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AN BAN LOON(陳萬倫)(馬來西亞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114年1月16日裁定限制住居,茲因被告上訴案件繫屬於本院(11
4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TAN BAN LOON(陳萬倫)即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
號2樓之2」。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馬來西亞人,於113年10月23日入境我國,並
承租臨時旅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H11室」,又於
113年10月27日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被逮捕,前經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10月28日執行羈押,並已於114年1月16日裁准具保
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H11室
」。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21日辦畢交保手續後出所。茲聲請
人稱:目前已經找到新承租處「臺中市○○區○○路0段0號0樓
之0」,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請求將限制住居地址
改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點,並提
醒聲請人如果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將可能受再執行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