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2號
TCHM,114,金上訴,72,202504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良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銘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Be
njamin」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鑫
」),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Benjamin」自112年8月7日起,以通訊
軟體IG、LINE和黃○惠聯絡,佯稱可投資外匯,致黃詩惠
於錯誤,依「Benjamin」指示下載MAX、幣托、okx等APP,
加值共新臺幣(下同)289萬2千元購買泰達幣後,轉入「Be
njamin」指定之電子錢包。嗣「Benjamin」要求黃詩惠繳稅
方能出金,黃○惠驚覺有異受騙而報警處理,「Benjamin
復佯稱必須向幣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許銘良之LINE
ID,指示黃○惠與佯為幣商之許銘良聯繫以80萬元購買等值
之泰達幣,黃○惠遂與許銘良相約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3時
許,在○○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碰面,許銘
良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並出示虛擬貨幣商
品買賣契約書以取信黃○惠,隨即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手機1
支(含SIM卡1張)、買賣契約書1份。
二、案經黃○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銘良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且其取得並無違背
法令情事,又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
為認定犯罪事實及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出售價80萬元之泰達幣
給告訴人黃○惠,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
被告是合法的虛擬貨幣幣商,告訴人看到被告的廣告主動找
被告買幣,被告有要求告訴人進行實名認證,被告先向「小
吳」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出售給告訴人,現場面交時,告訴
人手機並未下載imtoken軟體,係被告要求告訴人下載該軟
體,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跟「Benjamin」表示其介紹的幣商
都沒回應,「Benjamin」才將被告之LINE帳號提供給告訴人
,甚至在對話要求告訴人使用okx與被告交易,而非被告使
用之MAX錢包,顯見被告未曾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勾結,應係
Benjamin」隨機於網路上找尋幣商,再將幣商資訊給告訴
人,目標係為騙取告訴人購得之虛擬貨幣,被告只是詐欺集
團之跳板,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遭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遂與被告相約於上
開時間、地點欲向被告購買8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當場交付
買賣契約書時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
Benjamin」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之截圖、交易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元大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7日認識「Benjamin」,
該人要我購買泰達幣再投入投資外匯操作平台APP投資外匯
,我就依指示在MAX、幣托、okx註冊購買虛擬貨幣的電子錢
包來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投入vibt操作平台投資及轉入對
方指定的電子錢包,我的泰達幣全部都沒有了;該人又稱我
要繳稅才能出金,要我加幣商的LINE(ID:kiss52168kiss
,即被告帳號)去購買虛擬貨幣,我遂與LINE暱稱「福鑫」
之人相約面交購買80萬元的泰達幣等語。再觀諸告訴人與「
Benjamin」之LINE對話紀錄,「Benjamin」提供被告LINE I
D要告訴人加入,要求告訴人截圖其與被告之對話及告知面
交之時間、地點,並強調「你要說,我是在臉書上面看到你
的」;復將被告在臉書社團「USDT台灣」刊登販售泰達幣貼
文之截圖給告訴人,要告訴人把截圖傳給被告。嗣告訴人與
被告約定面交時地後,「Benjamin」告知告訴人對方「應該
會跟你簽一個合約」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會取得
被告之聯繫方式,實則係詐欺集團成員「Benjamin」要求告
訴人與虛擬貨幣幣商面交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
,且於過程中掌握面交之時、地、方式,嗣擬於告訴人購買
泰達幣後,要告訴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見詐欺集團成
員要求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本即係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計劃之一環,目的係製造交易之假象。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案發之前我沒有買賣過虛擬
貨幣,也沒有相關知識,我只有上網看就決定以交易虛擬貨
幣來賺差價,購買虛擬貨幣的本金是我4、5年前有辦理貸款
10萬元,也有用機車辦貸款30萬元,加上之前跟網友投資股
票獲利,手邊大概快70萬元現金來做泰達幣交易,金流證明
在我前妻那邊。我用臉書跟「小吳」聯繫買泰達幣,是拿現
金給他,因為我有欠錢,錢不可能讓銀行保管,跟「小吳」
的對話紀錄在扣案手機(後改稱我把跟「小吳」的對話內容
刪除)。imtoken的帳號密碼只有我知道,我不知道裡面的
泰達幣為何被轉到原本的錢包;我用LINE跟告訴人說自己是
「富比樂虛擬貨幣交易所」,這是我上網查的,給告訴人的
買賣契約書也是我上網看,內容是我自己想的等語。由上可
知,被告雖供稱自己是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但自承無虛擬貨
幣之相關知識及出售經驗,且有關虛擬貨幣之來源為「小吳
」、與「小吳」之對話及交易紀錄、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
源,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是否確為其所宣稱
之「合法幣商」,或是與「Benjamin」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
,已有可疑。
 ㈣經原審勘驗扣案手機,勘驗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100至101、
115至122頁):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⑴飛航模式使用下:   1.通訊軟體LINE   ①好友名單僅有燒餅、Mia(本案告訴人黃○惠)、○穎,並有與該3人對話訊息。   ②燒餅(傳送身分證,姓名為賴○尹)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8日向被告表示要買30萬的泰達幣,約在10月18日下午5點在雲林要面交。被告傳送交易訊息內大致與傳給本案被害人相同。   ③○穎(傳送身分證,姓名為陳○穎)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7日向被告表示要買40萬的泰達幣,被告稱「歡迎您進入富比樂虛擬貨幣交易所」,相約在10月17日在嘉義要面交。被告傳送交易訊息內大致與傳給本案被害人相同。   2.手機聯絡人只有自己。 ⑵連線網路:  登錄被告臉書,臉書帳號名稱為「吳啟文」,於112年10月12日加入臉書社團「USDT台灣」,並於同年月13日刊登USDT交易文,該交易文即為「Benjamin」傳送給告訴人截圖之交易文,被告在該社團僅曾刊登該篇文章。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⑴飛航模式使用下:  1.通訊軟體LINE與駿、黃小婷對話,自112年9月1日起至9日在討論被告要辦貸款,因被告先前有辦彰化銀行紓困貸款遲繳,被告入監執行,機車貸款因有在監證明暫緩繳貸款,對方表示要繳清貸款才能辦理新的貸款。   好友名單有多個貸款人士。其餘應為親友。  2.臉書Messenger沒有與「小吳」的對話訊息。  3.imtoken程式之虛擬貨幣TRX:216.6041元、USDT:24096   元。 ⑵連線網路:  登錄imtoken程式,虛擬貨幣TRX:0.000003元、USDT:0元。
 ㈤依上開被告與駿、黃小婷之LINE對話,被告前有紓困貸款、
機車貸款未清償,於112年9月間欲向他人申辦貸款而遭拒,
已徵被告有資金需求且個人之經濟能力實屬不良,如何有資
力購入80萬元之虛擬貨幣而供售出予告訴人(況同期間即同
