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75號
TCHM,114,金上訴,57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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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6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胡智凱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所述,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72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
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
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
則稱舊洗錢法),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之「法
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
二、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
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
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
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
將該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皆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惟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新洗錢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詳後敘序),是新洗錢法並
無不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舊洗
錢法,因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
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因
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
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據此,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參、刑之減輕: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本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
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本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
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
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
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
,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
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
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規
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減免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
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
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
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
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
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故本院
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下,該條前
段所稱「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
報酬。
 ㈡查,被告於偵查(見偵27598號卷第201頁)、原審(見原審
卷第68、82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75頁)均自白加
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又被告供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
就被查獲了,後來就被羈押等語(見偵27598號卷第11、201
頁;原審卷第68頁),而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因此獲得報酬之
證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上訴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為由,指摘原判
決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違誤等語,於法未合,難認可採。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供稱其欲供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水之方獻等語(見
本院卷第74、75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
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繳交其犯罪
所得外,尚須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可
該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參諸另案即原審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131號詐欺取財等案件(見偵27598號卷第157
至173頁),被告與方獻於該案與本案均係加入「太陽神
波羅」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於該案被告負責
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方獻則負責
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等工作,足見被告所供方獻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監控其向告訴人金瑞宗取款之車手一
情,應屬可信。依此,方獻於本案所居之地位乃係聽從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指令行事之成員,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縱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亦與該規定
之要件未合。衡以,被告於本案歷經檢警調查、偵查及原審
審判程序,均未供出方獻涉案情形(見偵27598號卷第5至13
、200至201頁;原審卷第68、80至84頁),其於前案遭羈押
,於112年12月26日經釋放,於114年1月8日另案入監執行(
見本院卷第33頁),期間長達1年被告人身自由未遭拘束,
其卻未曾向檢警供出方獻涉案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遲
至本院審判中始表示欲供出方獻涉案情節,相距案發已間隔
1年餘,事證恐已滅失,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
項。從而,被告請求調查方獻涉案之犯罪事實一節,本院認
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倘有其他關於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具體涉案事證
,向偵查機關告發,如有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
旨,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該情事為新事證,主張
其所受本案有罪確定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均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
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
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
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9、10款
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於詐
欺犯行乃指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情形,於洗錢犯行則指
行為人所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財物金額而
言,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外,更包括被
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被
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情形。而多年
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
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
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
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
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
罪,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否則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
,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
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
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及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造成告訴人非小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
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原
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顯然
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有理由。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所稱「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為由,指
摘原判決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違誤一節,雖無理由,然其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告訴人及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
達260萬元,造成告訴人非小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
為甚屬不該,惟考量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
之核心地位,且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惟無
資力可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原審卷第83頁),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暨被告之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76、8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予衡酌被告自白輕罪(一 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之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 量處之刑並未較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 告所犯不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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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