因唯恐無法領取微薄
之補助款,而因所交付之帳戶為領取補助款之帳戶,而異其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行為,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茲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
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
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四、本案被告係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翊諼」、「劉
芳妤」之詐欺犯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人受詐欺犯之欺詐,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曾
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
減輕其刑,而均不符修正前、後洗錢罪自白之相關規定。則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所得
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
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5年以下),如
依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
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3月以上、
5年以下)。無論修正前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均相同(5年)
,次比較以最低度之較長者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以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行為
人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於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適用時,疏於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關於宣告刑之限制納入比較適用範圍(
經適用該條項規定,本案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
最重本刑5年),再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於比較後適用新法即有未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
害人左美雯、吳濬戎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第一期款項,此
對被告量刑因子之有利事項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為由,認為
量刑失當(過輕),又未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亦有未當,
暨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以上雖
均無理由(有關檢察官主張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為無理由
之說明詳見下述四、㈠),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屬有據,加以原審判決有如
上適用新舊法不當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
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
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雖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等
人均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均已履行第一期
款項,有調解筆錄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人收執
聯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8、173頁),尚知彌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79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
卷第37頁;本院卷第89、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案件異動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 、153頁)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 並均履行第1期款項,堪認被告雖因經濟狀況不佳,然已試 圖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努力徵得被害人等人之諒 解,被害人等人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附履行本 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是本院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幾 經斟酌再三,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對其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 民事賠償,暨導正其行為與學習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 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 調解筆錄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 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依 現有卷證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行為人轉匯,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 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 旨,暨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及其前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左美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7時31分許,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銀行客服聯繫左美雯,佯稱:因系統被駭異常誤設為VIP會員,金融帳戶將被扣款3萬多元,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左美雯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8時56分、18時58分、19時9分、19時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967元、1萬3909元、4萬9965元、1萬996元至蘇秋妃之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左美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3頁) 2.告訴人左美雯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 (5)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5至37頁) 2 吳濬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8時46分許,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台新銀行客服聯繫吳濬戎,佯稱:因登記信用卡有換卡因此收不到款項,會造成其他金融帳戶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吳濬戎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9時54分、19時5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2萬89元、6012元至蘇秋妃之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濬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吳濬戎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5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1頁) (4)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