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鑌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1
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7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鑌鋒(下稱被告)自民國109年3、4
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由綽號「小劉(同時使用0000
0000000帳號)」、「推(同時使用暱稱『金海』)」、「暘
暘」、「必佳」、「霆育」、「阿華田」、「歐歐歐」等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或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去向之
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意聯絡,先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
0元價格,向劉啟威購買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劉啟威申辦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劉啟威自拍照片及國民身分證件照片後
,被告即使用聯邦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綁定以註冊申辦
「劉啟威幣託(BitoPro)平臺帳戶」(下稱幣託帳戶),
於通過認證並取得該交易平臺帳戶控制權後,被告即將聯邦
銀行帳戶、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等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經過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詐得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款項,詐騙之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後
,併轉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以儲值入幣託帳戶,嗣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再
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方式層層轉出,以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獲得提供上開平臺帳
戶之價差及入金至幣託帳戶內款項之0.5%報酬。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啟威之聯邦銀行
帳戶於109年轉出3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共轉出41萬元,扣除
吳○錡所匯共12萬7000元後,同時轉出金額係28萬3000元,
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前匯入款項之時序回溯,已包括
本案經起訴之徐○焄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137元,與前
述與游○婷、高○禎所匯款項混同之財物中之部分款項甚明。
此時倘僅因劉啟威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偶然情事,逕解為附表一部分存在前置犯
罪之事實已獲確認,而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上開28萬
3000元屬於或不屬於何人所有,令被告再就嗣後查知之特定
犯罪被害人部分,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罪責,實與證據
裁判、罪疑唯輕等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是基於有疑
義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應認前案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特殊
洗錢罪部分之效力,已及於吳○錡等4人匯入款項以外、包含
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在內之其他全部款項,避免過度或
重複評價被告之刑事責任。因認本案經起訴之被害人雖與前
案不同,然被告同一次交付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洗錢之行為,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又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次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故被告相同,然其犯罪事實不同則非同一案件。又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般洗錢罪,乃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財物,除侵害社會法益外,亦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以其所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罪數資以判斷為宜;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案外人劉啟威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取被
害人吳○錡、張○豪、翁○婷、徐○絜所匯如附表二「前案被害
人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收款帳戶及洗錢帳戶之餘,同時
轉出如附表二「前案判決附表甲所認定不詳之人匯入、遭同
時轉出之金額」欄所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經本
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認被告就被害人吳○錡、
張○豪、翁○婷、徐○絜部分除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尚就附表二「前
案判決附表甲所認定不詳之人匯入、遭同時轉出之金額」欄
所示款項部分,成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並予以科刑後,檢察官
僅就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4關於沒收部分(與本案無關者
,均不予贅列)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就該案判決附表二
部分所犯罪刑因未據當事人上訴,已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
(下稱前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
書正本、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919號卷第17
至41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
㈡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或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案外人劉啟
威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焄、游○婷、高○禎施用
詐術,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款項。是以,本案被害人
徐○焄、游○婷、高○禎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吳○錡、張○豪、
翁○婷、徐○絜係各自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入案外人劉啟威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案外人劉啟威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後再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方式層層轉出,其被
告雖屬相同,惟各該被害人不同,且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
間、地點有異,侵害之財產法益迥異,明顯可分,由形式上
觀察,難認屬同一案件,兩案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評價為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
形存在。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各自匯款入案外人
劉啟威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時,各該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已既遂,縱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均係匯入案外
人劉啟威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仍無礙於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已既遂及罪數之計算,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罪數之認定。原判決以「本案經起訴之被害人雖
與前案不同,然被告同一次交付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洗錢之行為,應為前案判決效力…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29行
起至第6頁第2行),容有違誤。
㈢次按一般洗錢罪以有前置犯罪為前提,特殊洗錢罪係在前置
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
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乃一般洗錢罪
之補充規定;是以證據資料足以論一般洗錢罪時,即無特殊
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以詐欺集團成員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
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
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
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焄、游○婷、高○禎施用詐術,
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各將3137元、20萬元、5萬元
匯入案外人劉啟威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3頁),經核與被害人
徐○焄、游○婷、高○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外人
劉啟威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87
頁)。依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
○焄、游○婷、高○禎施用詐術,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焄、
游○婷、高○禎均因受騙而各自將前揭款項匯入案外人劉啟威
之聯邦銀行帳戶時,已分別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並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而無特殊洗錢罪之適用。原判
決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6日
止,密集使用(案外人劉啟威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收取
多筆無合理來源財物後再轉出之行為,倘若均成罪,應係出
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應視為接續犯,論以一特殊洗錢
罪」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13至27行),容有未洽。
㈣至於原判決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啟威之聯邦銀行
帳戶於109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共轉出41萬元,扣除吳○
錡所匯共12萬7000元後,同時轉出金額係28萬3000元,如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前匯入款項之時序回溯,已包括本案
經起訴之徐○焄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137元,與前述與
游○婷、高○禎所匯款項混同之財物中之部分款項,應認前案
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特殊洗錢罪部分之效力,已及於吳○錡
等4人匯入款項以外、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在內之
其他全部款項,避免過度或重複評價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
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6行至第22行)。惟查,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高○禎遭詐騙而於109年3月30日16時24分許將5萬
元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16時31分、17時
44分、22時36分、22時53分各有5萬元、2000元、2萬94元、
3255元匯入,翌(31)日1時36分許即有8萬元轉出;附表一
編號2所示被害人游○婷遭詐騙而於109年3月31日11時33分、
11時35分各將10萬元、10萬元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該
帳戶於同日12時4分有另1筆10萬元款項匯入,嗣於同日12時
34分許即有1筆30萬元款項轉出,此有案外人劉啟威之聯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91頁)。準此
以觀,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高○禎、游○婷受騙所匯之
款項,於109年3月31日1時36分、12時34分已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而未留存在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則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嗣後於109年3月31日19時46分、4月1日11時4分,
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再轉出9萬元、32萬元轉出,即與附表
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高○禎、游○婷受騙所匯之款項無關。
縱使本院另案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認定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仍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2號所示被
害人高○禎、游○婷遭受騙所匯之款項無涉,亦無從認附表一
編號3、2所示被害人高○禎、游○婷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前案屬同一
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法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0 徐○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8日某時,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帳號「INGRAM」及WHATSAPP通訊軟體佯稱:可至「M21」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焄陷於錯誤,依據指示,於109年4月1日匯款3,137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0 游○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帳號「張永超」及LINE通訊軟體與游○婷聯絡,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存至智富寶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游○婷陷於錯誤,依據指示,於109年3月31日共匯款2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0 高○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向高○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匯款5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前案被害人 前案被害人匯入時間 前案被害人匯入金額 前案判決附表甲所認定不詳之人匯入、遭同時轉出之金額 前案判決附表甲編號 0 吳○錡 109年3月31日下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 28萬1000元 (109年3月31日下午7時46分許轉出9萬元、109年4月1日上午11時4分許轉出32萬元) 編號1 109年4月1日上午0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1日上午0時35分許 5000元 109年4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 2000元 109年4月1日下午1時48分許 2000元 0 張○豪 109年4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 5000元 27萬5000元 (109年4月4日下午6時55分許轉出28萬元) 編號2 0 翁○婷 109年4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3萬500元 28萬9500元 (109年4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轉出35萬元) 編號3 109年4月5日下午4時9分許 3萬元 0 徐○絜 109年4月5日下午8時32分許 2萬元 35萬元 (109年4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轉出37萬元) 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