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00號
TCHM,114,金上訴,500,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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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均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張均誠(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
第11、6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不得易科罰金,原
判決諭得易科罰金之處罰即非有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捚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該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笫1項規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本院
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然得依刑法
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原判決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刑罰,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原判決量刑
有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不惜先騙取友人即告訴人
林佩儀提供帳戶供無卡提領贓款,後分別對告訴人劉康敬
莊昊恩施用詐術,於詐欺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再透過輾轉
層轉及轉匯,無卡提領詐欺贓款或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所為
不但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能自白坦認
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康敬調解成立,且賠償履行完畢
,惟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其等犯罪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相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經審
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及被害人固然明顯有
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態樣均
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而有
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張均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張均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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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