年10月17、18日,還與「燒餅」、「○穎」約定要交易合計
達70萬元價值之泰達幣),甚值懷疑。且又未提出其使用何
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之資料、或者其與「小吳」搓合、討論買
賣虛擬貨幣價額之對話紀錄供核,已如前述,與正常交易常
情不符。況其辯稱交易款項均係現金,因其欠錢不敢存入銀
行等語,更嚴重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被告顯係規避可自銀行帳戶追查金錢流向之查證甚明,其
所為辯解不足憑採。又被告手機為警查扣後,其電子錢包內
之泰達幣,於無人觸碰操作下,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6分許被
轉回原錢包,此有員警擷圖照片及幣流分析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01至203、213頁),並經原審勘驗無誤,倘非本案詐欺
集團同時管領被告手機內顯示之電子錢包,要無可能於被告
為警查獲後其內之泰達幣隨即轉回原錢包,足見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間存有合作關係。 
 ㈥被告以「幣商」身分自居之期間,於112年10月16日,亦有民
陳○穎遭投資詐騙而與詐欺集團提供之「幣商」LINE ID
kiss52168kiss之人(即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即上開勘驗
手機對話之「陳○穎」,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2257號起訴,下稱另案,見原審卷彌封袋),比對另
案卷證與本案卷證,被告均係以上開LINE帳號與他人相約面
交虛擬貨幣,並當場收取現金,且被害人之所以取得被告聯
繫方式並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均係因詐騙被害人之人
,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並且宣稱被告是幣商,可以與被告
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則到場收取現金,當面轉出虛擬貨幣,
與本案情節如出一轍。倘若被告係如其所辯,僅為單純幣商
,買家均透過交易所或臉書上之廣告主動上門,理應有隨機
性,何以短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均為遭詐騙之被害人?
且被害人均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才與被告交易虛
擬貨幣,2案之間之密切關聯性,衡諸常情,實難謂巧合。
 ㈦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陳○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均稱歡
迎進入「富比樂虛擬貨幣交易所」,經原審以此關鍵字查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下稱他
案,見原審卷第67至83頁),他案被告徐嘉偉辯解內容、被
害人遭詐騙情節及手法,均與本案極為相似;而他案查扣之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其上所載文字
,除立契約人、交易泰達幣之數量及金額以外,其餘均與本
案之買賣契約書相同,倘被告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何以能
取得與他案文字相同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更徵被告係詐
欺集團中之一員。
 ㈧綜上,足認被告乃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介紹、指定與佯充幣商之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
再由被告與被害人議定交易之時、地與價額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將泰達幣轉入被告所使用手機內顯示之電子錢
包內,被告再依指示將被害人購買之泰達幣轉入被害人之電
子錢包內並收取詐得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被害
人購買泰達幣後,再要被害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因本案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向被告購
買泰達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以相同手法介紹被告與
之聯繫進行交易,被告於前來交易時為警查獲而未遂。故被
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
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
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
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原審雖敍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
決理由二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先予敍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小吳」、「Be
njamin」及成立APP-vibt(vbicso)等人,係自112年8月至11
2年10月間詐欺告訴人,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且至少2次成
功行騙(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陳○穎),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
成要件相符。是被告自112年10月初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為本案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依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並非單
一,國內媒體亦經常報導,治安機關復多所宣導,且現今詐
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電腦
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款項
、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故詐欺集團中動輒有3人
以上多人分擔各角色,乃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
事實,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縱其
不認識或未見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不影響其主
觀上應有認識其係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及法條,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於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
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甫於前案執行完畢
6月餘即故意再犯下罪質相同之本案,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
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
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
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幣商並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卸
圖脫罪,耗費司法資源釐清上情,顯難見有悔意,衡酌告訴
人係因配合警方調查始查獲被告而未再蒙受財產損失之情節
,並考量被告預計詐取之金額已達80萬元,情節非輕,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須
扶養其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充分參
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又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應無再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罰
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法院對被告科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  
 ㈡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含SI
M卡1張)、買賣契約書1份,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